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8 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14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
於被告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1967600 號處分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本件被告雖於96年10月19日已將所作成之96年10月12日北 市都建字第09671967600 號處分依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0 8 巷47弄6 號6 樓為寄存送達,但查原告當時已遷移上址, 致未能收受上開處分書等情,已據原告於訴願時狀述明確在 卷( 見訴願卷第7 部分第32頁) ;再原告先前致函於臺北市 政府時,已載明其實際住所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58巷4 號4 樓處,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書寫之信封袋影本在卷 可稽( 見訴願卷13部分第35頁) ,則被告未按其已知悉之原 告實際住所送達上開處分,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 而,本件訴願期間即不能依上開送達期日起算,自無從認原 告於97年3 月28日提起訴願已逾期訴願。是被告抗辯原告已 逾期訴願,其起訴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不能採取。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變更,即擅自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街二小段54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22巷7 號1 樓建築物(01973建號)之西向外牆壁拆除部分 面積,改設置門窗,經被告審認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 規定之情事,先以96年8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831000 號函命其應於1 個月期限內回復原狀或補辦變更手續,否則
將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查處,於期限屆至後,猶未見改善, 被告乃依該條項第1 款規定,以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1 967600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限於文 到後1 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委請訴外人沈宗樺建築師申請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 經被告准予備查並核發室內裝修工程許可證後,始將該建築 物西向牆壁上窗戶移動改裝,乃屬改良自有建物,並非未經 許可破壞外牆之行為。
㈡沈宗樺既本於專業見解,認為在上開建築物之西向外牆上開 設門窗,無影響安全之虞,而提出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 人員說明書向被告申請,而經被告同意予以備查,該工程乃 屬室內裝修工程範圍,不涉及變更使用執照,被告認原告有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以處罰,難謂適法, 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自有不合等情。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經依上開建築物原核准平面圖與被告96年7 月4 日現場 採證照片相比對,顯見原告確有擅自變更外牆之事實,原告 在建築物外牆變更窗戶位置並增設出入口,已符合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6 款 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96年6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661700 號函僅係就原 告委請沈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審核查驗准予備查,尚未實質 審究其實際裝修內容,而涉及外牆變更之事項,依法應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非屬室內裝修之範疇。況原告檢附相關圖說 及結構安全證明等文件以申請室內裝修竣工勘驗,亦經臺北 市政府建管處核退。是被告指稱其變更外牆乙事,已獲主管 機關許可,顯非事實。
㈢原告既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被告自應適 用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處分,用以阻遏上開 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且為貫徹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 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按原告違規影響層面裁處 最低罰鍰額度6 萬元,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實體上之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拆除上開建築物西面外 牆部分面積,改設置門窗,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 定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得為之 ?抑僅屬於室內裝修範疇,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六、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條1 項第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8 條:「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之變更 。」
七、經查:㈠原告為上開建築物所有權人,該建築物業據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84使字第0171號使用執照在案,原告於96年 6 月間乃就室內裝修乙事報經被告同意備查,並無申請准許 變更使用執照,而已將該建築物西向外牆壁拆除部分面積, 改設置門窗,迄未回復原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 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84使字171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影本、上開建物西向立 面圖及平面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6 月12日北市都 建字第09668661700 號函、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建築物西 向外牆施工前、後之現場實況照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公寓 大廈管理科會勘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㈡經比對卷附該建築 物之西向外牆壁施工前後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原處 分卷第14、18頁) ,顯見該牆壁在施工前僅設置單框式窗戶 一個,嗣經原告僱工將原設置之窗戶廢除,以原設窗戶之框 格為基準,續行拆除其下方及左方( 面對建築物為準) 之牆 壁結構物,改裝成單扇式鐵門一個及雙框式窗戶一組無訛。 再稽之卷附該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西向立面圖及平 面圖所示( 見原處分卷第9 至11頁) ,足認該改造後之西向 牆壁現況與上開圖說不符。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將上西向牆 壁上窗戶移動改裝云云,核與事證情況相違,不能採信。八、原告雖復主張其所為並無破壞外牆,乃屬室內裝修工程範圍 ,不涉及變更使用執照云云。惟揆之原告已將該外西向牆壁 之結構物拆除,大幅擴增原設置框格之範圍,顯見已破壞外 牆無訛。再衡之該西向牆壁係屬該建築物外圍牆壁至明,依
前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6 款之規定, 自屬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得變更之項目。準此以論,原 告為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 擅自將建築物外牆變更,而與使用執照不符,自符合建築法 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核其所為已成立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第1 款之行政罰要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允洽,委 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 情事,適用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6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