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957號
TPBA,97,訴,1957,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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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台灣艾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黃瑞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
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4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6 月7 日至同年11月8 日間委由聖忠國際有限公 司、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 無線電波電源及供電系統等貨物計39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CA/96/339/08161 號等計39份,如附表),原申報貨物名稱 為PARTS OF CHEMICAL VAPOR DEPOSITION APPARATUS FOR SEMICONDUCTOR ,計有CESAR 、SPARC 、HFV 、VHF 、APEX 、XSTREAM 、RFG 、PDX 、PE等數種零件(PARTS ),皆未 註明中文名稱,稅則號別分別申報為准許進口之第 8479.90.42號、第8479.90.35號及第8479.90.31號等3 種, 為加速貨物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應 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核。嗣原告提出「無線 電波電源及供電系統」之資料說明,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下稱國貿局)函詢其應歸屬之稅則號別,經轉據財政部關稅 總局覆知宜歸入稅則號別第8504.40.99號「變頻器」項下, 所稱「無線電波電源及供電系統」實際應歸屬為射頻產生器 (RF Generator),屬進口時尚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惟原告知悉後,仍藉海關對進口貨物先放行 後審核之機會,繼續進口該項管制品,嗣財政部關稅總局察 覺原告疑有稅則號別申報錯誤情事,函交被告複核。案經被



告查該項管制品在原告報運進口後,雖業經經濟部於96年12 月31日公告開放進口,仍應依關稅法第9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0條規定辦理,乃以97年1 月17日北普遞字第0971001641號 、97年1 月15日北普棧字第0971001354號函及97年1 月22日 北普進字第0971001922號函,通知原告在開放進口前已輸入 部分,應限期辦理退運,逾期將追繳貨價。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適用裁處時之法令,顯不適法:
⑴我國實務見解原認為: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而應處罰者,應適用行為時法令裁處時法令,或較有 利之法令,不無爭議?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實 體從舊原則」及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於 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施行前,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以維持原有之法律秩 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72號裁判)。然在行 政罰法施行後,應已無上開爭議。蓋行政罰法第5 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行政罰採『從新從輕』之 處罰原則。申言之,行政機關原則上依「從新」原則 適用裁處時之法令。但如果行為時之法令對人民更有 利者,則依「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行為時之法令)。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 命原告於2 個月內退運,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應有行 政罰法之適用,應無爭議。再者,被告援引之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認為適用行為時之法 令處罰即可,不符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不應繼續 援用。且查,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所涉及者,乃被處 罰人謊報原產地(將中國產製貨品申報產地為香港)



,因此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虛報貨 物)逃避管制問題,該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當然不 因嗣後該貨物開放進口而得以免罰。但查,本件原告 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並無任何虛報行為(原告申報時即 誠實申報系爭貨品之產地為中國),僅因海關嗣後認 定之稅則號別歸屬與原告原先認定者不同,因而命被 告退運已進口之貨品。被告引用之案例應不適用於本 件。
⑵行政罰案件之法令適用原則與刑罰之法令(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原則均採最有利於人民之原則從輕原 則,但行政罰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令(從新從輕原 則),刑罰原則上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從舊從輕原則 )。蓋行政罰或之手段及目的在於維護較常變動的行 政秩序,而刑罰著重在行為的倫理可非難性,因而有 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令或適用行為時法令之區別。 行政罰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令,也符合行政處分之 違法判斷基準時。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準,而非以「行為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行 政機關作成決定,也是以作成決定時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為準。「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 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 或事實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本件行政機關裁處時(97年1 月15 日、1 月17及1 月22日),系爭貨品已准許自大陸進 口(自96年12月31日起),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貨品不 准自大陸進口為由而處罰原告。
⑶空白處罰要件之改變公告,應屬法令變更:
本件涉及之法令為關稅法第96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及主 管機關經濟部准許輸入項目及物品公告。關稅法第96 條僅規定處罰的效果(令限期辦理退運),至於該法 之實體構成要件(何謂「不得進口之貨物」)必須援 引系爭經濟部公告才能確定。亦即,關稅法96條留有 「空白構成要件」,而系爭經濟部公告即是關稅法第 96條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該公告為處罰法律之一部 分。學者通說認為:補充空白構成要件之法規命令, 該當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法律,此為學者之通說( 翁岳生編「行政法」、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法務部於96年3 月6 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



函,就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疑義指明:「…法律或自 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 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 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規定之法規變更。」。 ⑷不論本件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均應適用裁處時 之法令:
行政罰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無爭議。就此,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1 判決闡明:「行政法院 原則上應以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審查原 處分是否適法之準據。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罰,依 其處分之性質,亦應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 應以行政機關為裁處時之法律作為審查原處分是否適 法之依據,並不因嗣後之法律修正而受影響;並95年 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針對行政罰法 律適用之規範,亦不及於裁處後之法律。」。本件被 告裁處時,系爭貨品已准許自大陸進口,被告自不得 以系爭貨品不准自大陸進口為由而處罰原告。再者, 行為時不准進口之物品,事後權責機關公告准許進口 ,雖公告向後發生效力,並未溯及影響公告前行為之 違法性。然是否為行政罰,其所考量者不僅在於行為 有無違法性(有無違反行為時之法令),更在於行為 有無可責性(有無必要加以處罰)。而行為有無可責 性是以裁處時所欲維持之行政秩序來判斷,而非以行 為之所欲維持之行政秩序來判斷。
⑸依財政部90年8 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釋 (行政罰法施行前),亦適用裁處時法令:
另按,大陸物品如未取據相關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文 件者,即不得進口,海關固得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 令進口人限期退運。然「進口人如在海關責令退運之 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 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 者,則宜予通關放行。」業經財政部90年8 月23日台 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釋在案。要之,財政部亦認 為,進口之貨物在進口當時雖為不得進口(或經許可 始得進口)之物品,但若於海關責令退運(裁處)前 ,已獲主管機關准許進口者,仍可放行,而無必要再 行要求退運。亦即,在本件退運處分做成前(97年1 月間),主管機關已經公告准許開放進口(96年12月 31日),依上開財政部90年8 月23日台財關字第 0900034280號函釋,自不應於嗣後再將系爭物品當作



不得進口之物品而責命退運。被告及訴願機關固稱「 上開本部函釋,僅對在通關中尚未放行之貨物,檢具 輸入許可證或適值開放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者 ,是准予通關放行,兩者情況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云云。(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14行至第22行) 然查,本件為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放行後查驗,被 告在放行後依同條規定仍需進行審查。在被告完成審 查前,系爭貨物並未完成「通關」程序。要之,在先 放行後查驗的情形,如在查驗程序中發現貨物從有進 口限制變成無進口限制,則得合法化之前之放行;相 較於先查驗後放行,在查驗程序中發現貨物從有進口 限制變成無進口限制因而放行,兩者情形並無不同。 再者,財政部上開90年8 月23日台財關字第 0900034280號函釋明白指出:「... 惟進口人如在責 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 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 則宜予通關放 行。」,亦即,該財政部90年函釋之意旨在於,如在 原處分機關做成退運處分生效(送達)前,系爭貨物 已非不准進口之貨物,自無須再施以退運處罰。因此 ,認定是否得予通關放行而不予退運處罰,其判斷時 點與標準在於「責令退運之處分送達前,權責機關是 否已准許進口」,而非在於是否實際上已經放行。被 告以本件業經放行而主張無該財政部90年8 月23日台 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釋之適用,並無理由,且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⑹行為時及裁處時之公告:
本件行為時為96年6 月7 日至同年11月8 日間,而行 為時之法令為:系爭貨品依原告非基於惡意所選擇之 稅則號別,並無輸入管制。關稅總局於96年12月18日 會議將系爭貨品改歸類於「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稅則 號別8504.40.99.10-7 。嗣經濟部於上述會議,同時 決議將稅則號別8504.40.99.10-7 就系爭貨品部份, 自96年12月31日起,取消「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限 制。經查,本件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原處分做成 時)為97年1 月15日、1 月17及1 月22日。因此,裁 處時之法令為:系爭貨品已無輸入管制。本件中並無 行為人行為時之法令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無須討論 是否應適用行為時法律,而僅需依行政罰法第5 條前 段規定,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令即為已足。依裁處時 (97 年1月15日、1 月17及1 月22日)之關稅法第96



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與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告,輸入系 爭貨品並未違反法令,自無從回溯適用行為時法律而 另行處罰之理。
⑺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亦認為與本件相同的情形, 應以「裁處」時之經濟部公告為準;
主管行政罰法之法務部,就經濟部公告修正「准許輸 入大陸地區物品項目及其條件」情形,應以行為時之 公告內容抑或裁罰時之公告內容為行政罰法第5 條所 稱之「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日前提案於 行政罰法諮詢小組討論。與會者多認為經濟部所為之 公告為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即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稱之「法律」。若行為時之公告內容與裁罰時之 公告內容不同時,應以裁罰時之公告內容為準。 ⒉原處分違反開放系爭貨品輸入意旨,且使原告因被告延 遲認定系爭貨品適當的稅則號別而蒙受不利益,實不合 理:
⑴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於不危害國家安全與對相關產業無 重大不良影響之前提下,得准許輸入特定項目之大陸 地區物品。經濟部基於上開政策,就大陸工業產品進 口管制,逐步擴大開放範圍。此從經濟部自85年7月1 日起實施大陸工業產品負面表列措施,並不定期召開 「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持續檢討開放及公告 擴大開放項目等作為即知。是以,在不危害國家安全 與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之情形下,相關法令之 解釋與適用應與法令意旨與政策方向配合,以避免法 令適用反違背法令意旨與主管機關之政策方向。 ⑵本件系爭「RF Generator」係運用於半導體、平面顯 示器、儲存媒體設備等,可使相關業者提升其電漿與 薄膜製成之可靠性並大幅降低生產成本。目前國內廠 商並無生產者,國際間亦只有兩家廠商有能力生產( 此二家生產廠商之工廠皆設於大陸地區)。且目前國 內廠商使用此項設備已超過10年,舊有之設備皆已老 舊亟需汰換,因而輸入該產品不僅未損害我國相關產 業,反而可協助國內相關產業明顯提升其電漿與薄膜 製成之品質與可靠性,經濟部基於政策意旨本應同意 開放「RF Generator」自大陸地區進口。 ⑶事實上,經濟部及相關部會於96年8 月即擬同意開放 「RF Generator」自大陸地區進口。原告在96年8 月



間申請開放「RF Generator」及另一相關產品「DC電 源供應器」,而國貿局於96年8 月28日之「開放大陸 物品輸入審查會議(96年度第4 次會議)」會議中, 通過開放「DC電源供應器」大陸物品進口,也同意開 放「RF Generator」,然僅因與會各單位代表(包括 關稅總局代表)在該次會議中無法決定「RF
Generator 」應歸屬之適當的稅則號別,故暫為保留 ,此由該次會議記錄記載「請建議廠商提供明確貨品 名稱及規格,由貿易局洽財政部關稅總局確認CCC 號 列,提下次審查會議。」可知。要之,經濟部及相關 機關對於應開放「RF Generator」並無爭議,僅因關 稅總局未能確定「RF Generator」適當的稅則號別, 因此才延至96年12月18日召開之「開放大陸物品輸入 審查會議(96年度第5 次會議)」決定開放,並非「 RF Generator」有何危害國家安全或損害國內產業等 之虞而應限制自大陸物品輸入未予釐清而延遲決定。 ⑷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所以授權主管機關決定何 種大陸物品得輸入,其目的在於避免危害國家安全或 損害國內產業。審查是否開放時之所以與海關稅則號 別連結,是為了便利海關進口審查作業。稅則號別之 認定僅為行政機關作業程序方便,其本身並非相關法 規之目的。換言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6 年12月18日召開之「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96 年度第5次會議)」確認「RF Generator」歸類在 8504.40.99.10-7 項下,其目的是為便於海關審查開 放該產品大陸物品之進口。被告卻反而在97年1 月15 日至22日間命原告退運「RF Generator」,完全不符 該會議審查通過准予開放「RF Generator」進口之本 旨。設若在原告先前提出詢問時,或者國貿局在96年 8 月召開會議時或更早之前,海關能儘速予以確認系 爭貨品適當之稅則號別,則原告自能有所依循,經濟 部亦能提早公告開放,亦不致使原告之損害擴大至此 。
⑸查進口輸入之貨品種類繁多,特定貨品(尤其是國內 罕見之產品)究竟應該歸類於何稅則號別項下,有時 不易認定。對於系爭貨品「RF Generator」究應歸類 於何稅則號別下,海關之前從未有明白指示,原告依 產品性質及報關行之建議,原以8479.90.42、 8479.90.35及8479.90.31等申報。在關稅總局於96年



12月18日會議前,海關對「RF Generator」申報之稅 則號別也從未有不同意見。不料,原告為確實遵循我 國法規,主動向主管機關詢問確認,並申請經濟部審 查開放,卻反因此遭受被告命原告退運之不利處分, 其不合理,實不言可喻。被告於訴願審理中指稱原告 於知悉關稅總局覆知國貿局「RF Generator」宜歸入 稅則號別8504.40.99號項下,仍繼續進口該貨品云云 ,實有誤解。經濟部召開96年8 月間的會議時,海關 無法決定「RF Generator」之稅則號別,故延至國貿 局召開96年12月18日之會議時方得確定;在96年12月 18日之會議前原告並未獲任何相關告知,無從確認系 爭貨品之稅則號別為何。被告所稱關稅總局已覆知國 貿局「RF Generator」之稅則號別乙節,乃關稅總局 與國貿局間之公文,原告並未收受相關文書通知,亦 無從得知此情,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已知悉正確稅則號 別仍以其他號別繼續申報進口之情事,並予澄明。 ⒊本件涉及的法律爭點係:原告行為後,被告始將系爭貨 品歸類為限制進口項目,然於裁處時(實際上是歸類為 限制進口項目之同時)進口限制已行取消,是否仍應處 罰?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被告未適用裁處時之經 濟部公告(系爭貨品已非管制大陸進口貨品)所為之處 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縱進一步考量若不予處罰,是 否會造成行為人(即原告)故意違規在先卻於嗣後獲得 不當利益之鼓勵投機之問題?如前所述,本件不同於一 般案件的是: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時,係因被告無法或難 於認定適當稅則號別,並非原告蓄意引用錯誤的稅則號 別規避進口限制,而係被告事後更改歸類為進口限制項 目並追溯適用所致,故不處罰原告,亦不至有鼓勵投機 之顧慮。衡諸原告之無辜、原處分之違法、以及撤銷原 處分不至造成鼓勵投機之後果。
⒋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及98 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釋,均肯認進口 後、裁罰前補正輸入許可者,應免罰:
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釋 明:如進口時非准許自大陸進口之物品,但於海關通知 後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次按 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釋略以 ,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 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 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三、該令



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 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 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 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 金或追繳貨價。由該等財政部函釋,更應認本件情形應 無再予裁罰之必要。蓋該財政部函釋所指的情形為:貨 物進口時為管制物品,但嗣後補送專案輸入許可即可免 罰,但該貨物仍為管制進口物品。對照本件,系爭貨品 在96年12月31日以後即已全面開放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 ,其管制強度較仍須專案許可之貨物更低,殊無需專案 輸入許可之貨物得免罰,但全面開放輸入之貨品仍須處 罰之理。需專案輸入許可之貨品,尚得以事後取得許可 之方式免罰。但本件系爭貨品因已全面開放輸入,根本 無須也無從取得「專案輸入許可」。如因不必取得專案 輸入許可而被罰,兩相權衡,顯失輕重。
⒌聲請調查證據:
⑴請鈞院就以下事項函詢國貿局:
①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8 月20日函國貿局(台總局稅 字第0961018120號)系爭貨品「無線電波電源及供 電系統」宜歸入稅則號別第8504.40.99號「變頻器 」項下。國貿局是否曾將關稅總局上開意見另發函 通知原告台灣艾儀有限公司
②在96年12月18日「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96 年度第5 次會議)」前,國貿局是否曾經行文告知 原告台灣艾儀有限公司有關系爭貨品應歸入稅則號 別第8504.40.99號「變頻器」項下? ⑵請鈞院就以下事項函請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 表示意見:
原告台灣艾儀有限公司於進口系爭貨品「無線電波電 源及供電系統」時,貨品名稱記載為「Parts of Chemical Vapor Deposition Apparatus for Semiconductor 」,原告記載之貨品名稱是否為系爭 貨品「無線電波電源及供電系統」之正確名稱? ⑶待證事項:
①原告並無知悉正確稅則號別後,仍繼續使用錯誤稅 則號別申報進口系爭貨品之情事。
②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品時記載者為正確貨品名稱云 云。
⒍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系爭進口報單、電漿濺 鍍電源供應器產品簡介、96年(律)字第158 號申請函



、經濟部96年8 月31日貿服字第09601519820 號函、經 濟部96年12月31日經貿字第09602619811 號函、經濟部 「大陸物品進口管理概況、法務部96年3 月6 日法律字 第0960700154號函、財政部90年8 月23日台財關字第 0900034280號函、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 會議記錄、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函釋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 09805005470 號函釋、原告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進口報單共39筆,現原告已主動退運36筆(詳附表 ),合先陳明。
⒉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9.90.42號為「非屬第 8419.89 目之生產半導體用化學蒸著沈積器具之零件」 ;稅則號別第8479.90.31號為「供濺鍍半導體晶圓產生 物理氣相沈積之器具之零件」;稅則號別第8479.90.35 號為「供濕蝕刻、顯影、去除光阻物或清洗半導體晶圓 及平板顯示器之器具之零件」;稅則號別第8504.40.99 號為「變頻器」。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 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 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 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1 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 則1 所規定(原處分卷2 附件9 )。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用裁處時之法令,…本件行政機關裁 處時(97年1 月15日、1 月17日及1 月22日),系爭貨 品已准許自大陸進口(自96年12月31日起),被告自不 得以系爭貨品不准自大陸進口為由而處罰原告;且空白 處罰要件之改變公告,應屬法令變更…。不論本件有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均應適用裁處時之法令…,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判字第131 判決闡明…。依財政部90年函釋( 行政罰法施行前),亦適用裁處時法令,…,在本件退 運處分做成前(97年1 月間),主管機關已經公告准許 開放進口(96年12月31日),依上開財政部90年函釋, 自不應於嗣後再將系爭物品當作不得進口之物品而責命 退運。…。行為時及裁處時之公告:…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即原處分做成時):97年1 月15日、1 月17日及 1 月22日。-裁處時之法令:系爭貨品已無輸入管制云



云。按「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 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 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 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 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原 處分卷1 附件6 )。故進口尚未公告准許輸入之管制物 品,無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殆無疑義。 ⒋經查,被告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 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且原告對系爭貨物之用 途、功能知之甚詳,應有詳實具體申報貨名之義務,卻 僅申報為零件,難謂無僥倖取巧之心。本件原告在知悉 射頻產生器(RF Generator)為未經許可輸入之管制品 後,仍持續擅自進口,再向國貿局申請開放進口獲准, 所辯稱適用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冀邀免議,顯然誤 解法令,違背法令意旨與主管機關之政策方向。被告依 法核處,洵屬有據。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貨品於被告裁處時,既經經濟部准許開 放進口,被告仍以「不准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為由 ,責命原告退運,於法未盡相符,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本件被告為慎重計以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電傳國貿局 釋疑,經該局於97年1月7日答覆:「查本部公告開放大 陸物品准許進口之實施日期,係以貨物之報關日期為準 ,爰本案來貨亦應依前述規定辦理…。」(原處分卷3 附件3 ),本件來貨於進口時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 許輸入大陸物品,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0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於法洵無不合。 ⒍又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制度,貨物進口人負有 誠實申報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規格、產地、 價值、稅則等義務。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 進口系爭貨物之業務,對進口之法令及進口貨物稅則號 別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經查,系爭貨物在報單上均申 報為「PARTS OF CHEMICAL VAPOR DEPOSITION APPARATUS FOR SEMICONDUCTOR 」,計有CESAR 、 SPARC 、HFV 、VHF 、APEX、XSTREAM 、RFG 、PDX 、 PE等數種零件(PARTS ),皆未註明中文名稱,產地申 報為CN,稅則號別分別申報為第8479.90.42、 8479.90.35及8479.90.31號等3 種,屬大陸物品准許進 口之稅號,嗣原告提出來貨型錄及「無線電波電源及供 電系統」之資料說明向國貿局函詢其是否屬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及應歸屬之稅則號別,經轉據財政部關稅總局 覆知宜歸入稅則號別第8504.40.99號「變頻器」項下( 原處分卷1 附件1 ),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 知悉此況後,仍於96年8 月期間向國貿局申請開放(原 處分卷1 附件1 及原處分卷2 附件10)。另財政部關稅 總局於96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複核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 (原處分卷3 附件2 ),被告即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 型錄、說明等文件供核,原告未待被告核定稅則號別, 仍於96年11月26、28及12月17日持續進口(97年度訴字 02083 號之系案貨物),綜上,原告若非故意,亦有顯 然之過失。查系爭貨物係經濟部對於大陸物品進口之管 制,與進口人知情與否並無關連,縱使不知情亦不能改 變管制進口之事實,故其爭點,在於進口貨物本身是否 為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對於原告稅則號別錯誤之行為 並未處罰,即無所謂知情與否之爭辯。
⒎原告又主張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亦認為與本件相同 的情形,應以「裁處」時之經濟部公告為準;…與會者 多認為經濟部所為之公告為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 即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稱之「法律」。若行為時之公告 內容與裁罰時之公告內不同時,應以裁罰時之公告內容 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與本件 案情不同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11月19日以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電傳國貿局釋疑財政部97年11月 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是否適用本件,經該 局於97年11月21日答覆:「是類案件,經查財政部已於 本(97)年11月19日檢送法務部函釋予關稅總局等單位 (如附件)。本案建請貴局逕洽財政部或關稅總局釋示 。」(原處分卷4 附件5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 11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24040號函檢送法務部97年 11月12日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釋(原處分卷4 附件 6 ),目前司法實務係採事實變更說,惟上開函釋並無 對本件作明確核示,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7年11月25 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24409號函(原處分卷4 附件7 ) 檢送之研商「海關查獲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 陸物品尚未處分確定案件之具體一致性作法事宜」會議 紀錄參、決議:七、「行為時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 目前已開放之案件,財政部業於97年6 月9 日以台財關 字第09705017510 號函請法務部函釋,俟函復後再處理 。」。準此,原告所提上開理由為法律上見解問題,惟 被告依法行政,依事實認定,是本件嗣後開放進口,在



法無明文得溯及既往適用前,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本件仍應依據國貿局之函釋「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 進口之實施日期,係以貨物之報關日期為準」(原處分 卷3附 件3 )。又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 判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與本件違反關稅法案情不 同;惟其相同點皆屬「事實變更」,處罰之法律規定並 無變更,僅規範管制內容之公告變動,係行政機關為適 應當時社會情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非處罰之構成要件 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行政罰法第5 條之 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 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 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本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 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 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 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 准延長1 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60條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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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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