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嘉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7年10月7日勞訴字第0970015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為雇主楊秀梅 及印尼籍看護工NILA ANISA(護照號碼:B113375,下稱N君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以收取印尼貸款之名,向N君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218元(即自95 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收取管理費265元、銀行貸款4, 438元及保證金2,000元,共計6次),嗣經N君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5月9日 府勞就字第097003262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予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倍罰 鍰計402,18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實 務上對於解釋法令之性質,認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而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
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僅拘束訂定機關、 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第160條及第161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 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認事用法之依據外,亦 經常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惟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 效力,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 束法院,亦不具法源地位,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 及407號解釋意旨可供參酌。
(二)依本件N君在95年4月25日入境前親自簽名、按指模簽署中 、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略以:「茲本人合法委託印尼仲介 公司,辦理來臺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 引進,合法墊借新臺幣185,4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臺 灣地區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新臺幣10,300元,其中 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臺灣地區之銀行 帳戶。此授權書係確實為本人所立具,以資供給必須之用 途。」等語,且於N君入境後,經原告與之確認無誤。而 上開分為18月,每月償還10,300元部分,係給付臺灣仲介 公司即原告2年期間之服務費、償還國外貸款及保證金、 償還墊借款等之履行債務,且該債務之履行,原經N君於 入境後以書面同意並授權委託原告由其每月薪資所得扣取 轉付。原告若以代理人身分且於代理權限內,以N君名義 所為代為轉付(交)該等國外借款及保證金等,直接對N 君發生效力,即屬N君本人履約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 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定事由。(三)訴願決定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 910205963號函釋說明三(四)為據云云,惟N君於入境我 國前,在印尼即親自簽署並經印尼政府驗證後攜帶入境之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 資及應付其它費用計算表」,分別載有管理費265元×15 月(期),銀行貸款4,438元×15月(期)及保證金2,000 元×5月(期),而每月(期)N君應給付計6,703元×15 月(期)之款項,即屬N君在國外發生之費用,且係向國 外仲介公司之借款,並俱載明於經印尼政府驗證之上開切 結書及計算表,原告對上開經勞工輸出國驗證之文件,並 無審查權,況依業務習慣,衡無理由不信賴其記載之真實 性,復經N君入境後確認無誤而以書面同意含服務費及其 他償還墊款,由其每月薪資所得扣取代為轉交(付),實 乃N君基於人格權而為財產處分自由之實現,非由行政機 關以一紙函示得以限制剝奪,是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 年10月7日函釋限制剝奪N君人格權部分,已有違背公共秩
序之可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訴願決定之合法性及正當 性非無爭議。
(四)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政機關以書面作成處分時,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應 予以認定並記載明確,否則難謂符合明確性原則。而處分 書「違法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行為是否違法之主要依 據,其內容除應具體明確,並與行為人違反之法規內容相 符,俾處分相對人得明瞭其行為是否該當處分機關所援引 之法令內容,並為受處分人遵循改善之依據。惟依N君親 自簽署並經印尼政府驗證攜帶入境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第2項列表載有招募及作業費、護照費 、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 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費 、國內車資、仲介費等合計RP.12,944,500盾(即49,787 元);同切結書第3項亦載明該項費用本人(即N君)於來 華前在勞工輸出國已繳納RPO盾(即0元),足證載明於上 開切結書49,787元,確係由印尼仲介公司先行代N君墊付 ,即屬N君在國外發生之借款,原約定經由銀行貸款償還 ,再由N君於我國工作薪資所得按月(含利息、管理費及 保證金)向貸款銀行分期繳納本息4,703元、保證金3,000 元,均為15期,合計100,545元(本息70,545元+保證金 30,000元=100,545元)。且上開償還借款之履約行為, 併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等,合經N君以書面委託原告按月收 取、轉交(如上開授權書所載),縱上開49,787元未經銀 行撥款償還予印尼仲介公司,惟其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事項,應屬經印尼政府認證之國 外借款,為N君無可卸免之債務,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 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規定尚無不合。 詎被告以之為裁處標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及 第36條規定,並逾越同法第10條法定裁量範圍,且不符合 法規授權目的。
(五)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 外之費用,或其它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
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它不 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為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雇主楊秀梅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N君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提出申訴,以其自95年4月30日入境工作以來, 遭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超收費用且貸款未協助其繳納等情 ,經被告於96年2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將外勞N君之貸款 問題與實領薪資切割,雇主楊秀梅、外勞N君及原告皆同 意自95年12月起改用無登載貸款之薪資表作為發放薪資之 標準,原印尼仲介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表不再適用。惟外勞 N君所簽具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載列之貸 款債權人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尼),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向該銀行函詢外勞N君繳款情形,據該銀行函復表示 ,外勞N君並未於該行貸款,亦無繳款入帳紀錄,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乃以96年6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673號函 知被告略以:「嘉華公司(即原告)向N君以收取印尼貸 款之名,而行超收之實,已涉嫌違反本法第40條第5款規 定,請再予查明……」等語,經被告派員查處,以原告於 印尼仲介公司與該銀行對於切結書之貸款尚有爭議之際, 未持有該銀行寄發之貸款繳款帳單,而逕自先行扣留外勞 N君貸款金額40,218元(每期6,703元,計6期),以助其 繳納貸款之行為,尚難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 規定,然構成同條第4款「扣留財物」之違法情事,而經 被告於96年7月16日查證屬實,以原告違反該條第4款規定 ,以96年8月22日府社資字第0960077661號處分書,裁處 原告60,000元罰鍰,並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三)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被告引用法條見解有疑義,以96 年9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60507964號函被告,略以:「依 本法第40條第4款所稱『扣留求職人』,乃指行為人持有 他人之物時,該他人處於求職之狀態,倘非求職人或該他 人與雇主間僱傭契約成立生效後行為人始取得他人之財物 ,即無本條之適用。……嘉華公司向N君收取貸款時,N君 已為楊君所聘僱,N君自不該當本法第40條第4款規定『求 職人』之要件。……四、另嘉華公司向N君收取貸款乙節 ,經查N君所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 載列之貸款債權人係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尼),經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N君繳款情形,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函復N君並未於該銀行貸款,亦無繳款入帳紀錄。故本 案嘉華公司向N君以收取印尼貸款之名,而行超收之實, 已涉嫌違反本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本案請就嘉華公司違
法情事,再予適法之處分。」等語,被告爰以96年10月15 日府勞就字第0960124295A號函,撤銷被告96年8月22日府 社資字第0960077661號處分書,並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5款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勞就字第0960124295B號處分 書,裁處原告402,180元罰鍰。
(四)原告對被告96年10月15日府勞就字第0960124295B號處分 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0日勞 訴字第0960033525號訴願決定略以:「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逕自扣取N君來臺工作期間薪資共計新臺幣4萬 218元(答辯書載以:每期新臺幣6,703元×6期),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本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無 非僅以卷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為 據。惟原處分所稱訴願人超收之新臺幣4萬218元(每期新 臺幣6,703元)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又該『看護工所得薪 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簽名欄僅前5期有疑似N君之簽 名,則原處分所稱6期究係載於何處?上開諸點疑問,綜 觀全卷均無相關資料可稽,處分書暨答辯書亦未就此部分 加以敘明。是本件原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均未明確,容與行 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有違;另原處分機關所據相關資料 事證,亦未足證訴願人確有扣取N君來臺工作期間薪資共 計新臺幣4萬218元之事實。綜上,原處分機關仍應就相關 事證確實踐行調查,並詳載事實及理由於處分書為是。」 ,爰將被告上開96年10月15日處分予以撤銷。(五)承上所述,被告為了解雇主楊秀梅在聘僱外勞N君工作期 間,代外勞N君將其薪資交付予原告之情事,乃於97年3月 19日派員訪視雇主楊秀梅時,據楊秀梅表示略以:「外勞 N君在我僱用期間薪資由我本人處理,我每月每次依嘉華 公司指示,將新臺幣17,736元交付給嘉華公司業務員,再 由業務員當面轉交給外勞N 君約新臺幣4,000 元到6,000 元不等金額。」。另被告依雇主楊秀梅所述,於97年4 月 15日派員至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籌備處)訪查時,據原 告所屬宜蘭分公司行政人員接受被告訪談表示略以:「楊 秀梅君每月發放N 君薪資時,皆由本公司派員到場收款, 每次收款約10,300元,明細如后附『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 付其它費用計算表』。本公司當時係屬嘉華宜蘭分公司, 每月都將收回來之款項,依公司指示匯回嘉華國際有限公 司。」,是依雇主楊秀梅及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所述,及 對照原告於96年7 月17日函復被告說明略以:「基於匯款 國外手續費太高,因此本公司尚未依N 君請求匯款之際, 因貴局認為不妥本公司遂將其委託款交還N 君自己處理。
」,原告向雇主楊秀梅代收外勞N 君國外借貸6 個月後, 因外勞N 君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不當扣款,雖於查 獲並經協調,將超收款退還外勞N 君,惟其違法事實已臻 明確,原告自95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接受雇主楊秀梅委 任,辦理仲介外勞業務期間,以收取印尼貸款之名,收取 外勞N 君40,218元【即自外勞N 君入境起第1 個月(95 年5 月)至第6 個月(95年11月)止,每月收取管理費 265 元、銀行貸款4,438 元及保證金2,000 元】,已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向外勞N 君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 費用40,218元之10倍罰鍰計402,180 元,並無違誤。(六)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落實降低外勞仲介費,已於91年10 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略以:「有關外勞 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 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 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 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規定明確, 原告稱對於勞工輸出國驗證之文件,並無審查權,況依業 務習慣,衡無理由不信賴其記載之真實性云云,尚待斟酌 ,故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又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係雇主、外勞、國外仲介公司及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四者合意簽署,且經外勞母國勞工部門驗證,上開四者 皆應遵守其內容,不得片面更改。原告於訴願程序既已明 言債權發生與否係國外事務,其不介入,且其明知N君之 切結書載有貸款情事,卻在未得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印尼)委託下,逕向N向收取貸款6,703元共6期計40,21 8元,核其所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要件。原告復稱其接受N君委託匯 款云云,惟委託書上並未載明受委託人,且約定匯款之金 額(3797×15)之幣值及內容甚不明確,難謂有包含切結 書所載列之貸款金額,無法證明原告所言N君有委託原告 匯款之事實。原告既未得債權人收取貸款之委託,其代國 外仲介公司收取該費用之行為,顯與切結書內容相違,故 原告所稱顯屬推託卸責之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看護工所薪資及應付其它費 用計算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授權書、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673號函、 被告96年8 月22日府社資字第096007766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
罰鍰案件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9 月19日勞職外字 第0960507964號函、被告96年10月15日府勞就字第09601242 95B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原告另案96年11月 10日訴願狀、委託書、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 購外匯專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 月10日勞訴字第09 60033525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勞工處97年3 月19日對話 記錄(被詢人雇主楊秀梅)及97年4 月15日對話記錄(被詢 人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行政人員張秋芳)、原告96年7 月17 日說明函、委託匯款書、95年10月18日證明書、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及92年8 月 29日勞職外字第09 20041696A號公告暨95年8 月31日勞職外 字第0950508580A 號函、N 君與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96年2 月15日外勞爭議協調紀錄、被告96年10月15日府勞就字第09 60124295A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 8 日中信銀服務業字第96200015號函、經濟部97年1 月10日 經授中字第09731554420 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 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收 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之:(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 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 ,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 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 法第35條第2 項、第40條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所明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授權,訂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其中第6 條規定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 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 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 日後取得 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 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 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前 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 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核其規 範內容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所授權,合於法律保留
原則。第按,徵諸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第66條第1 項,對於違反者,定有高倍數處罰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 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此為仲 介業應當嚴守之義務,仲介業者對於仲介費用收取當然不 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申 言之,苟仲介業有超過上開收費標準外之金錢收取,除非 仲介業者能就該金錢收取確屬國外勞工於仲介費外之債權 債務關係此種例外變態情況為法所許,並能為舉證證明, 否則即應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以切實保障國外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維持其基本生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楊秀梅委任辦理 印尼籍勞N 君從事看護之工作,原告自95年5 月起至同年 11月止,按月收取管理費265 元、銀行貸款4,438 元及保 證金2,000 元,共計6 次,合計40,218元等情,業經N 君 之雇主楊秀梅於97年3 月19日在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訪談時 ,陳稱略以:「(問:外勞N 君之薪資台端如何給付給他 ?)我每月發放外勞N 君薪資時,我所委任服務之持志集 團嘉華仲介公司都會派人到場來收款。我每月每次依嘉華 公司指示將17,736元交付給嘉華公司業務員,再由仲介公 司業務員當面轉交給外勞N 君約4,000 元到6,000 元不等 金額,再以薪資明細表讓N 君簽名(如後附薪資明細表2 張),又其中1 張薪資表讓外勞N 君簽名後即由仲介公司 業務員潘寶琴取走。」「(問:仲介公司向台端收款後有 無開立代收明細式發票收據給你?)沒有。」「(問:台 端可否詳述仲介公司向外勞N 君收費金額?)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起來。」等語屬實;及原告之行政人員張秋芳於 97年4 月15日在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訪談時,陳稱略以:「 (問:貴公司派員到雇主楊秀梅住處收取N 君薪資款項時 ,其收取金額為多少?又明細為何?有無開立代收明細證 明?)每次收款約10,300元。明細如後附『看護工所得薪 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有開立代收明細表。」等語屬 實,此有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對話紀錄及N 君之「看護工所 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參,堪 認為實在。
(三)次查;原告以收取印尼貸款之名,向N 君收受40,218元, 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N 君願分18個月,以每月償還10 ,300元之方式,給付原告2 年期間之服務費及償還國外貸 款、保證金、墊借款等債務,且該債務之履行,原經N 君 於入境後以書面同意並授權委託原告由其每月薪資所得扣 取轉付云云,並提出N 君所出具之授權書影本資為上開變
態事實之佐證。惟查:N 君所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載明除同意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 由他人代為取償外,別無其他債務,復經勞工輸出國(印 尼)驗證,此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而中國信託商業銀銀行並未貸款予N 君,此 有該行96年5 月8 日中信銀服務業字第96200015號函附於 本院卷可稽,是故,N 君其實並未委託我國人收取任何國 外債權債務,極為明確,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雖提出上 開授權書證明N 君委託其收取現金代償其所積欠尼仲介公 司之債務,然該授權書上並未載明受被授權人,無法證明 N 君有委託原告匯款之事實。又該授權書與前揭N 君之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記載顯有齟齬,且N 君 與所謂印尼仲介公司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金額若干 ?所謂印尼仲介公司究竟名稱如何?該公司是否同意原告 代向N 君收取現金轉匯?均非上開授權書所能證明。況原 告所收取之現金究竟是否轉匯予所謂印尼仲介公司,亦乏 證據可憑。苟原告主張標準費用以外另收取之40,218元乃 N 君委託代收現金轉匯印尼仲介公司等情屬實,則原告應 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惟原告就其所收取之現金已轉匯 予所謂印尼仲介公司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 主張不可採。故原告超收N 君費用金額共計40,218元,違 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處原告罰鍰402,180 元,並無 違誤。
(四)又原告主張:N 君入境後以書面同意含服務費及其他償還 墊款,由其每月薪資所得扣取代為轉交(付),實乃N 君 基於人格權而為財產處分自由之實現,非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1年10月7 日函釋限制剝奪N 君人格權部分,已有違 背公共秩序之可議云云。惟查,前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中第4 條來華工作有關借款之記載,僅係表 彰該外國人於出具切結書及認證之特定時點,其相關借款 狀態及授權範圍,且經外國人所在國認證,故於外國人薪 資發生爭議時,自得為被告佐為調查相關事證之證據,前 開函釋內容並無使行政機關得於個案中不再進行證據調查 之意旨,故原告就該函釋之指摘尚不足採。況本件原告主 張所謂之外國仲介公司債務,係屬入國前之債務,非但未 據記載於前揭切結書,且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亦互有 矛盾,顯難採作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認原告收受系爭 金額,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之違章事實,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5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處罰原告402, 18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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