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971號
TPBA,97,訴,2971,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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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
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9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至93 年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108,172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查黑中 心)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5 5,408 元,並按所漏稅額2,455,408 元處2 倍罰鍰4,910,80 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 陳述依起訴狀所載):
⑴本件原告的完稅辦法完全依循財政部86年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及87年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釋辦理,上開兩函釋所 規定者為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的稅務處理原則及辦法。蓋資源 回收業不同於一般產業,具有逐層買賣之特性,社會大眾、 基層回收業者在出售廢棄物時,不願出具憑證,導致財政部 規定需向出售廢棄物者索取記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並簽名 或蓋章的憑證,窒礙難行。廢棄物回收過程皆無法依稅法就 一般商品規定,取得前手所提供之憑證,故廢棄物回收最後 運銷階段交付再生工廠時的回收業者亦無法申報進貨成本, 有失公平。因此,為使資源回收業合法申報稅捐,財政部同 意廢棄物回收最後運銷階段交付再生工廠時,藉助廢棄物運 銷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代為開立憑證、繳納營業稅及以合作



社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以完納所有應繳稅款,並先後於 86年、87年發布函釋,使在85年間被認定涉及以人頭申報所 得及買賣發票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處分之營利事業及個人,均 以撤銷處分結案。
⑵本件是據查黑中心檢察官移送資料而成立之稅務違章案,但 過去於廢合社(即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時期,合作社 、資源回收業者等相關人員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涉嫌利用人頭社員,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而提起公訴後, 財政部即依上開86、87年函釋,主動行文予法院,表明無人 逃漏稅(參見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 號函 )。但在二資社(即有限責任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案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財政部,合作社以未實際 從事資源回收社員(即所稱人頭社員)攤計所得之納稅制度 是否為財政部之所許時,財政部竟函覆地檢署,表示上開86 、87年函釋所稱之社員,並不包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 社員,故合作社有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問題(參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 月5 日板檢博鉦92蒞3327字第 9244號函、財政部94年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0140 號 函),因此,財政部就合作社等相關人員是否利用人頭社員 逃漏稅捐乙節,先後認定即有矛盾。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 之1 規定,財政部依職權而發布之上開86、87、88年函釋, 與法律具有相同效力,則財政部在未另行發布新函釋之情形 下,出爾反爾,顯未依法行政而涉有違法行為。 ⑶依財政部上開87年函所附87年6 月5 日立法院所舉辦會議記 錄,結論乃「只要未涉及假買賣問題便不應加以處罰」。因 此,財政部認同合作社並無人頭社員之問題(縱以非實際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者加入成為社員,亦屬合法)。本件自始即 是以有交易事實認定,既屬有交易事實則依上開87年函釋所 附87年6 月5 日會議記錄及其會議結論之規定,本件並無逃 漏稅。又96年4 月19日於行政院召開研商「廢棄物回收業者 繳納稅賦問題」會議,會議主席據會議結論作出裁示:「.. ..有關86、87年解釋函令係為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及人頭社員 繳稅問題解套,廢合社與二資社案件因官員看法不同,相同 案情導致處理結果不同,之前可以現在不行,已牽涉信賴保 護問題,二資社案財政部如依86、87年函釋就此解決最好, 若有不足,則請賦稅署向部長建議,看是否發布新函釋處理 ,至於政策面的制度,本人會依財政部之建議負起政治責任 解決問題。....」,但財政部迄今仍未依上開行政院會議結 論意旨處理資源回收業者賦稅問題。
⑷由於財政部沒有依行政院秘書處之行文落實上開96年4 月19



日行政院會議結論,立法委員林淑芬接受資源回收業者陳情 後,乃邀請財政部官員於96年8 月29日到立法院與業者開會 協調,會中財政部稽核組派駐法務部黑金中心協助辦案之官 員表示,該中心檢察官於二資社案開始偵辦時即兩次到財政 部開會,要求財政部於處理二資社案時,不可以產生與先前 處理廢合社案時相同的處理結果,換言之,在事實完全相同 之情形下,廢合社案件皆遭撤銷處分,但二資社案件卻均被 裁罰,明顯係財政部接受該中心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二資社案 ,致相同案情於廢合社案以沒有逃漏稅結案者,於二資社案 又開徵裁罰,財政部有違信賴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又就處 理全省涉及二資社人頭社員之逃漏稅案,97年7 月30日於行 政院內由蔡勳雄委員所主持之「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合 作社相關業者繳納賦稅問題」會議上,會議主席所作裁示是 全案將由行政院研議作出決定,則本件原告是否有逃漏稅, 俟行政院作出依法行政的決定後當可定奪。
⑸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自始既是以有交易事實認定,則依財政 部86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7年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 函釋見解,本件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情事,被告核定原告應補 徵營業稅及繳納罰鍰,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抗辯:
⑴本稅部分:
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 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 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 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 營業稅法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6 條第



1 款、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 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②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3 月至93年12月間銷售 貨物予新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固公司),銷售額合計 49,108,172元,經查黑中心查獲,有通報函、談話筆錄、 承諾書、匯款委託書及新固公司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 戶匯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 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55,408 元(正確應 為2,455,409 元)。又本件原告於談話筆錄坦承其於三重 地區經營收購廢鐵業務,再轉售予新固公司,盈虧由其自 行負責;其於系爭期間銷貨對象僅有新固公司1 家,新固 公司訂立一定價格向其收購廢鐵,並將貨款以原告名義轉 匯至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帳戶內,匯入款合計49,108,172元(含稅),新固 公司貨品存放地租金及水電費均由其自行支付;又原告雖 為二資社社員,惟其於首揭期間出售廢鐵,銷售額合計49 ,108,172元,均屬賣斷交易,且新固公司向其進貨時未取 具進項憑證,即原告並未交付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足 證系爭交易均係原告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並未透過二資 社辦理共同運銷事宜。是原告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新固 公司事證明確,其未辦理營業登記銷售廢鐵及未依法開立 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屬實,依首揭規定,原查依匯入款核 定銷售額49,108,172元及補徵營業稅額2,455,408 元並無 不合。
⑵罰鍰部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款所明定。而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 稅額2,455,408 元處2 倍罰鍰4,910,800 元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新固公司,其未辦 理營業登記銷售廢鐵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屬實 ,被告依匯入款核定銷售額49,108,172元及補徵營業稅額2, 455,408 元,並按所漏稅額2,455,408 元處2 倍罰鍰4,910, 800 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9年3 月至93年12月間 銷售貨物予新固公司(銷售額合計49,108,172元),經查黑 中心查獲,有通報函、談話筆錄、承諾書、匯款委託書及新



固公司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匯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 稽,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 條、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 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55,408 元(正確應為2,455, 409 元)。原告訴稱:本件買受人新固公司有收受二資社開 立統一發票,故參與回收的基層舊貨商及原告等個人,應毋 須辦理營業登記,並無逃漏營業稅,而提起訴訟。 ⑵經查,原告於談話筆錄坦承其於三重地區經營收購廢鐵業務 ,再轉售予新固公司,新固公司將貨款以原告名義轉匯至原 告銀行帳戶,系爭期間銷貨對象僅有新固公司1 家,匯入款 合計49,108,172元(含稅,參原處分卷p-105 ),貨品存放 地租金及水電費均由其自行支付,盈虧亦由其自行負責(參 原處分卷p-79)。即使原告為二資社社員,惟其於前揭期間 係自行收集廢鐵、出售廢鐵予新固公司,且新固公司向其進 貨時並未取具進項憑證,亦未透過二資社辦理共同運銷事宜 ,足證系爭交易均係原告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是原告以個 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新固公司,應堪認定。故其未辦理營業登 記銷售廢鐵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等違章情事屬 實,從而被告依匯入款核定銷售額為49,108,172元,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2,455,408 元,自屬有據。罰鍰部分,按其銷售 額49,108,172元核計,採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結果 ,按所漏稅額2,455,408 元處2 倍之罰鍰4,910,800 元(計 至百元止),自無違誤。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另稱在廢合社時期,只要未涉及假買賣問 題便不應加以處罰(財政部認同合作社並無人頭社員之問題 ,縱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者加入成為社員,亦屬合法 ),而二資社時期對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及人頭社員時,就開 徵裁罰,顯有違信賴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按人頭社員 者,是非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但登記掛名為社員,將社員 資格交由他人使用,而本案原告雖為社員,但未透過二資社 辦理共同運銷事宜,而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自與人頭社員 之問題無涉。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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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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