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80號
原 告 長鑫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報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8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連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連運公司)於民國(下 同)96年8 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電容器乙批(進口報單號 碼:第CE/96/656/02106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 為日本,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 ,以實到系爭貨物名稱為「多積層陶瓷電容器」,產地標示 有塗改之痕跡,經會同報關業者清除塗改之部分後,發現原 始產地標示為「Made in China 」,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 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32.24.00.00-3 號,輸入 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審理認原告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 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6年12月 11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62,739 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 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 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 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虛報運貨物之產地:
⑴按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本無庸於進口之運貨物上表明其 生產地為何,原告並無於貨物上表明其生產地,何有「 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之事實?是否 於機關填載「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時,有誤 植之情事?
⑵再者,原告所申報所運貨物確為日本製造。本件運貨物 之電容器,均為日本TDK所製造,僅將電容器之後段卷 盤包裝工程,交由TDK於中國大陸蘇州工廠電子有限公 司包裝。是以該電容器因係由日本生產製造,縱交由蘇 州工廠進行包裝,仍不影響其日本生產製造之本質,由 此可知,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之行為。
⑶且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進口商或報關行均不主動要求 看貨。何況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 「貨棧經營人點收出口貨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 即傳送海關。存棧之出口貨物,貨棧經營人應驗憑海關 放行通知及裝貨單,核對裝運之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 及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後,才 准提貨出棧裝運」、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1款第9 目等規定,並未要求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蓄意掩匿之違 法行為的事實,自應認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未踐行實質之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⑴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亦規 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
⑵本件被告關於發現實到貨物產地與所申報者不相符合時 ,並未踐行上開法律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要求,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科以貨價1倍之罰鍰及沒入貨
物之處分,該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⒊系爭貨物產地認定爭議,被告並未舉出「明確」事證證明 原告之故意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增訂理由意旨,行 政罰係屬對於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 因,如僅因客觀上所申報者與實際有出入即可作為沒入貨 物及科處罰鍰之依據,實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 障,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亦採相同見解意旨。再者,即便是違警犯行政處罰,依 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其責任條件仍須以故意、過 失為必要,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及「逃避管 制」之行為,應屬重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責任 條件之認定,更需要有故意、過失才足以成立,豈能以「 推定過失」之方式輕率認定其責任要件。被告既依法行政 、應盡舉證責任,否則,實屬行政機關公權力之濫用。綜 上新陳,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產地爭議及原告之故意過失, 均無明確舉證,且處罰依據流於空泛、標準浮動,實在可 議,固屬違法之處分,應予以撤銷。
⒋本件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時,曾要求交易相對人確認非大 陸產品並獲允諾,縱因交易相對人之過失致發生進口貨物 原產地為大陸之情事,亦非逕認定為原告之「過失」,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20號判決(附件2) 見解可資參照 。
⒌訴願決定(97年10月13日發文)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之一 財政部89年函釋業經該部停止適用(97年11月13日),且 本案系爭貨物因嗣後經經濟部96年12月31日經貿字第 09602619810號公告為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法務 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結論多數意見亦認為屬「 法律變更」而非訴願決定所認之「事實變更」,亦與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請求之另一依據有異。故即便系爭貨物原產 地為大陸,亦因事後開放之「法律變更」而可依從新從輕 原則免予論處。
⑴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不因事後取得專案 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 為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釋所揭 明,並為本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之一。而「 ...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 ,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後為財政部97年11月1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附件3)所揭明。( 三)再按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附件4
)結論多數意見認為經濟部(國貿局)公告修正「准許 輸出入大陸地區物品項目及其條件屬「法律變更」,而 非訴願決定所認之「事實變更」。
⑵查本案系爭貨物因嗣後經經濟部96年11月31日經貿字第 09602619810號公告為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前 揭財政部函釋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結 論多數意見,即便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亦因事後開 放之「法律變更」而可免予論處。故訴願決定駁回之理 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2、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1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 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 法並無不合。
⒉訴訟理由二稱:「原告並無虛報運貨物之產地(一)按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本無庸於進口之運貨物上表明其生產地 為何。原告並無於貨物上表明其生產地,何有「報運貨物 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之事實?是否於機關填載 「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時,有誤植之情事?( 二)再者,原告所申報所運貨物確為日本製造。查,本件 運貨物之電容器,均為日本TDK所製造,僅將電容器之後 段卷盤包裝工程,交由TDK於中國大陸蘇州工廠電子有限 公司包裝。是以,該電容器因係由日本生產製造,縱交由 蘇州工廠進行包裝,仍不影響其日本生產製造之本質。由 此可知,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之行為。(三)且依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進口商或報關行均不主動要求看貨何況海關管 理進出口貨棧管理辦法第19 條第1項:「貨棧經營人點收 出口貨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存棧之出 口貨物,貨棧經營人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及裝貨單,核對 裝運之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及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 標籤號碼、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棧裝運」、海關徵收
規費規則第4條第1款第9目等規定,並未要求進口人有看 樣、檢視貨物之義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 原告有蓄意掩匿之違法行為的事實,自應認為原告並無故 意或過失。」等節,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以報 單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認定之。系爭貨物經被告查 驗發現有前揭塗改產地標示情事,實到貨物產地與原申報 顯有不符,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3規 定:「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與原申 報不符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或其原有產地 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驗貨或查緝單 位依其原有產地標誌認定產地。但進口人提出積極反證證 明原有產地標誌不實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提供諸如 日本輸往中國之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出口報單、相關交易 及運送證明文件等積極反證,以資證明原始產地標誌 "MADE IN CHINA"不實;又被告於系爭貨物包裝箱上之標 示右下角亦有遭塗改之痕跡,經清除塗改部分後,有「 VENDOR TDK XIAMEN CO,LTD」等英文字樣(卷1附件7), 其中文意思為賣方廈門TDK有限公司,再對照TDK(東京電 氣化學工業)公告於全球網際網路中大陸廈門TDK有限公 司電容器製造部主要產品「積層片狀陶瓷電容」之照片, 與系爭貨物樣式形狀完全相同(卷1附件8),被告依既有 事證認定其產地,核屬允當。另查原告所稱海關管理進出 口貨棧管理辦法第19條與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分別 為海關管理貨棧業者出口流程及徵收特別監視費,核與本 案處分成立與否無涉,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殊不足 採。準此,被告核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 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屬允當。 ⒊訴訟理由三稱:「原處分之作成並未踐行實質之正當法律 程序,應予撤銷(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明定:「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 42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 意見之機會。」(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發現實到貨物產 地與所申報不相符合時,並未踐行上開法律對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之要求,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海關緝 私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科以貨價一倍之罰 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該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等 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
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 、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本件屬虛報進口貨物 名稱、逃避管制事件,依法原告於提起訴願前應踐行向行 政機關聲請復查之先行程序(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48 條參照),查本案原告提起訴願前,業經提出復查(卷1附 件3)先行程序,退萬步言,被告縱於作成處分書前,未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已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
⒋訴訟理由四稱:「系爭貨物產地認定爭議,被告並舉出「 明確」事證證明原告之故意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增 訂理由意旨,行政罰係屬對於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 應有可責之原因,如僅因客觀上所申報者與實際有出入即 可作為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之依據,實有違憲法第15條人 民財產權之保障,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75 號及第521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亦採相同見解意旨。再者,即便是違警 犯行政處罰,依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條,其責任條件 仍須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 報」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應屬重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其責任條件之認定,更需要有故意、過失才足以 成立,豈能以「推定過失」之方式輕率認定其責任要件。 被告既依法行政、應盡舉證責任,否則,實屬行政機關公 權力之濫用。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產地爭議及原 告之故意過失,均無明確舉證,且處罰依據流於空泛、標 準浮動,實在可議,固屬違法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乙 節,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行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 。現行進口貨物通關採申報與查驗制度,原告有據實申報 之義務,其為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於進 口貨物之申報,自應多方查證以據實申報。原告以從事國 際貿易為常業,對於系爭貨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不得諉為不知,其未注意誠實申報,縱非故意 ,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被告依據實際查驗結果 ,衡酌原告違法情節,依首揭法條規定論處,核屬允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並沒入其貨物: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 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 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 輸出入之物品:...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於93年12月 6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釋有案。三、查原告委由連運公司於96年8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被告查驗結果,以系爭貨物名稱實為「多積層陶瓷電容器 」,產地標示有塗改之痕跡,經會同報關業者清除塗改之部 分後,發現原始產地標示為「Made in China」,與原申報 產地不符,且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32.24.00. 00-3號,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審理認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 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 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 適法?
四、經查:
㈠當事人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應以其申報之進口 報單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認定之。查系爭貨物於進口驗關當 時,經原處分機關查驗發現系爭貨物包裝箱上之標示右下角 有遭塗改之痕跡,經清除塗改部分後,有「VENDOR TDK XIAMEN CO,LTD 」等英文字樣(見原處分卷1 ,附件7 ), 其中譯文為「賣方廈門TDK 有限公司」;經對照TDK (東京 電氣化學工業公司)全球網際網路,其大陸廈門TDK 有限公 司電容器製造部主要產品為「積層片狀陶瓷電容器」,且該 主要產品在網站所張貼之照片,與系爭貨物樣式形狀完全相 同(見原處分卷1 ,附件8 )。可見,系爭貨物輸入進口台 灣前,實有塗改其產地標示之情事,則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 是否如原申報所示之日本,即有疑義。
㈡原告固訴稱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日本,只是送至大陸地區從 事包裝再輸入進口至台灣而已。然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 口時,依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17條第1 項規定負有誠實申 報該貨物之價值、產地及是否為管制物品等資料之協力義務 ,而系爭貨物包裝報關查驗時既經發現有上述遭塗改之痕跡 ,經清除塗改部分後,發現有「VENDOR TDK XIAMEN CO,LTD 」等英文字樣,有查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原處分卷1 第35-4 0 頁足稽,顯示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如認實際 產地如其所云僅係在大陸包裝,自可提出系爭貨物自日本輸 往中國大陸之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出口報單、相關交易及運 送證明文件等積極反證,以推翻被告驗關當時所查獲對其不 利之直接證據。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原告提出系 爭貨物自日本出口至大陸地區進行包裝作業之相關進出口資 料,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口頭之說明即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可採,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㈢況查,系爭貨物若確實在日本國製造,自可直接在日本包裝 再運送至台灣,又何必大費周章先進行初步包裝,再送至大 陸地區進行包裝,再運送至台灣之不經濟作業方式,亦與市 場精打細算之經濟作法有違,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後欠缺證 據之避責之詞,難謂可採。本件被告因而據依「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3 點:「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 )貨上或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 或圖案),或其原有產地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 辨識者,驗貨或查緝單位依其原有產地標誌認定產地。但進 口人提出積極反證證明原有產地標誌不實者,不在此限。」 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訴稱原處分之作成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 罰法第42條踐行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程 序正義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於 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可知原告於本件訴願前若已 依法申經復查程序審查原處分者,原處分機關縱有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者,並不構成程序違法問題。
⒉查本件原告因所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系爭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後,曾於 法定期限申請復查,有被告所屬97年1月11日收文之原告 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1第4頁足證,被告並於96年6月4日
作成復查決定,亦有該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2頁足徵 。顯見原告於本件訴願前即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 48條規定,向被告機關聲請復查,並於訴願前經被告作成 復查決定,此等程序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之 規定,自無違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何況, 被告縱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被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已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有程序瑕疵治癒情形,難謂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何原告 所稱違反程序正義問題。
㈤原告另訴稱,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產地及原告之故意過失,均 無明確舉證,處罰依據空泛、標準浮動,屬違法之處分等語 。然查: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並不排除因過失行為致虛報所 報運之貨物名稱、規格、產地等相關事項在內。又進口貨 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實到貨物與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 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
⒉而現行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原告對系 爭貨物之進口,依法即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故原告對所申 報進口貨物之各項法定資料,本應多方查證據實申報,以 免申報不實而涉虛報觸法,除危及自身權益外,亦有受罰 問題,甚至有刑罰之虞,不能不慎。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經 年,應深明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對於系 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難諉為不知 ,本應依法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始得據以誠實申報,而 免觸法,卻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以致發生系爭 進口貨物被查獲來貨產地與所申報者不符,乃虛報貨物產 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其注意義務既有能注意卻未注 意查明之責任,即難辭其咎,所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依法論處 。
⒊被告依據實際查驗結果,衡酌原告違法情節,依首揭法條 規定論處罰鍰法定最低倍數,核屬有據。至沒入系爭貨物 部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明定,核屬強制規 定,被告並無裁量餘地,自無「處罰依據空泛、標準浮動 」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足以採憑。
㈥末查,原告以系爭貨物因嗣後經經濟部96年11月31日經貿字 第09602619810 號公告為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即便系
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亦因事後開放之「法律變更」而可免 予論處,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然查:
⒈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貨物為經濟部96年11月31日經貿字第 09602619810 號公告為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但並未 據提出證明文件以明之,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所指「經 濟部96年11月31日經貿字第09602619810 號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經查應係「經濟部96年12月31日經貿字第09 602619810 號公告」始正確,該公告固公告系爭貨物(貨 物號列:8532.24.00.00-3 )「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由 原定之「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變更為准予輸入, 有該公告影本附本院卷足考。姑不論此項變更為「事實變 更」,抑或為「法律變更」,惟依各級行政法院92年度行 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 則採甲說結論:「按規定 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 後有變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求 法律適用之安定,是為實體從舊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18 條前段亦為相同之規定,亦即法律事後雖有變動,仍應適 用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又撤銷判決之基準時點,通說 亦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即 本件撤銷判決之基準時點,應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 律狀態為基準時點,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原處分之效力。 ⒉質言之,縱如原告所陳,系爭公告准許系爭貨物輸入,系 爭貨物已非屬管制物品,為法律變更等語。惟按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足知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人民申請許可案 件相關「法規之適用」,係採所謂「從新從優」原則,即 凡人民申請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發生變動 者,即應適用新法規為原則,例外如因舊法規有利人民, 且新法規無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始適用舊法規。 此項「從新從優」原則,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309號判決意旨所揭明:「行政法上有關新舊法之適用, 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 用『從新從優』原則。」據此,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據以適用之法規發生變更者,限於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始發生應優先適用新法規之情形。而所謂「...『處理 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 ,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
第1668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系爭貨物於96年8 月10日申報進口(見系爭貨物進口報 單,附原處分卷2 第7 頁),而原處分於96年12月11日作 成,復有該處分附原處分卷1 第1 頁足證,堪認系爭公告 係於原處分處理程序終結後始公告,依上揭規定與說明, 系爭公告縱為法令之變更,亦無法適用新變更之內容。原 告上開主張仍無法採憑。
⒋原告雖復提出「財政部發布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 5505100 號令」主張該函示屬有利於原告者,惟按政部發 布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略以:「 ...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 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 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 認涉屬逃避管制。...」等語,固屬有利於進口人之釋 令。但該函示業已明定「取得專案輸入許可」之要件,因 而原告欲據以引用,自須先向經濟部國貿局取得「專案輸 入許可」,始得據以主張「未涉逃避管制」,但原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此即陳稱「原告已在辦理清算,應該沒 去辦理(即辦理申請專案輸入許可)」在卷。是原告主張 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原 告並無逃避管制情事,即與該函示所定之要件未符,而無 法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罰鍰,併 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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