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7年5 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0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代理人何淑芬檢附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門 牌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以被告民國(下同)96年11月2 日 收件內湖字第32570 號土地登記案,就臺北市○○區○○段 2 小段5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者:參加人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 ,乃以96年11月20日內字第32570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通知原告甲○○略以:「....補正事項:1 、登記申請書 原因發生日期填寫錯誤。.....2、本案土地現為保護區,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3 款規定,現該土地 使用業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爰請檢附占有之始(依當事人之主張為55年7 月1 日 )該土地使用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憑核。.. ...3、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書內容, 申請人甲○○及乙○○主張:『....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一 種,被告依規定得繼承此權利。內湖鄉併入臺北市內湖區, 臺北市政府應概括承受前內湖鄉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又依 合約書第8 條,被告並未停止合約,應繼續有效....』,惟 上開主張與案附切結書:『....迄至民國55年7 月1 日起, 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內容有違,爰請另檢附
就本案土地自民國55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4、請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 ..」,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 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6 年12月12日內湖字第32570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 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因先父黃金池(87年10月31日死亡)自46年11月5 日即 於臺北市○○區○○里○○路30號未登記建物(自行興建) ,並曾以租地建屋之意思向當時之臺北縣內湖鄉公所訂有租 賃契約。且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臺北市○○區 ○ ○段544 地號之土地,迄今共計有40年以上,有原告先父 黃金池設籍之資料可證。又56年原告之先父黃金池繳納房屋 稅之稅單影本、52年7 月黃金池與臺北縣內湖鄉公所之租地 建屋契約可以證明當時之鄉公所同意建屋,以上證據已足以 證明原告兩代和平公然占有臺北市○○區○ ○段544 地號基 地建屋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291 號解釋,被告應以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依法公告 並准予本件地上權登記。
⑵本件訴願決定沒有理由:
①繳納土地登記規費部分,係被告拒絕開單,而非原告不願 意繳納,此有代理人何淑芬、陳永忠可證。
②本件爭執之土地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而被告 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均無法證明占有之初即55年是否有管 制法令或劃分為保護區,其要求原告提出證明,並以96年 、97年之管制規定來加以駁回,不但與時效無關,而且強 人所難,實屬無理。且被告要求原告證明原告在占有系爭 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沒有保護區之管制,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291 號之解釋意旨,認內政部77年8 月27日函頒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認地上 物一定要有合法建照才可申請地上權登記之限制,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要旨不符。
③是否有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依民法之規定所謂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本件之土地屬以前 內湖鄉公所所有,租期屆滿即未再租用,即基於地上權之 意而繼續使用土地,客觀情形可以作為主觀地上權之意思 ,況地上權之行使不需有任何意思表示,反而是土地所有 權人20年以上怠於行使權利,而使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客
觀條件為20年公然和平占有,除此之外不應設限,因此本 件被告駁回理由並非是無行使地上權之意,訴願決定卻另 以被告駁回以外之理由作決定。又被告於98年3 月24日準 備程序證稱目前地政機關准許地上權登記,均以切結書來 證明有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所以才有代書代替原告書寫切 結書,惟被告卻以有法院判決為理由,前後互相矛盾。且 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係援用民法有關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 定,即和平、公然占有土地20年,係時效取得法律上之客 觀要件及客觀條件,這部分原告有辦法舉證,惟被告要求 原告證明主觀上有占有之意思,則因其屬內心世界之意思 ,實難以探知亦難以證明,被告要求原告證明此點不合常 理,也不符經驗法則。
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主張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時,參加人否 認有租約存在,並且認為係無權占有,參加人目前是否承認 有租約存在,應先表明。而民法第832 條之規定稱地上權謂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權。原告之父親黃金 池先生於46年11月5 日起於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建築物) ,並使用迄今已超過40年,與前開民法第832 條之規定完全 符合,原告舉證空照圖證明有建築物,提出戶籍謄本,皆可 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行使地上權,且被告訴訟代理人 亦表示可以切結書代替。又參加人主張55年之森林法,惟原 告之父在有森林法之前(46年)即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 因此森林法係在55年才立法,不能拘束本件。且森林法並沒 有規定不能有地上權之設定。而人民之權利、義務均應依法 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2 款定有明文,則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均非法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291 號解釋可證明該要點全部違法無效。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 20年,本件已符合民法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駁 回原告本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設定地上 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設立登記地上權之登記內容96年11月2 日內湖字第32570號申請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
⑴「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1 繳納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 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 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2 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
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 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分別 為土地法第67條、第7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雖依上開規定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自行加註系爭地 上權之權利價值,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爰 被告開具「本案請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之補正事 項,洵無違誤。又日後本件倘原告重新至被告送件,且有繳 納登記費及書狀費之意願,被告當依法計收,爰原告稱被告 拒絕開單乙節,應係誤解,且該補正事項應非本件爭執之所 在。
⑵「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 條之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769 、77 0 及772 條所明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補正:....2.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明定 。本件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55年7 月1 日,惟上 開日期係原告之切結書主張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 日。按原因發生係指權利變更之日,故本件應為其占有期間 期滿20年或10年之日,而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始日, 爰被告開具「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填寫錯誤。」之補正 事項,亦無違誤。
⑶「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按『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㈣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固為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目(修正後為第3 目) 所規定,惟『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係以占有之 始,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為限。....。」為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所明定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2年8 月19日北市地一字第25504 號函釋有案,本件土地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現為保護區,目前之使用業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 令,惟依上開函釋,其占有之始之使用,倘未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法令者,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以原告稱是 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與時效無關乙節,應係誤解。又原告有 關「52年7 月原告之父黃金池與臺北縣內湖鄉公所之租地建
屋契約可以證明當時之鄉公所同意建屋」之論述,雖得間接 採證系爭土地立約當時之使用似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惟依申請案附原告切結書所稱:「..迄至55年7 月1 日起, 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使用為 目的,和平繼續占有....。」,亦即原告主張占有之始為上 開契約租賃期間到期未續約之次日(即55年7 月1 日),則 當時未續約之原因,是否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已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法令,亦不無可能。
⑷且有關原告土地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補正事項乙節 ,按內政部78年3 月2 日台內字第673550號函釋謂略:「 ....其使用目的是否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係屬實質認定問題 ,應請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依法認定之。 故為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申請該項地上權設定登記 時,應由申請人檢附該管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 不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是以 原告雖提出參加人函文證明系爭土地係57年始劃入臺北市轄 區,並於59年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保護區,惟仍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於占有之始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又有無違反 土地使用管制法令除涉及當時之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管制體 系,且需視實際使用內容而定,非屬登記機關職掌。因被告 非土地使用管制主管機關,被告亦主動行文臺北縣政府,惟 未獲確切答覆(參見被告96年11月7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 1699801 號函),故參照上開函釋意旨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規定,本件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則 被告依法開具「請檢附占有之始(依當事人之主張為55 年7 月1 日)該土地使用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憑 核。」之補正事項,請原告提供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證 明文件,自屬依法有據。
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略謂:「地上權為一種物 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 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 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 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本件原告主張自其父與臺北縣內湖鄉公所所訂租地建屋契約 租賃期間到期未續約之次日起,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以證明未有續 約情事。惟本件土地於58年變更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77年再變更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因原告未提出與 上開機關未訂定有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故被告主 動函詢上開機關,經參加人(原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96年 11月12日北市產業秘字第09634243400 號函查復略以:「.. ..本局經管旨揭市有土地期間,並無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予黃 君等使用。惟黃君等係無權占用本局經管旨揭市有土地,本 局前於民國86年於士林地方法院對渠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 獲判勝訴....」,被告遂再查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 字第55號判決書以釐清案情。依該判決書所載原告陳述:「 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依規定得繼承此權利。內湖 鄉併入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政府應概括承受前內湖鄉之租 賃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合約書第8 條,被告並未停止合約, 應繼續有效....」。又依參加人96年11月12日北市產業秘字 第09634243400 號函附之申請書及和解條件影本所見,足見 原告與其父於本件時效取得期間仍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與其案附切結書所載自55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不符,被告請另提出就本件土地自55 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之補正事項,當無違誤。又在被告之實務作業上,係以簽 立切結書之方式,以證明地上權時效取得人有行使地上權之 主觀意思,本件原告也有提出切結書,惟此種簽立切結書之 方法,係在無反證的情形下,才能作為證明當事人主觀上有 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據,本件則因原告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93年上字第902 號案件,有為相關之說明(該案97年10月31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參照),故無法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證 明其主觀意思。
⑹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及第57條規定略以:「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者。....。」。 本件被告以96年11月2 日內湖字第3257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遂依上開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以同年12月12日內湖字第3257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 之申請,及臺北市政府據以訴願決定,應無違誤。原告有關 「被告卻以地上權法定條件無關之理由予以駁回。」之陳述 ,顯有誤解。
⑺綜上,被告以本件原告就臺北市○○區○○段2 小段544 地 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尚有應補正 事項,經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被告遂依法駁
回其申請,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
⑴原告聲請地上權登記程序上不合法:
①原告未依規定繳交登記費及書狀費:
依土地法第67條、第7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則被告開具「本案請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及 書狀費」洵無違誤,原告未依規定繳交規費而為地上權登 記聲請,程序上不符規定。
②原告填寫錯誤: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變更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日為55年7 月1 日,而登記申 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係指權利變更之日,應為占有期間 滿20年或10年之日,並非變更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始日 ,原告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55年7 月1 日,與 其主張不符,被告開具「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填寫錯 誤」之補正事項應無違誤。
⑵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與相關法令不符: ①不能僅憑占有,主張地上權之意思: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揭示:「占有他人 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只是單純之使用土地, 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 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 ,故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 之云云,與上揭裁判意旨不符。
②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其係基於租賃之意 思: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揭示:「占有土地 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 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 負舉證責任。」,可知「租賃」與以「地上權」之意思占 用者不同。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02 號 民事拆遷請求案,自85年起訴時,原告向來均主張:係因 「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 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故原告使用土 地係因認有租賃關係而使用,並非以在土地上有建築物、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之地上權意思使有土地。 ③基於禁反言,原告不得為地上權登記之主張: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02 號民事拆遷請求案 表示:「對政府收回土地之請求無意見」云云(參見該案 9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知原告無以在土地 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之地上權意思使用 土地,故對土地管理機關之收回土地無意見。且原告願配 合政府收回土地,基於禁反言法理,亦不能准許其登記為 地上權人而限縮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使用土地。 ④原告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不能為地上權登記: 55年之森林法第8 條規定:「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出租或讓與:一、學校、病院或公園之用地 所必要者。二、鐵道、國道、河川或其他交通用地所必要 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違反前項指定之用途, 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之使用者,其出租或讓與之林地應 收回之。」。又森林法第8 條規定於74年12月3 日修正( 迄今仍適用該規定)為:「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 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 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違反前 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 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林」 ,使用分區屬「保護區」,惟原告之使用係作為私人住家 或私人營業使用,不符前揭森林法第8 條之土地使用管制 法令規定,有91年1 月17日北市建秘字第913004200 號函 可稽,且按有出租、讓與或撥用者尚應收回,況未取得合 法權利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不能為地上權時效之 進行。再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目之規定,則原告之使用違反森林法第8 條之規定,按有 出租、讓與或撥用者尚應收回,何況尚未取得合法權利者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不能准為地上權登記。 ⑶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解釋與本件無關:
原告所執81年司法院釋字第291 號解釋係對77年函頒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 點為停止適用之釋示,而 該要點第5 點於該釋字後已刪除,現已無該第5 點之適用。 且司法院釋字291 號解釋係就地上權人無庸提出「合法建物 」證明資料為釋示,本件被告並無要求原告須提出「建物為 合法」資料,而係主張:原告之使用土地不符森林法之使用 限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不能准許其登記為地上權人 ,與司法院釋字第291號釋示內容無關。
⑷綜上,參加人以原告聲請本件地上權登記之程序不合法,且
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情事,故被告駁回原告本件 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逾期 未補正,被告遂予駁回,兩造之爭點在於補證之內容是否於 法有據。
①經查補正事項為: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填寫錯誤; 2.本案土地現為保護區,應提出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之證明文件;3.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4. 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等。
②然而,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填寫錯誤,及繳納登記費 及書狀費等,按原因發生日期係指權利變更之日,本件申 請事項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是取得之日 ,應為其占有期間期滿20年或10年之日,而非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占有之始日,原告誤載為占有之始日(55年7 月1 日),自當更正。而繳費部分,按政府機關接受申請事項 如需繳費,申請人有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之意願,行政機 關當依法計收,且此部分補正事項並非本件爭執之所在。 本院準備程序中闡明(法官:請就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說明,如果排除補正事項第2.3.項因素,而原告重 新申請,是否就可核准,提示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予被告訴代?),被告陳明:如果排除第2.3.項因素是 可以核准,因本件實質爭議是補正事項的第2.3.項(參見 本院卷p108)原告亦表認同(參見本院卷p120)。足見此 部分之補正,與本案訟爭之實質爭點無涉。
③至於,本案土地現為保護區,被告要求補正「未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部分;經查,按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82年8 月19日北市地一字第25504 號函旨,使用違反 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係以占有之始,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法令者為限;所以是否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當以申 請人所陳稱占有之始為時點。就本案而言就是55年7 月1 日(原告所稱之占有始日),雖原告提出參加人函文證明 系爭土地係57年始劃入臺北市轄區,並於59年經臺北市政 府公告為保護區,被告仍認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占有之 始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而通知補正云云。本院認 為政府機關否准人民之申請事項,應有具體之事由,而非 以不無可能為由而要求補正,此「係以占有之始,違反土 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為限」之事由,現存的資料顯示「目前
為保護區」、「59年經公告為保護區」,已經有足夠的資 料顯示59年以前未被公告為保護區,相較於目前為保護區 (無其他管制)之資訊,可以顯示59年以前未被公告為其 他使用管制,被告應以原告違反具體之法令而否准其申請 ,而不能以有可能違法而要求人民補正資料證明其合法, 進而以人民無法補正而駁回,故若被告以此為由而否准原 告之申請,應無所據。
④因此,本案實質爭議在於原告有無補正「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之義務。
⑵關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部分:
①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 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 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 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 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 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及同院86年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 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是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屬於民事訴訟事件之爭執,如 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②參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登記機關接 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 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 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註:就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應 駁回申請)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而同要點第15點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 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 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註:公告異議 應進行調處,不服調處應向法院訴訟)處理。」,足以顯 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就行政機關而言,是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私法法律關係於權利人及義務人間無爭執時為之,如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私法法律關係有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確定後才向行政機關請求登記。
③在被告之實務作業上,一般而言係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 用以證明地上權時效取得人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本 件原告雖提出切結書,然而此種簽立切結書之方法,係在 無反證的情形下,才能作為證明當事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 權意思之證據,但本案登記事項就「地上權時效取得人有 無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是有爭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8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書(參訴願卷p-66)、臺灣高等 法院93年上字第902 號案件97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本院卷p-79),故原告主張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證明 其主觀意思應無可憑。
④而原告主張自其父與臺北縣內湖鄉公所所訂租地建屋契約 租賃期間到期未續約之次日(55年7 月1 日,租約參見原 處分卷p-23,租期至55年6 月30日)起,變更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 (參見原處分卷p-25)以證明未有續約情事,既無租約故 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云云。原告原先為租地建物, 而後租地租約屆滿,究竟以如何之意思占有該土地,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占有土地 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 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 負舉證責任」,而此部分涉及究竟有無私權之爭執(涉及 如何之爭執),是被告受理登記申請時應先釐清事項,被 告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書內容, 本案原告(甲○○及乙○○)陳稱「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 一種,被告依規定得繼承此權利。內湖鄉併入臺北市內湖 區,臺北市政府應概括承受前內湖鄉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 。又依合約書第8 條,被告(該案被告)並未停止合約, 應繼續有效(參訴願卷p-71)」,與原告提出切結書稱: 「迄至55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參 見原處分卷p-06)」之內容有違,而通知檢附就本案土地 自55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證明文件,應屬被告形式上釐清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法律關 係有無爭執之行為,應屬於法有據。如此始足以進一步判 斷,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15點之適 用,如其私法法律關係有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 後才向行政機關請求登記。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就要求補正「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之證明文件」部分,雖屬未洽,但其針對要求補正「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被告
遂依法駁回其申請之結果並無影響,原處分就結論而言並無 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原告稱繳納土地登 記規費部分,係被告拒絕開單,而非原告不願意繳納,有代 理人何淑芬、陳永忠可證者,而請求調查者,非本案爭執之 重心,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調查。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設定地上權登 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