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6號
原 告 鄭慶全即潤泰汽車商行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於民國 (下同)96年2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英國產製BENTLEY汽車 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96/U558/3373號,下稱系爭 車輛),原申報單價FOB USD 145,000元(下稱系爭申報價 格),經准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 保證金,先行驗放;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 處)審查並簽復,改按FOB USD 194,000元核估(下稱系爭 核估價格),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案經驗估處再移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系爭車 輛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192,860元(下稱系爭交易價格) ,與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價格不符,而認原告涉有繳驗 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 乃於96年9月5日以基普復一進字第0961022439號復查決定將 原核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3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86,628元,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 之罰鍰計2,877,2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374,000元(計至百元止)(以上三種罰鍰686,6 28元、2,877,200元、374,000元,下稱系爭併計罰鍰)。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 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3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公司繳驗偽造之不實發票,並用海關緝私條例 論處。按原告公司進口之實際價格為FOB USD145,000絕對 屬實(詳證二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電文、結匯證實書) ,該文件經由駐美辨事處陳翠琴小姐向出口商SUNLAND查 證亦獲得證實無誤,出口商SUNLAND亦就其押匯文件在美 國加州公證行宣誓證明,顯然原告公司完全沒有繳驗之不 實發票之行為,被告明顯違法。
⒉被告誤以他商之實際交易價格資料FOB USDl92,860宣稱原 告繳驗之發票USD145,000不實。按該USD192,860發票之受 貨人為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莊克成,其原先交易已 因配備不符遭取消訂購,原告公司以該車現成配備正常行 情USD145,00O向SUNLAND訂購屬實,被告以原受貨人為鼎 莊貿易有限公司之預式發票日期時間不符為由,實與原告 公司採購案完全無關,亦不符合正常之商業模式(即用鼎 莊貿易有限公司為受貨人之預式發票,硬由原告公司概括 承受)。
⒊被告以另函駐美代表處經濟組轉美國在台協會(AIT)協 查價格為USD192,860。按該發票受貨人原為鼎莊貿易有限 公司屬實,但該公司因配備不符已取消訂購,美方提供之 所有文件皆無任何原告公司為受貨人之任何證據,被告執 意在發票日期打轉,完全無任何證據及意義。
⒋被告宣稱原告公司進口2007年BENTLEY之價格USD145,000 ,約為2005年同款車行情,據原告公司查證,美國最大汽 車集散中心Manheim平均成交價格,2006年同型車只有 USD116,800(詳證三)。被告堅稱USD145,000為2005年同 款車行情,據原告公司查證2005年BENTLEY同款車尚未出 產,顯見被告不經查證刻意認定價格。
⒌被告於原告公司提起訴願時,已檢送相關文件覆請駐美Los Angeles辨事處陳翠琴小姐重新查核,經由SUNLAND具結之
文件及價格皆為USD145,000,回函被告之資料皆有充分揭 露實際採購價格為USD145,000。
⒍本案可傳喚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先生到庭說明 ,該公司營業及登記為新竹市○○路653號。 ⒎據原告查證,本車於96年2月由美國加州出口報關時,亦 以實際價格USD145,000申報屬實,受貨人為原告公司(潤 泰汽車商行)無誤,行政法院可向美國相關單位調閱文件 佐證。
⒏原告提供之發票,該文件徑由駐美辨事處陳翠琴小姐向出 口商SUNLAND查證亦獲得證實無誤,且回函關稅局亦證明 此發票為屬實,出口商SUNLAND亦就其發票在美國加州公 證行宣示誓證明,顯然原告完全沒有繳驗不實票之行為。 發票既為屬實,本案就沒有虛報貨物價格,偷漏稅款之情 事,本案不能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只適用協商補稅。原告在第一次開庭時提供之USD172,585 的價格是錯誤的,USD172,585的價格是一般的零售價,正 確的批發價格應是落在USD158,000,原告在訴願時已提出 。而美國汽車出口須先申請MSO方能報運出口,MSO申請後 視同已掛牌之中古車,回銷美國LOCAL市場不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 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 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 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 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 10款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 ,偷漏稅款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 無不合。
⒉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一至七略稱:「...出口商SUNLAN D亦就其押匯文件在美國加州公證行宣誓證明,顯然本公 司完全沒有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被告誤以他 商之實際交易價格資料FOB USD192,860宣稱本公司繳驗之
發票USD145,000不實。按該USD192,860發票之受貨人為鼎 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莊克成...。」「被告以另函 駐美代表處經濟組轉美國在台協會(AIT)協查價格為 USD192,860。按該發票受貨人原為鼎莊貿易有限公司屬實 ...美方提供之所有文件皆無任何本公司為受貨人之任 何證據...。」「被告宣稱本公司進口2007年BENTLEY 之價格USD145,000約為2005年同款汽(誤植為棄)車行情 ,據本公司查證,美國最大汽車集散中心...,2006年 同型車只有US$116,800...。」「...經由SUNLAND 具結之文件及價格皆為USD145,000...。」「懇請行政 法院就本案傳喚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先生到庭 說明...。」「據查證,本車於96年2月由美國加州出 口報關時,亦以實際價格USD145,000申報屬實...。」 等節。查:
⑴本案業經駐外單位於97年1月3日查證結果(發文號碼: 080104F1260號,卷2,附件6,第23頁):供應商於 95/12/29向BENTLEY經銷商買車,並於96年1月31日開立 金額為USD192,860之發票與鼎莊公司(並經供應商證實 為真),復於96年2月1日以USD145,000改售潤泰。時隔 1日,2份截然不同發票,卻證稱以上發票均屬真實,難 以採信。另供應商稱,售予進口人潤泰價格為美金14.5 萬(約為2005年同款汽車行情),較市場行情偏低甚多 ,該車為2007年全新出廠汽車,高價買進低價售出,尚 難致信。再者本案駐外單位前透過美國海關取得之交易 資料顯示供應商與前手交易價格為USD180,000,實際交 易價格為USD192,860,該等文件為美方政府所提供,應 具證據力及公信力(卷2,附件6,第24頁,說明四)。 ⑵再查鼎莊貿易有限公司係受原告委託全權處理本案有關 進口事宜(卷2,附件6,第25頁),該公司負責人莊克 成先生於本案復查階段,多次代表原告與驗估處聯繫, 並稱原告係委託他向美國供應商代為購車等事宜,故原 告與鼎莊貿易有限公司之間應具有某種委任關係。是以 原告所稱:「...該USD192,860發票之受貨人為鼎莊 貿易有限公司...美方提供之所有文件皆無任何本公 司為受貨人之任何證據...」等理由,顯係事後飾詞 ,無足採信。另訴訟理由四所稱2006年同型車之成交價 格只有USD116,800乙節,核其所稱係中古車行情,與本 案貨物2007年新車無涉。準此,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不 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 至為明確,依首揭規定論罰,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虛報 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 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 違法行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 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 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又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 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 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規定。二、查原告委由松信公司於96年2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車 輛,原以系爭申報價格FOB USD 145,000元申報單價,經准 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 行驗放;嗣經驗估處審查並簽復,改按系爭核估價格FOB USD 194,000元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因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案經驗估處再移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系 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192,860元,與原告報關時所 檢附之發票價格不符,而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乃以系爭復查決定 將原核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3,937,828元(686, 628元+2,8 77,200元+374,000元=3,937,8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 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 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 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係賣主 Sunland Internatinal Inc. 於2007年2 月1 日所開立,其發票總金 額(Total Invoice Amount)載為美金145,000 元,固與原 告「2007年1 月2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申請開立信用狀,經第一商銀「2007年1 月30日 」核准開立之遠期信用狀之金額吻合,有系爭發票及該等資
料文件各附原處分卷1 第3 頁、第10-11 頁足稽。 ㈡原告固稱系爭車輛原由鼎莊公司所訂購,嗣因配備問題鼎莊 公司認不符客戶需求,改問原告是否有意購買,我因有客戶 需要,所以答應,並由鼎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莊公司) 代為向美商接洽等語。然查,系爭車輛2007年1 月31日之成 本價即已經高達美金180,000 元,有系爭車輛賣方進貨發票 資料附原處分卷2 第12頁足證,則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 焉有於次日即2007年2 月1 日即立即降價至美金145,000 元 賠本出售之理?顯見系爭發票記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美 金145,000 元,容有疑義。
㈢再查,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經駐洛杉磯辦事處於96年 8月1日函查及97年1月3日電傳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 為美金192,860元(FOB),有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6年8 月1日洛商(96)字第303號函、97年1月3日電傳(發文號碼 :第080104F1260號)附原處分卷2第8-9頁、第23-24頁足佐 ;再對照美國在台協會2007年7 月24日覆函所檢附賣主 Sunand International Inc. 將系爭車輛原售予台灣鼎莊貿 易有限公司之96年1 月31日發票金額即為美金(USD )192, 860 元(FOB ),有該查覆函及所檢附之發票附原處分卷2 第10-11 頁足徵,自堪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應為美金192, 860 元(FOB )。
㈣另查,鼎莊公司係受原告委託全權處理系爭車輛有關進口事 宜,有原告96年8月15日委託書附原處分卷2,第25頁足查, 原告復稱曾委託鼎莊公司向美國供應商(即系爭賣主)代為 接洽購車等事宜,是知原告與鼎莊公司之間就系爭車輛買賣 及進口事宜,實存有委任關係,尚難與全然無任何關係者可 資比擬。原告指稱系爭USD192,860元發票之受貨人為鼎莊公 司,美方所提供之文件皆無任何原告為受貨人之證據等,忽 略本件待證事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非不得綜 合觀察賣主之進貨成本,與其他買主之交易價格,資為佐證 之證據;何況鼎莊公司係受原告委託與美國賣主接洽商談系 爭車輛之買賣事宜,自亦包括系爭車輛之賣價在內。 ㈤原告雖訴稱系爭發票為美方賣主所提供,並經證實無誤,自 無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事實等語。然查:系爭車輛經查證結果 ,系爭發票(見原處分卷1 第3頁 )雖為賣方所簽發,惟發 票所列價格既與查證之原告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不符,有 如上述,足見系爭發票上所載價格乃配合買方所開立,當僅 為實際交易價款之一部而已,復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申報價 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從而可知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顯非 真正交易之文件,其有虛報貨物價值及提供繳驗不實發票,
逃漏進口稅費之情形灼然。原告主張並無繳驗不實發票等云 ,自屬無法採取。
㈥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 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 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 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 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 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 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固著有解釋,惟其於解釋理由書 亦闡明:「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 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 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 得併合處罰」綦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3 款 係以「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而致逃漏對通 過國境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為其處罰要件;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係以有同條第1 款至第6 款以 外其他漏稅事實,在此,即「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 條進口貨物至中華民國境內」,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 業稅規定之漏稅事實為其處罰要件;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則以「國外進口之一定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貨物 稅」為處罰要件,為營業稅以外之特別銷售稅或消費稅。三 者規範保護之法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各不相同,處罰之 目的、違規構成要件亦不同,雖於貨物進口時應將進口稅、 營業稅、貨物稅申報於同一紙進口報單上之不同稅目欄,原 告未據實繳驗真正發票文件,經查獲其申報所據之發票為不 實,而有逃漏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第2 、3 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情事,仍係屬實質 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揆諸上開司法院 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意 旨,自得併合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一併敘明 。
㈦末查,原告提出Kelly Blue Book 藍皮書,主張系爭車輛之 價格僅為美金16萬多、17萬左右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 Kelly Blue Book 藍皮書第47頁事關系爭車輛之參考價格為 FOB 「169990元」(無發票),被告主張係空車價格,原告 主張係不包括選配在內(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執一詞 ,然標準配備及選配到底包含那些項目,並未見該藍皮書雜 誌明載,故而該藍皮書所刊載系爭車輛之價格,當僅為參考 價格而已,難資為認定本件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之客觀文
件,本院並無法據之遽認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從 而,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 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又原告對於實際支付賣方 價格多寡知之最稔,無法諉為不知,原告本應依法繳驗系爭 交易價格之發票,按實付或應付價格據實申報,卻隱匿匯款 金額,低報實際價格,則國外供應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既 與其實際交付價格有異,自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 及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其於報關前本應依法繳驗真正之發 票,申報貨物之價值,縱無故意行為,亦有「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故而,被告機關據以論處,於 法自屬有據,本件既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及追徵相 關稅費,自與單純依關稅法增估補稅之情形不同。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6年2月26日向 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車輛,以系爭申報價格申報單價,惟嗣經 請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結果,其實際交易價格為 FOB USD 192,860 元,與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價格不符,而認原 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之 情事,以系爭復查決定將原核定撤銷,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 項第3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 款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原表示傳訊鼎莊公司負責人 到院說明系爭車輛情形,惟嗣陳明不再聲請傳訊,且本件事 證已明,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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