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
龔新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孟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7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5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7 日及3 月3 日委由汎 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盟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STHGS/WIRE/NI/0.8-500 、STHGS-HY/WIRE/NI/0.8-500等貨 物各1 批(報單號碼分別第CA/97/211/00041 、00510 號 ,下稱系爭貨物1 及2 ),就同一貨品名稱之貨物,原告申 報稅則號別竟分別申報為「第8539.90.00號」及「第 3824.90.99號」,稅率分別為1.7%及5%,均經電腦核定按C1 (免審免驗)方式完稅放行。嗣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將系 爭貨物1 之稅則號別由原申報「第8539.90.00號」,改列為 第3824.90.99號,按稅率5%課徵,系爭貨物2 則按原申報稅 則號別核定。原告不服,除對系爭貨物1 之稅則號別申請復 查外,亦對自己申報為「第3824.90.99號」之系爭貨物2 申 請復查,但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本件原告報運系爭貨物1 原申報稅則號 別為第8539.90.00號,稅率1.7%,改列為第3824.90.99號, 按稅率5%課徵;就系爭貨物2 維持原核定稅則號別第3824. 90.99號,按稅率5%課徵,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撤銷訴訟之理由:
⑴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證3)及被告在訴願程序的訴 願答辯書(北普進字第0971020555號,原證4),認定 本件GETTER貨物不屬於冷陰極燈管之零件、因而不適用 8539.90.00.00-5(其他第8539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 則號別之理由,無非以下列2點為據:
①本件GETTER貨物進口後,「均需要再進行裁切加工後 方可應用在冷陰極燈管或外部電極燈管等不同貨物的 生產製程,並非以其貨物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 機器或用具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5頁末3 行以下),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1077頁「凡零件『 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 具之用者」要件未合云云。
②被告前以96年12月6日(96)北關字第0053號「進口 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處所為釋 示:「本案依據WCO DATA BASE之資訊及日本海關之 意見...宜歸列稅則第3824.90.99號」等語(訴願 決定書第7頁第7行以下)。
⑵關於上開第1點「非以貨物輸入原狀直接使用」之理由 ,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顯然對於H.S.註解中文版在第 1078頁對於零件類所稱「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成以供應 用者仍歸屬本節」(原證5)的規定恝置不論,財政部 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認定殊有違誤:
①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第1點:「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 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 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 件辦理。」之規定,其所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亦屬海關依 法劃分貨物各號別品目之依據,此先陳明。
②另依據HS註解在第1289頁對於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所 稱:「除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十六類註解 總則)外,本節物品之零件亦分類於此。」之規定,
若符合HS註解第十六類總則之零件分類規定者,亦屬 第8539節之零件,同應劃分在第8539節的稅則號別。 ③則首先需再陳明者,本件GETTER貨物乃是專為冷陰極 燈管所設計的釋汞吸氣劑,其成份是以鍍鎳的鐵作為 外層載體,內部主要粉末的成份主要為汞、鈦、鋁、 鋯等金屬,可依需求裁切外層載體的大小,並且調整 內部粉末的成份,因此有數種規格型號,皆為冷陰極 燈管的釋汞吸氣之用。GETTER貨物的用途除了能夠精 確地將冷陰極燈管所需的水銀量釋入燈管,以解決傳 統上液態水銀注入的困難,藉以降低水銀污染的問題 之外,還能吸收燈管中的雜質氣體,並可焊接於燈管 內當作電極使用。在生產冷陰極燈管時,利用電流將 GETTER貨物中的水銀激發釋入冷陰極燈管,作為冷陰 極燈管發出亮光的成分之一,並利用GETTER貨物的其 他金屬粉末成份將燈管中的雜氣吸附進GETTER貨物, 以達成冷陰極燈管的製作。
④且如同GETTER貨物製造商SAES Getters S.p.A在其網 站上對於GETTER貨物的用途及特色介紹(原證6), GETTER貨物是專門應用在冷陰極燈管(cold cathode fluorescent lamps)與外部電極燈管(external electrode fluorescent lamps)的生產,用以精準 地釋放出水銀並同時確保燈管內的空氣純度,在世界 上的冷陰極燈管生產當中,GETTER貨物已經是最廣泛 採用的水銀釋放材料(the most widely adopted Hg dispensing solution for the production of cold cathode fluorescent lamps worldwide-原證6), 可用最少量的水銀量確保燈管的亮度與壽命,則此種 經過專門設計的GETTER貨物除了應用在冷陰極燈管或 外部電極燈管的製作、以及提供燈管所需之水銀成分 之外,尚無其他適合之用途,業已符合H.S註解第 1077頁所稱「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 」之規定。
⑤財政部訴願決定與被告在訴願程序的訴願答辯書當中 ,對於本件GETTER貨物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 之用」的部分,並未見任何異議,然是以GETTER貨物 進口後「均需要再進行裁切加工後方可應用...並 非以其貨物輸入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 ...」為由,認為以GETTER貨物進口當時的原狀, 無法即予識別GETTER貨物是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 之用,遽予認定GETTER貨物不符合H.S註解第16類總
則對於零件分類之規定。惟查H.S註解第16類總則對 於零件分類之規定,除了在第1077頁有「零件可識別 係專供或主要供物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 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之註解外,亦於第 1078頁訂有「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成以供應用者仍歸 屬本節。」之註解,在判定本件GETTER貨物是否屬於 冷陰極燈管的零件時,亦應將「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 成以供應用者仍歸屬本節。」之規定併同考量,始能 確定本件GETTER貨物是否符合HS註解第十六類總則對 於零件分類之規定。
⑥本件GETTER貨物進口時,外觀形態確實為長約50公分 的金屬線狀,亦確實需經裁切後後方可應用於冷陰極 燈管,但GETTER貨物裁切後可供冷陰極燈管使用的「 片數」在進口時皆已確定,原告填具進口報單報運 GETTER貨物時亦以GETTER貨物的「片數」申報數量, 斷無僅因GETTER貨物以長形線狀的形態進口之理由, 即可否定GETTER貨物裁切後以片狀專供使用於冷陰極 燈管之特性。因此,揭諸上開HS註解第1078頁第16 類總則對於零件分類「機器零件無論是否完成以供應 用者仍歸屬本節。」之規定,縱使本件GETTER貨物在 進口時尚未完成以供應用之狀態,並無礙於其專供或 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的特性,核與前開HS註解第16 類總則對於零件分類之規定完全相符,殊無應予排除 於第16類總則零件分類之理由。
⑦末按,訴願決定書雖有謂「況訴願人所稱CCFL製程有 原料GETTER經裁切後投入燈管,經激發水銀吸收雜氣 後於燈管第2次封止時將其切除,致無法於CCFL(冷 陰極燈管)成品中辨識GETTER原料者」(財政部訴願 決定書第6頁第10行以下),但H.S註解第16類總則零 件分類的規定只在探求某一貨物本身是否具有「專供 或主要供」某用具使用之「可識別」性,並未要求某 一貨物必須要能夠在某用具之成品中被辨別出來,始 能成為某用具之零件。訴願決定書與被告復查決定, 徒以GETTER貨物在部分冷陰極燈管製程中,無法在冷 陰極燈管成品中辨識GETTER貨物的存在,即率以認定 GETTER貨物不屬於冷陰極燈管的零件,殊嫌無據。 ⑧綜上所述,本件GETTER貨物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 管之用,依據HS註解第1078頁所稱「機器零件無論是 否完成以供應用者仍歸屬本節」之規定,縱使本件 GETTER貨物進口後仍需裁切成片,並無礙於GETTER
貨物符合H.S註解第16類總則零件分類的規定。且 GETTER貨物既是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而冷 陰極燈管又劃分於第8539節之貨品,依據HS註解第 1289頁對於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除依據零件分類之 一般規定(見第16類註解總則)外,本節物品之零件 亦分類於此。」之規定,本件GETTER貨物應歸屬第 8539節貨品之零件,而適用8539.90之貨物稅則號別 無訛。
⑶關於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與被告復查決定書,援引財政部 關稅總局處釋示「本案依據WCO DATA BASE之資訊及日 本海關之意見...宜歸列稅則第3824.90.99號」(財 政部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6行以下)之理由,認為本件 GETTER 貨物不屬於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於法亦屬無 據:
①國外海關之意見並無拘束我國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效力 :
被告在其他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案件中,已先後 主張「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 故美國與香港對類似貨物之稅則歸列,均無法拘束 我國海關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 第1927號判決,原證7第5頁)以及「貨品之關稅( 稅則)分類,各國原有分歧,貨品稅則分類,因各 國情況不同而有差異,頗為常見;上訴人原審提出 之美國海關稅則歸列資料,並不能拘束我國行政機 關或法院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 1788 號,原證8第2頁末2行)等語,被告自當已明 確知悉國外海關之意見並無任何拘束其稅則號別認 定之效力,是被告以財政部關稅總局處釋示「WCO DATA BASE之資訊及日本海關之意見」的理由,認 定本件GETTER貨物不屬於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其 依據已有未當。
再者,「進口貨物至我國,本即應適用我國之海關 進口稅則及相關規範以決定應適用之稅則號別;. ..且各國關於進口貨物稅率之訂定本有國情及政 策之考量,故上訴人以『冷凍齒鰹』在他國稅率之 情形,主張本件應有解釋準則之準則4之適用云云 ,亦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67號 (原證9)及95年度判字第568號(原證10)皆載有 明旨,已明文揭示他國海關對於稅則及稅率之認定 在我國並無適用之餘地,仍應以我國之海關進口稅
則及相關規範以決定應適用之稅則號別。因此,被 告以財政部關稅總局處釋示「WCO DATA BASE之資 訊及日本海關之意見」的理由,認定本件GETTER貨 物不屬於第8539節貨品之零件,亦殊嫌無據。 ②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釋示並無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依 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第三點 所稱「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業者權益 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 ,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 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 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之意旨(原證11 ),縱使被告所引財政部關稅總局處釋示之內容,為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亦僅屬行政機關之內規,並無 對外拘束人民的法規範效力,亦非得以逕將本件 GETTER貨物認定為不屬於第8539節貨品零件之依據。 ③綜上所述,財政部關稅總局處所為「本案依據WCO DATA BASE之資訊及日本海關之意見...宜歸列稅 則第3824.90.99號」之釋示,尚非認定本件GETTER貨 物歸列稅則號別之法令依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與被 告復查決定書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處之釋示認定本件 GETTER貨物應歸列之稅則,於法殊無依據。 ⑷本件GETTER貨物並不符合被告所主張第3824.90稅則號 別之歸列:
①依被告訴願答辯書所稱:「查系爭貨物所有組成成分 亦均是為以鋯為基料等製成,構造上以鍍鎳的鐵(金 屬)作為外層載體(線狀物),內部為以鋯為基料等 製成具有吸收燈管(真空管)中雜氣功能之產品,符 合前開稅則第3824節範疇...」(原證4第5頁第14 行以下),以及訴願決定書所稱:「...依HS註解 中文版...有關稅則第3824節之詮釋...(18) 真空管吸收劑,係以鋇、鋯等基料等製成,這些吸收 劑通常配製成片、錠或類似形狀,或塗在金屬管或線 上。...內部為以鋯為基料等製成具有吸收燈管( 真空管)中雜氣功能之產品...」(原證3第6頁末 9行以下)等語,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認定, 顯然係將本件GETTER貨物單純認定為僅有吸收燈管雜 氣功能的產品。
②惟查,本件GETTER貨物除了吸收雜氣功能以外,更在
於準確地將冷陰極燈管中所需要的汞釋放進燈管,確 保以最低量的汞達成最佳的燈管亮度,可避免造成不 必要的汞污染。且正因本件GETTER貨物此種精確釋放 汞元素的特性,本件GETTER貨物已成為冷陰極燈管製 造業界最廣泛採用的生產元件,如本件GETTER貨物製 造商義大利SAES Getter S.p.A公司所稱,本件 GETTER貨已是世界上冷陰極燈管製造中最廣泛採用的 釋汞方案(the most widely adopted Hg dispensing solution for the production of cold cathode fluorescent lamps worldwide-原證6), 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所稱單純吸收燈管雜氣之產 品而已。
③因此,被告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單純將本件GETTER貨 物認定為吸收雜氣之產品,明顯忽略了本件GETTER貨 物更重要的冷陰極燈管釋汞功能,對於稅則號別歸列 的認定已殊嫌率斷。況且,以本件
STHGS/WIRE/NI/0.8-500的GETTER貨物為例,被告及 訴願決定書認定為是GETTER貨物基料的「鋯」元素僅 佔整體成份的百分之7.14,反倒是「汞」元素佔 GETTER整體成份的百分之18.57,更可證明被告及財 政部訴願決定書逕將GETTER貨物的「鋯」元素做為 GETTER「基料」之認定有所違誤,並顯現出GETTER貨 物做為釋汞元件的重要特性。
④綜上,被告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逕以H.S註解第544頁 所載第18項的「真空管吸收劑,係以鋇、鋯等基料等 製成...」認定本件GETTER貨物為吸收燈管雜氣之 用,應歸列於第3824節之化學品,顯與本件GETTER貨 物之功能及成份未符,顯有違誤。
⑸退萬步言,海關進口稅則第2條第三點(丙)規定:「 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 可予考量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當某一貨品可予考量歸入之稅則號別有多個,應以 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因此,就算本件GETTER貨物 能夠被認為符合H.S註解關於第3824節貨品的註解,但 本件GETTER貨物乃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亦 可歸列於第8539節貨品零件,且第8539.90之稅則號別 位列在被告所主張第3824.90之稅則號別之後,是依前 揭海關進口稅則第2條第三點(丙)之規定,本件 GETTER貨物稅則號別之適用仍應以第8539.90號為準, 而非被告所主張的第3824.90號稅則號別。
⒉給付訴訟之理由:
⑴關稅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 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 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原告對於被告將本件GETTER貨物稅率自 定為5%之原處分雖有不服,但仍於97年2月29日先遵照 被告之原處分補納關稅及營業稅共計709,524元(原證1 )予被告,以及於97年3月5日依5%的稅率繳納稅費(其 中3.3%稅率的差額為229,271元),並提起本件行政救 濟程序。當被告就本件GETTER貨物稅則號別改列之原處 分經撤銷後,即應依前揭關稅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返 還原告先前依本件原處分所補納及溢納之稅款,且原告 補納稅款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 2.620%(原證12),被告並應該年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返 還稅款予原告。
⑵按「人民與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稅款之 給付訴訟,既以前揭撤銷被告對於GETTER貨物稅則歸列 之原處分為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原告即得以在本件訴訟當中併為請求。
⒊本件無論財政部之訴願決定、被告之復查決定、被告在訴 願程序之答辯理由,及被告98年1月7日答辯狀認為本件 GETTER貨物無稅則第8539節適用之理由皆相同,無非以: (1)本件GETTER貨物未見於冷陰極燈管之構造中;(2) 本件GETTER貨物進口後,均需再進行裁切加工,並非以貨 物輸入之原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不符合國 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16 類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 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之要件。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理由 ,顯係以某貨物必須要能夠在某用具之成品中被辨別出來 ,始能成為某用具之零件。惟查:
⑴無論係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二(乙)之規定:「其 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 種機器...,應歸入該種或...等機器適當節。. ..」及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有關零件之要件,僅
在探求某一貨物本身是否具有「專供或主要供」某用具 使用之「可識別」性,並未要求某一貨物必須要能夠在 某用具之成品中被辨別出來,始能成為某用具之零件。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96 年度判字第94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956號判決皆謂:「...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 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8505節電磁鐵依材質分類外, 餘均以其功能特性及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此由海關進 口稅則第85章之規定內容加以分析,即可得明證,.. .」(原證13至原證15)是以,原告主張本件GETTER 貨物應歸列於第8539節下冷陰極燈管之零件,而屬稅則 號別第8539.90.00.00-5號「第8539節所屬貨品之零件 」,自應視其「功能」是否係「專供」或「主要供」冷 陰極燈管之用而定。
⑵查,本件所報運進口之貨物乃義大利製造商SAESGetter s S.p.A(下稱「SAES公司」)所生產之 STHGS/WIRE/NI/0.8-500、STHGS-HY/WIRE/NI/0.8-500 產品。依被告所提SAES Getters S.p.A臺灣分公司之產 品規格說明及SAES公司對GETTER貨物用途、特色之介紹 ,可知各該產品之組成,均包含2主要部分,一為產品 中的鐵鍍鎳容器,其功能為將鈦、汞、鋁、鋯等金屬粉 末良好地固定及包附於鐵鍍鎳的容器中;另一則為產品 中的粉末金屬,包含SAES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商標名 St505 釋汞化合物(STHGS-HY/WIRE/NI/0.8-500產品中 所含者則係商標名St545之釋汞化合物),用以精準提 供冷陰極燈管所需之汞含量,及商標名St101吸氣合金 ,以提供吸氣作用。細譯其產品之組成及用途,實乃 SAES公司以其專利技術「將少量汞導入螢光燈之裝置與 方法」(原證16)專為冷陰極燈管所設計製造者。依該 專利說明書之說明,螢光燈在運作時需要少量的汞,由 於技術上的發展及國際標準對於工業使用潛在性有害物 質如汞,愈來愈嚴格,而此一元素在燈內的最大用量已 由每燈約20毫克至30毫克減少到每燈約3毫克,惟許多 習知添加汞之方法並未能符合此一要求。此一裝置之主 要目的係在於準確地將少量汞導入螢光燈內,以解決傳 統上液態水銀注入的困難。而冷陰極燈管乃微型之螢光 燈,在運轉時需要少量的汞,參照SAES公司在其網站上 對於GETTER貨物的用途及特色介紹(請參見原證6), 本件GETTER貨物(STAHGSORB Wire系列之產品)乃是專 用於冷陰極燈管之釋汞裝置。
⑶又,以本件STHGS/WIRE/NI/0.8-500的GETTER貨物為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曾就此 一貨物與一般傳統吸氣劑進行分析與應用之評估檢測( 下稱「鑑定報告」)。依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原證17) 所述,該GETTER貨物之化學組成為Zr、Al、Ti、Hg、Ni 、Fe,並不同於一般傳統吸氣劑之化學組成(如蒸散型 吸氣劑常用者為Ba-Al合金、Ba-Al-Ni合金等,非蒸散 型吸氣劑常用者為Zr-Al合金、Ti-Al合金或Ta金屬等, 請參見原證17 內文第1頁第18行至第23行、第1頁倒數 第4行至倒數第1行、第2頁之表一),亦不單純僅用來 吸收冷陰極燈管內之雜氣,「...主要功能在於精準 釋放適量汞蒸氣以充填燈管,並有去除燈管內之殘存氣 體之附帶作用...」此一功能並非一般傳統吸氣劑可 達成,該GETTER貨物使用時「...無法使用於一般高 真空元件或充填惰性氣體之放電燈,只能專用來製作含 微量汞蒸氣之冷陰極螢光燈管...」(請參見原證17 內文第1頁第7行至第8行、第2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2行 )。從而,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本件GETTER 貨物在功能及用途上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二( 乙)及HS註解對於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 器或用具之用者」之定義,GETTER貨物應係冷陰極燈管 之零件,適用稅則號別第8539.90.00.00-5號,自無疑 義。
⒋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將本件GETTER 貨物歸列為稅則第3824.90.99號之理由,乃以「...系 爭貨物所有組成成分亦均是為以鋯為基料等製成,構造上 以鍍鎳的鐵(金屬)作為外層載體(線狀物),內部為以 鋯為基料等製成具有吸收燈管(真空管)中雜氣功能之產 品...」、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亦以相類之理由,認 為GETTER貨物之成分及功能符合稅則第3824節範疇,及HS 註解中文版有關稅則第3824節之詮釋,顯然係將本件 GETTER貨物單純認定為僅有吸收燈管雜氣功能的產品。然 查:
⑴依前述第一點所述,本件GETTER貨物之組成成分雖為鎳 、鐵、汞、鈦、鋁、鋯等金屬,其功能並不單純僅有吸 收燈管內雜氣,更在於準確地將冷陰極燈管中所需要的 汞釋放進燈管,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所稱單純吸收 燈管雜氣之產品而已,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明顯忽略 了本件GETTER貨物更重要的釋汞功能,對於稅則號別歸 列的認定殊嫌率斷。
⑵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 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 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 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 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 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依照前 述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貨物稅則號別 之核定,「...應先適用稅則名稱、類章之註,若有 不足,再參考註解之說明,...於此,必須注意者, HS註解之主要功能乃釐清稅則規定之疑義,不能凌駕稅 則規範而成為稅則核定之依據。...」(原證18) ⑶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將本件GETTER貨物歸列之海關進 口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貨名雖為「其他化學或相關 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 )」,惟查,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章註三規定:「第 38.24節包括非屬於本章任何其他稅則號別之下列貨品 :(甲)氧化鎂或鹼金屬鹵化物或鹼土金屬鹵化物之培 養晶體(光學原件除外)每顆重量不低於2.5公克者; (乙)雜醇油;狄柏而油;(丙)零售包裝之脫墨劑; (丁)零售包裝之蠟紙修正液及其他修正液;(戊)可 溶性燒窯示溫器(例如賽格圓錐體)。」(原證19 ) 本件GETTER貨物之組成成分雖為鎳、鐵、汞、鈦、鋁、 鋯等金屬,惟與前揭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章註三所列之 貨品,並無相關。從而,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章註 三之規定,足證系爭GETTER貨物並不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3824節之範疇,自無庸再參考HS註解中文版有關稅則第 3824節之說明,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將本件GETTER 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顯有違背法令。 ⒌依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決謂:「...稽徵機 關課徵稅捐,應依職權調查課稅之事實,其中自應包含對 納稅義務人不利及有利之事實在內。本件原告既舉證主張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理 由二、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續 字第六八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皆認定本件與該刑 事判決及起訴書相關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實際應為七百 四十萬元云云。則系爭財產移動金額究為七、四○○、○ ○○元,或為二○、七三○、六二四元,即非無查證之必 要,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原證20)是以,基於
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 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 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本件GETTER貨物在功能及用途上如 前所述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符合海關進口稅 則第16類類註二(乙)及HS註解對於零件之定義,被告及 財政部訴願決定對於此一事實皆棄置不論,有違前述實質 課稅原則。而原處分將GETTER貨物歸列第3824.90.99稅則 號別,以及被告之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 所核定稅則號別的理由,顯然無據。
⒍原告於97年12月5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因有誤繕,謹 此更正如下:
⑴有關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誤繕為「 新臺幣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整」,更正為「新臺 幣九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二元整」。
⑵有關訴之聲明部分,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 項誤繕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七 十一元」,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七 千五百三十八元」。
⒎謹依 鈞院98年3月31日準備程序諭知更正訴之聲明,並 提呈有關系爭進口貨物之一(5E40319, STHGS-HY/WIRE/NI/0.8-500之照片)之照片如原告98年4 月21日準備(二)狀附件1。附件1第1頁至第2頁照片,係 有包裝標籤說明之原樣,依包裝上之標籤說明,其每一包 裝之數量共約有250片(根)。附件1第3頁及第4頁係不含 包裝說明之照片,而為貨物經拆封後之照片,其中第4頁 係以近距離所拍攝。附件1第5頁及第6頁是經裁切後之照 片,其中第5頁照片係以近距離所拍攝。由附件1照片所示 ,系爭貨物進口時為單根金屬線狀,並非以整捲纏繞之方 式進口。
⒏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在功能上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 用,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即「HS註解」)中 文版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係冷陰極燈管之零件 。本件無論係財政部之訴願決定、被告之復查決定、被告 在訴願程序之答辯理由,及被告於98年1月7日之答辯狀, 認為本件系爭貨物無稅則第8539節適用之理由皆以:(1) 本件系爭貨物未見於冷陰極燈管之構造中;(2)本件系爭 貨物進口後,均需再進行裁切加工,並非以貨物輸入之原 狀直接使用於特定之機器或用具上,核與HS 註解中文版 第16類類註2有關零件之要件未合云云,惟查: ⑴原告使用系爭進口貨物所生產之冷陰極燈管屬於稅則號
別第8539.39.20號,在稅則之歸類上,係屬第16類「機 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 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 件及附件」,第85章「電機與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 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以及上 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第8539節之貨品(原證21、原 證22、原證23)。根據HS註解中文版有關第16類類註2 有關零件之要件係「...『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 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 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因此,系爭進口貨物 若符合上述HS 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零件之要件,可 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自亦應與冷陰極 燈管歸入相同之節,符合稅則號別第8539.90.00號之貨 名「第8539節所屬貨品之零件」。
⑵原告已在歷次書狀中表示系爭貨物之功能,係專供或主 要供冷陰極燈管之用,符合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2 有關零件之要件,復參據義大利商塞斯吸氣劑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8年3月之聲明書,亦指出系爭進口 貨物(STHGS/WIRE/NI/0.8-500及 STHGS-HY/WIRE/NI/0.8-500等2種產品)在功能上係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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