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680號
TPBA,97,訴,2680,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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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交
訴字第0970043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汽車運輸業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許可授權營運行 駛「臺中市○ ○○○○道- 國道1 號- 彰化交流道- 彰化- 鹿港」、「臺中市南屯區○ ○○○○道- 國道1 號- 嘉義交 流道- 嘉義縣市」、「嘉義- 中山高- 高雄」等三條路線( 下稱系爭三路線),而其所屬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大客車,分 別於附表序號1 至25所示日期、地點為被告所屬監理所(站 )稽查人員查獲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情事,經分別以如附 表序號1 至25所示之民國(下同)96年5 月10日公中監稽字 第A001672 號等25件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嗣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25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0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行駛之路線並未逾越主管機關之營運許可範圍: ⑴依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96年9 月20日召開之「公路汽車客運審 議委員會第59次全體委員會議」中,曾同意日統客運公 司就其「臺北- 梅山」國道客運路線斗六至梅山路段, 採中型巴士直接接駁行駛,即同意一條路線得以二種不 同車型來提供服務,此有卷內第5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 稽。可知被告曾同意客運業者對於其所營運之路線得分 成兩段路線(即分為臺北- 斗六、斗六- 梅山)為接駁 服務之營運,並未嚴格要求同一營運路線皆須以單一車 輛行駛全程。另同一路線以不同車型提供服務,就單一 車輛以觀,無異是行駛一條路線之部分路段,則既是同 意以不同車型提供服務,亦等同間接承認客運業者於此 種情形得開行部分路段,否則豈有同意以不同車型提供 服務之理。
⑵原告針對欲自臺中前往高雄之乘客,先行駛於臺中- 鹿 港路線,行經彰化交流道後轉換路線改行駛臺中- 嘉義 路線,再接續嘉義- 高雄路線而抵達終點站高雄。此作 法係以彰化為中途點,即係將臺中- 鹿港路線分為臺中 - 彰化、彰化- 鹿港兩段經營,此與被告同意日統客運 公司之接駁方式相同,且原告上下彰化交流道均係於核 定之站位上下乘客,並無違規擅自任意停靠之情事,應 不影響被告對於交通之管理,基於平等原則應無作不同 處理之理。
⑶原告於臺中- 鹿港路線,為服務旅客,以朝馬為中途點 ,提供免費搭乘臺中- 朝馬區間,卻遭被告要求於同一 路線須由同一車輛自起點行駛至終點,並認此接駁方式 已逾越許可路線範圍而科處罰鍰。惟按公路法第2 條第 11款規定,原告就臺中- 朝馬路段之行駛僅為服務性質 ,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即並未受有報酬,是原告行駛臺中 - 朝馬部分是否該當於公路法所定之汽車運輸業,而得 依公路法第79條科處罰緩,尚非無疑問。縱認此段路線 之行駛符合汽車運輸業之規範,惟原告是以同一路線分 成兩段之方式營運,即係將臺中- 鹿港路線分為臺中- 朝馬、朝馬- 鹿港兩段經營,並未衍生新路線,此與日 統客運之申請案實屬相同之狀況,然被告卻認為原告行 駛臺中- 朝馬路段係屬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顯與被告同 意日統客運得行駛臺北- 斗六之方式互相矛盾,其前後



標準不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及信 賴保護原則,更有違平等原則之要求。
⑷原告將其臺北- 臺南之營運路線,以朝馬為中途點分為 兩段營運,另將臺中- 嘉義路線亦以朝馬為中途點,分 為兩段營運,而為服務從臺北前往嘉義之乘客,臺北- 臺南之路線係將車輛行駛至朝馬後,再換由其他車輛繼 續行駛朝馬- 臺南路段,而原車輛即調派行駛朝馬- 嘉 義路段,故造成形式上系爭車輛是行駛臺北- 嘉義路線 之外觀,然實際上僅係由同一車輛接連行駛不同路段爾 爾,與日統客運公司所申請之以中途點為接駁服務之情 事完全相同,所不同者僅是原告將原車輛行駛至中途點 後,即將原車輛調派至其他路線行駛。然無論是被告之 會議決議或現行法,皆未規定此情形原車輛行駛至中途 點後須由原路線返回起點,是原告之行為並無違法。被 告亦曾於91年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9 次會議中同 意原告於乘客欲為兩條路線之轉乘時,得於兩條路線之 起點同時販售該兩線之車票。倘有旅客欲由臺北前往嘉 義,即是先搭乘臺北- 臺南路線之班車至朝馬後轉乘臺 中- 嘉義路線之班車,原告得於臺北同時販售臺中- 嘉 義之聯乘車票。被告既已許可原告於兩條路線轉乘時, 得為聯乘車票之販售,依論理法則自可推論原告得以行 駛臺北- 嘉義路線。與本件所不同者僅係決議係認為聯 乘車票之路線須於中途點經換車始為許可,而本件原告 未經換車即轉換路線行駛係屬逾越許可範圍。
⑸被告確實曾同意原告在中途點(朝馬)換車後即可轉換 路線行駛至嘉義,惟換車後行駛之路線與未經換車所行 駛之路線於外觀上實無不同,被告既為乘客之方便,而 同意原告為聯乘車票之販售,則基於同樣之考量,以原 車轉換路線之方式對於乘客而言更是便利。至於被告所 稱市場秩序之考量,實際上並不存在。蓋此種作法既是 普遍性之同意,各家客運業者均得考量自身營運為適度 之調配,並無不公狀況。且被告對於同一條路線申請增 加中途停靠點之情形係採開放之政策,則「由不同路線 之部分路段為銜接」與「同一條路線增加中途停靠點」 實質上並無不同,倘若以維持市場秩序為考量,是否對 於各種情形均應嚴格限制,禁止客運業者於路線核可後 作任何之增加、調配,則勢必將嚴重影響人民行的便利 。公路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規則管制客運業者固有其必 要性,尚應考量立法精神而有所調整管制程度之寬嚴。 原告所為之行駛方式並未逾越核可路線之範圍,被告卻



嚴格解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逕認原告已 屬違規而處以罰鍰,有違公路法授權管制之精神。 ⒉原告對於轉換行駛路線會遭處以罰緩並無預見可能性,不 具處以罰鍰之主觀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行政罰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可責性及可非難性為前提。 本件係涉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修正後應如何解釋 適用之問題,然就此次修正之說明並未經公告,原告就修 正後之法規意旨實無從預見。再者,被告尚曾於91年第9 次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會議中允許原告採行聯乘車票 之販售方式,依論理法則自可合理推論上訴人得以行駛上 開路線,否則被告豈有准許販售聯乘車票之可能。然被告 卻先係允許販售聯乘車票,嗣後卻又認為此種方式屬未依 核定路線行駛而處以罰緩,如此作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更有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甚者 ,被告於96年9 月20日召開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 59次全體委員會議中,尚且肯認業者以不同車輛接駁之營 運方式,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之決議,比照日統客運公司 之作法於自身獲營運許可之路線為接駁營運,則就經決議 通過之接駁營運方式會遭認定為逾越核可路線乙事,顯無 預見可能性,自無法認為原告具可非難性,實不該當行政 罰之主觀要件,被告逕自處以罰緩,顯於法有違。 ⒊政府對大眾運輸路線採特許制度,目的無非在管制大眾運 輸業之行車安全,並保障乘客之行的便利性。而在高鐵通 車營運之衝擊下,業者之經營實已日趨困難,是以,在不 違背法律規範目的下,主管機關應給予業者足以生存之空 間,只要在不違反乘客之利益下,應讓業者可基於其營運 績效、營運成本之考量,在其獲得許可經營之路線範圍內 ,以路網經營之方式載運乘客,此不僅符合經營效益,對 於乘客而言,其所能選擇搭乘之車次、路線更是增加,且 乘客無須中途轉換車輛,免除其搬運行李及等候之時間, 實際上對於乘客行之便利性可謂係更加保障,則無禁止之 理。且此種營運方式不僅為國內客運業之普遍情況,世界 各國之客運業亦均採如此之營運方式。而被告為恐影響營 運秩序造成不公情形,而嚴格解釋得以營運行駛之範圍, 固有其考量,然實際上真正影響營運秩序而有不公情形者 ,應係客運業者行駛停靠完全未經許可之地點之狀況,始 為嚴重影響營運秩序而具有禁止之實質意義。準此,本件 原告均係在許可營運之範圍內為調度,並無逾越之情形, 並不具限制之實質意義,被告逕予課處罰緩,實有違立法 精神。




⒋被告所提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修正說明並未登載 於交通部公報,亦未曾通知客運業者,原告實無從得知該 次修法之真意。被告陳稱其於92年5 月7 日以交路發字第 092B000041號令頒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修正說明 ,惟查於交通部公報第40卷第5 期所登載者僅有修正後之 條文,並未有修正說明之公告。原告於為接駁營運前曾依 當時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向交通部為申請, 然未獲回應。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即經修正,惟 遍查政府相關資訊均無法得知該次修法之理由,原告基於 法學方法及同業日統客運曾獲接駁營運許可之案例(日統 客運公司申請「臺北- 梅山」國道客運路線斗六至梅山路 段,採中型巴士直接接駁行使案),對於修正後之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理解為修正後客運業者為接駁營運時 無須再經申請,尚非無據。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 項:「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 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 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本規 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40條:「公路 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 、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 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第 137 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⒉卷查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遭本局所屬監理所(站) 稽查人員攔檢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有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25張、談話紀錄8 份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⒊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惟訴稱92年5 月7 日新修正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 條業將原條文中「營運路線銜接營運時,應報經公路主管 機關核發新證」之文句刪除,自應解釋為:業者可於取得 許可之營運路線範圍內,考量其本身之營運績效及乘客搭 乘便利性等因素為銜接營運云云,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40條修正說明略以:「營運路線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



,已逾越原核定路線範圍,應屬不同旅次之新路線,主管 機關倘核予新證,恐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故宜輔 導以共站、班次調整等營運整合方式,在無逾各業者原核 准營運路線範圍內提供轉運服務,爰刪除銜接營運核發新 證相關文字。」可知,為免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 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修正發布(92年5 月7 日)後,依其修正意旨,營運路線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 已逾越原核定路線範圍,為免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 ,業者以不得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其營運路線,且依前揭 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明文規範公路汽車客運 業之行駛範圍為「核定路線內」非為「核定區域內」是原 告所訴,應係對法令有誤。
⒋至於原告訴稱其獲許可營運行駛「臺中市○ ○○○○道- 國道1 號- 彰化交流道- 彰化- 鹿港」、「臺中市南屯區 - 南屯交流道- 國道1 號- 嘉義交流道- 嘉義市」、「嘉 義- 中山高-高 雄」、「臺北市- 中山高- 臺南縣市○○ ○○路線,惟基於營運成本及乘客便利性之考量,調整行 駛「臺中- 彰化交流道- 高雄」、「臺中- 朝馬」、「朝 馬- 干城」、「臺北- 嘉義」等路線,即係以路網銜接之 方式經營已取得許可之路線,並未逾越經許可之起點、經 過地點、終點,應無違法之處乙節,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 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乃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 所明定,惟查本件系爭車輛遭攔查當時實際行駛營運之路 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或里程顯與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 路線內容不符,即屬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而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另,同規則第23條規定略以:「 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爰依上開等規定,法已有明確規範,亦賦予其變 更的權利,惟需依法申請並獲核准後方得行駛,原告前述 所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證。
⒌原告辯稱,前揭第9 次、第59次委員會議決議即為業者如 以接駁轉運方式經營,可於取得許可之營運路線範圍內, 考量其本身之營運績效及乘客搭乘便利性等因素為銜接營 運,與原告系爭路線未依前述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23條規 定,於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 許可即擅自違規行駛,造成乘客權益受損及擾亂營運秩序 之事實無涉,且第59次委員會議決議略以:「因本案日統 客運之申請,其公司臺北至梅山本身具有路線經營權,只



是在斗六至梅山路段改採中型巴士提供轉運路線,與統聯 客運公司所規劃之中港轉運站轉運接駁將產生多點的服務 並延生新路線的情形,顯有不同。」與原告所提之接駁轉 運事實支情形不同,應不可援引適用,原告前述所云,顯 為混淆其違規事實及卸責之詞,不足採證,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吳瑞龍,改為林志明擔任,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許可,獲授權營運行駛系 爭三條路線,原告基於營運成本及乘客便利性之考量、彈性 調整而以路網銜接之方式經營已取得許可之路線,此為法之 所許,此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92年5 月7 日修正第40條 、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9 次全體委員會議對原告聯乘 車票之認可及第59次委員會對日統客運公司之接駁行駛案之 會議結論即可推認,被告逕對原告上開路網銜接方式科處罰 鍰,欠缺預見可能性、有違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且原 告為服務「臺中- 鹿港」路線旅客,以朝馬為中途點,提供 免費搭乘「臺中- 朝馬」,並非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所稱之 汽車運輸業者,即非同法第79條第5 項規範之對象,當然不 是同法77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附表所示地點之事 實。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已明文規範公路汽車客運業 之行駛範圍為「核定路線內」非為「核定區域內」,至於92 年5 月7 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旨在禁止業者 不得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其營運路線,業於修法理由中明示 ,原告竟援此而為答辯,自屬無由。至於前揭第9 次、第59 次委員會議決議均係以業者於取得許可之營運路線範圍內, 考量本身之營運績效及乘客搭乘便利性等因素而為銜接營運 ,與原告系爭路線未依前述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 於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即 擅自違規行駛,造成乘客權益受損及擾亂營運秩序之事實無 涉。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
四、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 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 項:「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 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 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 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足見,政府不僅對「大眾運輸業」採特許制,對「大眾 運輸路線」亦如是,蓋大眾運輸路線經營之准許與否非僅涉 及人民就大眾運輸營業權之規範,且涉及大眾運輸路線之規 劃、修建、安全、養護、健全及發展,於公共福利與交通安 全均有莫大影響(公路法第1 條參照)。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79條第5 項前揭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其中第23 條第6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 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六、變更或增減營運 路線或區域。……。」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 ,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 、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 ,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核均無逾原法律授權範圍, 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自應採用。又上開規則第40條92年5 月 7 日修正前原條文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 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 運,不得逾越。營運路線銜接營運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 核發新證。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修正理由載明︰「營運路線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已逾越原 核定路線範圍,應屬不同旅次之新路線,主管機關倘核予新 證,恐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故宜輔導以共站、班次 調整等營運整合方式,在無逾各業者原核准營運路線範圍內 提供轉運服務,爰刪除銜接營運核發新證相關文字。」純以 文字解釋而論,上開規則之文字修正容有「修正後客運業者 為接駁營運時無須再經申請」或「修正後客運業者不得再為 接駁營運之申請」兩歧解釋,但以公路法對於經營大眾運輸 採取特許制之精神而言,本無業者可在核准路線外自行銜接 營運之空間,此為體系解釋之所當然,否則即有違特許制之 精神,而無以達到公路法兼顧人民營業權及公共福利之目的 ,從而,經母法即公路法授權而制定之子法即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斷無可能推翻母法之基本精神,是以,上開規則修正 意旨無非重申,營運路線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已逾越原核 定路線範圍,為免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業者如擬達 成不同營運路線間接駁轉運之目的,就其銜接營運必須為新 路線之申請,非得逕以所謂「路網」連接方法經營之,此並 應為從事大眾運輸之客運業者所知悉。
五、原告經被告許可,獲授權營運行駛系爭三條路線,而有其所 屬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日期、地點行駛情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交路晉字第24265號、第24460號、 第24344號、第24062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如附表序號1 至25 所示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計25件、97年1 月



9 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96年5 月10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二份 、96年5 月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談話紀錄、96年5 月3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地區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談話紀錄、96年12月23日對行車人員談話紀錄、96 年12月23日對乘客查證之談話紀錄、96年12月29日向旅客查 證之談話紀錄、96年12月29日向行車人員之談話紀錄等件影 本在卷為憑,為可確認之事實。核原告前經查獲所屬車輛行 駛所經地點,確非系爭三條經獲准營運路線。雖原告主張其 基於營運成本及乘客便利性之考量、彈性調整而以路網銜接 之方式經營已取得許可之路線,此為法之所許,此由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於92年5月7日修正第40條及前揭9 次、第59次 會議相關結論即可推認,被告逕對原告核准經營路線間以路 網銜接方式科處罰鍰,欠缺預見可能性、有違平等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且原告為服務「臺中- 鹿港」路線旅客,以朝 馬為中途點,提供免費搭乘「臺中- 朝馬」,並非公路法第 2條第11款所稱之汽車運輸業者,即非同法第79條第5項規範 之對象,當然不是同法77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云云。惟查︰ ㈠原告將系爭獲許可營運行駛「臺中市○ ○○○○道- 國道1 號- 彰化交流道- 彰化- 鹿港」、「臺中市南屯區○ ○○○ ○道- 國道1 號- 嘉義交流道- 嘉義市」、「嘉義- 中山高 - 高雄」、「臺北市- 中山高- 臺南縣市○○○○路線,逕 調整行駛「臺中- 彰化交流道- 高雄」、「臺中- 朝馬」、 「朝馬- 干城」、「臺北- 嘉義」等路線,顯與前揭營運路 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 運有所不同,與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自有 所違,而有違反公路第79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規則情事,得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處罰。原告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0條於92年5月7日前揭若干文字修正,推論自該規則修正後 ,所經營路線間之轉駁連接無庸再行申請云云,此種有悖於 公路法精神之文字解釋方法,顯然違背客運業者對於公路法 對大眾運輸路線採取特許制之認知,況且,原告既自承於該 規則修正前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路線間之銜接轉駁,未獲 回應,何以不向主管機關詢問結論,逕自為營運,甚且於多 次受罰後仍繼續營運?於上開規則修正迄本案為被告查獲, 幾達4 年有餘,如對修法真義有所疑義,為何未曾請求主管 機關釋明?且由其對被告各次委員會決議內容之詳盡分析, 可見對主管機關政策之變動極盡關心之能事,對決策方針知 之甚詳,原告徒以上開規則之修正說明並未登載於交通部公 告,也未曾通知客運業者,而主張其對不同營運路線間之銜



接路線應另行申請始得營運,無「預見可能性」,而得免則 云云,殊難採信。
㈡又依卷附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9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 第59次委員會議記錄內容以觀:第9 次會議係同意原告於原 核准路線中之新營站連結其「高雄- 新營- 嘉義」、「台南 - 新營- 台北」」二條國道路線,發售「台北- 新營」、「 高雄- 新營」兩條路線之聯乘票;第59次會議則決議日統客 運公司臺北至梅山本身既具有路線經營權,在斗六至梅山路 段改採中型巴士提供轉運路線,只是在一條路線以二種不同 車型來提供服務,並無不可,與訴外人統聯客運公司所規劃 之中港轉運站轉運接駁將產生多點的服務並衍生新路線的情 形,顯有不同,故同意日統客運公司之申請案。核此二決議 均係以業者於「取得許可之營運路線範圍」內(起訖點及路 線均無變動),容許業者考量本身之營運績效及乘客搭乘便 利性等因素,而同意業者發售聯乘票或換車,並不等同承認 客運業者得僅開行部分路段,或自行變更營運路線,與原告 在「未取得許可之營運路線」,以變更原准許路線之衍生停 靠點方式,連結原准許路線行車之情狀,顯不相同,無從類 比援引。原告指被告未援引上開會議之精神,逕認原告此等 連結經營路線路網之行為係屬違章,相較於其准許日統客運 公司於斗六站換車乙節有失公平原則、相對於被告前准許原 告以新營站為換車點而發售聯乘票之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云云,實乏立論基礎。
㈢又原告提供「臺中- 鹿港」路線旅客,以朝馬為中途點,提 供搭乘「臺中- 朝馬」,縱然並未另外收費,但當然係以乘 客搭乘「台中- 鹿港」路線,並已支付該項費用為前提,是 故,原告自稱「免費」提供運輸云云,難認為實,原告就「 臺中- 朝馬」路段之行駛當然收有報酬,只是報酬多寡而已 。原告提供公路運輸而收取報酬,當然為公路法第2 條第11 款所稱之汽車運輸業者,而為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授權所定 規則得規範之對象,違背該規則,當然應依同法第77條第1 項處罰。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 實明確,有違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授權所規定之規則,被告 依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各次違章行為,以如附表 之25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原告法定最 低額9,000 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 當,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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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