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585號
TPBA,97,訴,1585,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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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宛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96年5月3日昌易字第0960008089號令 (以下簡稱原處分)以已故前副參謀總長蕭毅肅上將(於64 年7月31日死亡)原住臺北市○○路○段47號眷舍(以下簡稱 濟南路眷舍)之原眷戶權益,已獲得房地處分得款所分配之 輔助款,並經其購置廣合大廈住宅1戶完成安置;又蕭毅肅 之遺眷即原告現居臺北市○○路239巷14號眷舍(以下簡稱 莊敬路眷舍)並以「蕭毅肅散戶」列管為原眷戶,並再予改 建安置,依被告62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簡稱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93年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以 下簡稱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規定,係屬重複權益,惟依規定 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特註銷「蕭毅肅散戶」原眷戶資格及 權益;另蕭毅肅亡故後,其遺眷若干迄今仍續住眷舍應予收 回,請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即刻要 求原告搬遷並收回房地,若未配合則訴法排除。後備司令部 乃據以96年5月24日後嚴字第0960002436號函原告,略以被 告前開令註銷其臺北市「蕭毅肅散戶」原眷戶資格及收回莊 敬路眷舍,請原告及設籍或現住該址之人,於96年6月6日前 完成搬遷戶籍遷出等語。原告不服被告96年5月3日昌易字第 0960008089號令(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領有補助購宅款,與享有配住莊  敬路眷舍係屬重複權益,而予以註銷原告原眷戶 資格及權益暨收回眷舍,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在本案係屬現住眷戶身份,並非軍人或公務員身 份與被告間無上下服從關係,國軍眷戶之使用眷舍,亦未 使眷戶處於須對於國家服從之附屬地位,自非所屬特別權 利關係。...否則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份及輔助購宅 權益,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外直接法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對之不服 ,自得提起訴願。」、「被告單方撤銷原告之居住權收回 眷舍,撤銷居住權後,原告不具原眷戶身份,不再享有輔 助購宅權益,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並限於88年 6月27日年遷出,返還眷舍,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法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原告等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 院分別著有91年判字第2112號及91年判字第854號判決可 資參照。準此,被告以96年5月3日昌易字第0960008089號 令命後備司令部對原告為註銷原眷戶資格及收回眷舍之行 政處分,而後備司令部即依令以96年5月24日後嚴字第 0960002436號函對原告處分之,則原告係原處分之相對人 無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 ,合先敘明。
⒉被告原處分雖以據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軍眷業務處理要點 等規定,本件原告領有輔助購宅款後,再享有配住眷舍係 屬「重複權益」云云。惟查,原處分並未指明其究依據前 揭辦法或要點之第幾條項辦理;經原告遍查該辦法或要點 之規定,並無被告所指可依據之法條。且被告以原告違反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由,認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然查,本件眷舍事件發生時係62年間,而該條例係於85 年2月5日公告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恐難類 推適用其規定於本件據以註銷原告眷戶資格,並令原告遷 讓眷舍,是原處分顯然於法無據,自應予以撤銷。 ⒊又被告稱本件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已獲得房地處分得款所



分配之輔助款100萬元,並購置廣合大廈住宅1戶完成安置 等語。惟查:
①按財政部62年5月18日台財產(三)字第5953號書函( 致行政院祕書處)略以,「主旨:台北市○○路○段47 號國有房屋(包括基地)擬准予撤銷撥用,交還國有財 產局處理。...說明:...三、以該房地由國防部 負責騰空移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辦理標售。四、原居 住人蕭毅肅上將眷舍遷移問題以及國防部報院函所稱蕭 上將自備款29,000元於39年1月間承頂本案房地居住權 ,應如何補償,請由被告依實際狀況提前自行辦妥以利 本案房地之騰空標售。」,該函文中提及就蕭毅肅於39 年1月間以29,000元承頂濟南路眷舍居住權一事,應由 被告補償,則本件被告暨後備司令部是否誤以該補償費 為所謂安置費用,即非無可議。
②原告現居台北市○○路239巷14號之眷舍,係蕭毅肅生 前所獲配,嗣其過世,被告乃於67年間將該房地配予原 告居住,此有67年7月22日被告所屬總務局核發,分配 文號為(67)陛院局字第2893號之眷舍居住憑證可稽。 按62年7月27日被告所屬後勤五處簽說明四:「本案經 研析,蕭上將住舍為本部列管有案之眷舍,今因配合都 市計畫實施被拆除,依規定本部自應辦理遷建代購房舍 遷居,現既因代購房屋不成,當以遷建辦理,所需財源 院函中已有核示,應由原土地出售所得款70%內支付, 至遷建用地擬由陸總就台北市地,檢討可用土地交總務 局辦理遷建,並於竣工後列管。」,此即本件原告現居 眷舍之由來,足證原告當時就眷舍之遷建均係依法辦理 。次按同簽呈說明五:「...『遷建費以外之其他費 用,似需另籌款源乙節』,前經總務局簽奉總長已原則 核定在卷,擬不再改變。」,此簽並經呈當時被告之部 長高魁元批准,足證除遷建房舍外,被告另擬就蕭毅肅 頂讓濟南路眷舍使用權及自費增建等支出為補償,且已 經機關最高首長核准在案。是本件被告主張系爭100萬 元為輔助購宅款,自難實其說。
③再被告所稱蕭毅肅受撥發有100萬元輔助購宅款乙節, 原告一無所悉。經查,被告先後所提之被告62年4月12 日(62)鑫管字第178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62年4月12 日函)、行政院62年5月24日台62財4475號函(以下簡 稱行政院62年5月24日函)、被告總務局眷管組62年6月 7日簽、被告總務局眷管組62年6月14日簽(呈總長)、 62年6月20日致主計處函(以下簡稱被告62年6月20日函



)請墊撥100萬元由蕭毅肅上將自購房屋、被告總務局 63年2月14日(63)直眷局字第0700號簡便行文表(以 下簡稱被告63年2月14日簡便行文表)、審計部63年3月 18日(63)台毅國字第210227號書函(以下簡稱審計部 63年3月18日函)、被告63年3月21日直眷字第220號函 (以下簡稱被告63年3月21日函)(覆審計部63年3月18 日函)、被告總務局眷管組65年9月7日簽、被告總務局 66年4月22日(66)陛院字第376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 66年4月22日函)、66年8月26日「蕭故上將增建房屋殘 值款」領款收據(領款人為蕭良材《按:原告之子》) 、被告總務局66年9月9日(66)陛院字第3076號書函( 以下簡稱總務局66年9月9日函)等,皆不足資證明系爭 100萬元之性質即為所稱「購宅輔助款」,且確經被告 支付予蕭毅肅:
⑴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
   國防部62年4月12日函說明:一為配合北市都市計 劃,必須拆除濟南路二段47號房屋圍牆及車房,. ..不但直接影響現住人蕭毅肅上將住用,且間接 影響市容觀瞻...。如果就地重建,與市府規定 不合。二、本舍原為趙延箴君居住,於民國39年1 月30日由本部前副總長蕭役肅上將以自備款29,000 元讓受,取得居住權,並經行政院台(48)財字第 3997號令核交本部列管使用,現該房屋既不合現住 人住用,又不能就地重建,在本部而言,已形成特 殊問題,擬請准予註銷列管,交還國有財產局處理 。
    財政部62年5月18日台財產(三)字第5953號函:「 主旨以台北市○○路○段47號國有房屋(包括基地 )」擬准撤銷撥用交還國有財產局處理。同函說明 三,該房地由被告負責謄空移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後,辦理標售。說明四,原居住人蕭毅肅上將眷舍 遷移問題以及被告報院函所稱蕭上將自備款2萬9 千元於39年1月間承頂本房地居住權,應如何補償, 請由被告依實際狀況提前自行辦妥。」。
   行政院62年5月24日台62財4475號函說明:「一、 復62年4月12日(62)鑫管字第1783號函,並採納財 政部意見辦理。准予撤銷撥用,交還國有財產局處 理,以所得價款百分之七十撥交 貴部收支併列完 成預算程序。二、該項房地由 貴部負責騰空移交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辦理標售。三、原住人蕭毅



肅上將眷舍遷移問題及所報蕭上將自備款新台幣 29,000元於39年1月間承頂本案房屋居住權,應如何 補償,由 貴部依實際情況提前自行辦妥,以利本 案房地謄空標售。」。
     國防部總務局眷管組62年6月7日簽呈:「一、二、 略。三、頃奉交下胡祖峻先生5月30日函代轉蕭上 將提出處理意見略以:(一)在其居住之23年期間, 先後自費增建附屬房屋、圍牆、大門等,計35萬元 ,大型防空洞一座28萬元,保養維護費,每年平均 3 萬元,計69萬元,添置室內外水電設備25萬元, 共計157萬元,請發還補償。(二)請在1百萬元內購 置新宅一棟,以便遷入。(三)發給搬家遷移費用 10 萬元。四、本案遷移所需房屋,既經蕭上將本 人覓得廣合大廈5樓,建築面積約(63)坪,自認頗 合遷居,并已訂購,目前需付定金2萬元請予墊借 ,以免另售他人(詳見便條)。惟無論其為遷建或 購買成屋,以及遷移補償費,均在處理,現址所得 價款70%撥交本部收支併列,完成預算程序,似應 依照作業規定會同有關單位辦理獲得并列營產。擬 辦:一、蕭上將訂購廣合大廈5樓房屋,擬請依照 作業程序辦理獲得手續,並列營產管理,在未完成 協議前,暫預借訂金2萬元,由本局先墊。二、關 於濟南路二段47號現址地上建築改良物及遷移補償 費要價157萬元,擬依實際情況另行協議,優予補 助。三、右列兩項擬請同意在新台幣2百萬元左右 處理為原則,並俟分別完成協議後按實需價款,請 主計局先行墊付以利騰遷,爾後在標售款70%項下 歸墊適當否?請核示。」。
   國防部後勤五處62年7月27日簽呈:「一、略。二 、嗣奉院函(台62財4475號)核定,准予按規定移交 國產局處理,並特別提示對現住人蕭毅肅上將眷舍 遷建及補償事宜,由本部依實際情況提前自行辦妥 ,以利騰空房地標售。三、略。四、本案經研析蕭 上將住舍為本部列管有案之眷舍,今因配合都市計 劃實施被拆除,依規定本部自應辦理遷建或代購房 舍遷居,現既因代購房屋不成當以遷建辦理,所需 財源院函中已有核示,應由原土地出售得款(70%) 內支付,至遷建用地權由陸總就台北市地區,檢討 可用土地交總務局辦理遷建,並於竣工後列管。五 、略。」。




   國防部63年2月15日函:「主旨:蕭毅肅上將原住 房屋拆除補償費1百萬元請惠予同意蕭員領擬送審 敬請惠復。說明:奉行政院(62)財字第4475號函辦 理檢送原案複印本。」。
   國防部63年3月21日函主旨:「蕭毅肅上將原住房 屋拆遷補償及新建房屋工程費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蕭毅肅上將現住房屋於39年自費以新台幣 29,000元頂受使用權,遷入本屋之初,僅具四壁, 在其住23年餘期間,先後自費增建廚房、臥室、車 房、衛生設備等,因市○○○道路部分被拆除不能 居住,甬請要求補償157萬元,經數度協商最後同 意1百萬元補償費。二、本部為顧念上將對國家貢 獻新建房屋一棟配給居住列入本部營產管理。三、 工程設計及補償費共計台幣3,150,005元(補償費 1百萬元、設計費35,000元、新建房屋工程費212萬 元),遵照行政院指示由本部先行墊款辦理事後將 房地標售可得款百分之七十,撥交本部收支併列完 成預算程序。」。
   國防部總務局66年9月7日號書函:「主旨:蕭故上 將毅肅原在台北市○○路○段47號增建房屋殘值款 4 千8百73元,業經本局轉交蕭故上將之子蕭良材 親收;茲檢送領款收據一紙如附件,請查照。說明 :本案係依據 貴局66.7.25台財產主字第7824號 函副本及本部主計局66.8.3刻則字第2027號簡使行 文表辦理。」。
⑵「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 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 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 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 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 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 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 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 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準此,被告所提出總務局眷管組62年6月14日 簽呈說明、62年6月20日函、總務局63年2月14日簡便 行文表等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至多僅得推定係由被告所製作,然其所載內容並不當



然推定為真實,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974號判決意旨,而認為公文書之內容應推定為真正 ,顯然有所誤會。再者,被告所提出總務局眷管組62 年6月14日簽呈說明及62年6月20日函等文書,均係被 告內部之行政簽呈,且非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 文書,其是否屬於公文書,並非無疑,況該等文書之 內容亦無撥發100萬元輔助購宅款予蕭毅肅之記載, 自難謂被告就其主張蕭毅肅受撥發100萬元之輔助購 宅款之利己已事實詳盡舉證責任。
⑶次按預算法28條規定:「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 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 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左列所定範圍, 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同法第31條規定:「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 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各 機關依照辦理。」;同法第37條規定「各機關單位預 算,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歲出應按政事別、 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編製之,各項計畫,除工 作量無法計算者外,應分別選定工作衡量單位,計算 公務成本編列。」。經查被告所提出總務局眷管組62 年6月14日簽呈說明、62年6月20日函及總務局63年2 月14簡便行文表等文書,渠等日期皆在審計部63年3 月18日函之前,而觀之審計部63年3月18日書函略以 :「蕭毅肅上將原住房屋拆除補償費100萬元,未知 係依照何規定標準計算而得...其工程及設計費 2,155,000元已否列入預算、本案所需經費擬在本年 度預算何項科目列支...。」,足徵被告於前一會 計年度並無編列此預算,自無預算科目可以核撥。是 系爭100萬元補償費既於法不合,主管機關不敢違法 支付,自不待言。且查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曾以國政 眷服字第0970017083號函請審計部提供被告其撥發 100萬元之領據,嗣審計部於98年1月12以台審部二字 第0980000039號函覆略以:「有關提供貴部民國63 年2月15日直眷字第0705號函文相關料一案,因年代 久遠,查無相關資料。...」,益徵系爭100萬元 確實並未經被告支付予蕭毅肅,否則不可能查無資料 。
⑷又被告雖以審計部63年3月18日書函係為詢問被告以 核算預算科目列支,並未為否准之意思表示,且經被 告以63年3月21日函覆審計部「除發給蕭毅肅100萬元



補償費外,並另新建房屋一棟配給居住,而該100萬 元補償費及該新建房屋之工程設計費均由被告先行墊 款,俟事後房地標售得款70%再行撥交被告收支並列 完成預算程序。」後,審計部即接受而未再有不同意 見云云,然此純係被告片面所為之解釋。經查被告63 年3月21日函所載系爭100萬元係為「補償費」,並非 所稱「輔助購宅款」,撥款項目已非同一;且依上開 函載意旨,被告於系爭100萬元之補償費撥發後,尚 須另新建房屋一棟配給蕭毅肅居住,而非交由其自購 住宅,是被告撥發之系爭100萬元即與「輔助購宅款 」之核發目的不同,其性質應係「拆遷補償費」,用 以補償蕭毅肅於39年1月間以29,000元承頂濟南路眷 舍居住權及其於居住系爭眷舍期間,自費建有附屬房 屋、圍牆、大門、防空洞、及室內外水電設備等,共 計157萬元部分,因台北市○○道路拓寬工程遭拆除 之損失。故姑不論被告所主張系爭100萬元之名目前 後不一,如審計部同意被告之主張與請求,嗣後當有 正式公文予以回覆,豈有如被告所稱審計部無回覆即 表示接受云云,如此顯然不符政府公文往來流程。且 正因被告未支付蕭毅肅其自建房屋、防空洞等徵收補 償款100萬元,嗣後系爭眷舍於66年(其時蕭毅肅已 過世)經處分後之殘值,才有交付原告或原告之子之 必要,否則系爭增建房屋既已領有徵收補償,自不得 再領受所謂增建房屋殘值款。又查被告尚且對蕭良材 領受之「蕭故上將增建房屋殘值款」共計4,783元, 保留有領款收據,則舉輕以明重,如蕭毅肅確實由被 告處領受系爭100萬元之鉅款,被告不可能不留有收 據,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系爭100萬元交付蕭毅肅領 受之收據,適足證被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蕭毅肅, 是被告所言實不足採,原處分顯屬於法無據,自應予 以撤銷。
⑸被告雖以其撥發蕭毅肅之系爭100萬元,係遵照行政 院指示由系爭眷舍房地標售所得款70%交其收支所得 而來,並提出被告63年3月21日函為證。惟查前於訴 願程序中,被告自承經其電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結 果,系爭濟南路眷舍所坐落之土地係於86年間始以 135,150,000元標脫;然觀之被告66年4月22日函所附 被告總務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之不適用營產( 眷舍部分)辦理情形檢討表,案別「台北市○○路○ 段47號房地」之辦理情形檢討欄二、則略以房屋已由



國有財產局於66年2月2日標得,是被告所言顯有矛盾 。次查被告總務局眷管組95年9月7日簽之說明欄,可 知系爭濟南路眷舍於65年尚未標脫,何來資金提供被 告輔助蕭毅肅購宅;又查被告66年4月22日函載內容 益徵系爭濟南路眷舍縱經標脫,其處分款亦僅得 16,600元,何能以其70%所得支付系爭100萬元之款項 ?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曾以系爭100萬元支付蕭毅肅作 為「購宅輔助款」,顯屬辯詞,原處分以蕭毅肅既經受 領系爭100萬元,竟又獲配眷舍,屬「重複權益」為由 云云,撤銷原告原眷戶資格並命其遷讓眷舍,洵不足採 ,自應予以撤銷。
④至被告所主張蕭毅肅受領系爭100萬元之購屋補助款後 ,即以之購置「廣合大廈」5樓房屋一戶云云,經查:    ⑴蕭毅肅或原告並未領受系爭100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雖提出總務局眷管組62年6月7日簽暨蕭毅肅署名便 條一紙,主張蕭毅肅擬購置廣合大廈一戶並需2萬元 支付訂金。惟查該房屋若真如被告所稱為蕭毅肅所購 買,則不論其係以原告或蕭毅肅或其與原告之子女之 名義購買,應有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供勾稽,是 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或其配偶有領款購屋之事實,自 應提出相關之登記簿謄本以實其說。
⑵又若該廣合大廈房舍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則其自屬被 告所有;此觀被告62年6月7日簽擬辦一略以「蕭上將 訂購廣合大廈5樓房屋,擬請依照作業程序辦理獲得 手續,並列營產管理。」,足證其時即便購有「廣合 大廈」房屋之事實,亦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再依國軍 眷舍配住辦法交由蕭毅肅居住,顯非由蕭毅肅受領 100萬元之購宅補助款後自行購置,否則就該房屋被 告又如何「列營產管理」?
⑤另被告雖以原告自行將獲配之莊敬路眷舍之圍牆拆除, 向內退縮,致第三人申請合併眷舍內空置之土地,原告 所為係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云云。惟查:
⑴莊敬路眷舍之圍牆係因年久又遇風災自行崩塌,原告 為顧及自身及路過圍牆民眾之公共安全,故將已因風 災半毀之圍牆拆除。
⑵原告拆除圍牆後,即預備由自己出資按原狀修復,惟 於至台北市政府詢問修復圍牆之應辦手續時,方由主 管機關告知該圍牆係違章建築,而依法老舊違建一經 拆除即不得再予復建,故原告僅能依使用執照所定範



圍由圍牆原向內退縮以為修復。
⑶現有圍牆經原告依使用執照所定範圍砌回後,原莊敬 路眷舍所餘空地自係交回被告接管。至被告接管後依 法為如何之處分,原告本無從置喙。詎料被告竟於出 售該土地並取得價金後,據以認定原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並以此作為註銷原告眷戶資格之理由,被 告所為實係欲加之罪,原處分所持理由於法顯有違誤 ,自應予以撤銷。
⒋末按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之 ,同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 撤銷致受益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且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前揭撤銷權, 應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同法第120、121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自67年起獲配莊敬路眷舍 ,迨96年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眷戶資格,已逾30年;次 查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距原處分作成之 96年亦已8年,皆顯逾被告依法得撤銷其授益處分之時效 期間,且原告亦無同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事,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96年5月3日易字第 0960008089號令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自難謂為合法。
⑴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 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 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行政官署就其 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 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 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 ,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分別為 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及57年度判字第178 號判例所明揭。
⑵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主旨欄係記載:「 註銷臺北市『蕭毅肅散戶』原眷戶資格及收回眷舍案。 請照辦!」,而其正本受文者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並 無副本送達予原告,是系爭文書僅係一上級行政機關對



於下級機關所為內部職務上表示之函令,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就該函令提起本件訴願 及行政訴訟,於程序上即於法未洽而應予駁回。  ⒉縱令系爭被告所發函令係一行政處分,惟原告並非受處分 對象,是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仍有 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若非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對象,則該處分對之即不生損害,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 能,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訴願、再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 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查本件原告不服銓敘部87年1月22日87臺特3字 第1583473號書函,惟該書函係否准趙樹亭等22人申請補 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案,其處分對象並不 包括原告,亦未損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揆諸首開說明, 自非行政處分。」,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 2390號判決及88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所明揭。經查本件 原處分主旨欄之記載已如前述,又原告並非正副本所列受 文者,是原告自非原處分之處分對象,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於程序上於法仍有未洽 ,自應予以駁回。
3.如鈞院認本件起訴為合法,就實體上言,本件原處分已載 明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涉有違規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並 無原告所指未說明處分依據之情事。
⑴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 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 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 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 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 法。」,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所明 揭。
⑵經查原處分說明欄已載明:「一、查蕭員原住濟南路眷 舍之原眷戶權益,已獲得該房地處分得款所分配之輔助 款,並購置『廣合大廈』住宅乙戶完成安置,目前又以



現居莊敬路眷舍以『蕭毅肅散戶』列管為原眷戶,並再 予改建安置,依本部62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及93年『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經本局 96年4月4日召開會議研商結果,係屬重複權益。二、依 規定原眷戶權益不可重複,特註銷『蕭毅肅散戶』原眷 戶資格及權益。」等語,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 及其法令依據等,應足使原告瞭解其係因違反軍眷業務 處理要點等規定而受處分,是原處分之記載自屬適法而 應予以維持。
⒋次按「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眷村土地得 款,以百分之七十循收支併列方式完成預算程序,作為本 要點五、一般作法㈠所規定之補償費及輔助原眷戶購宅之 用。㈢眷村土地得款百分之七十輔助原眷戶購宅及補償費 後,不足時,由原眷戶按造價比例分擔。倘原眷戶一時無 法籌集分攤所需經費時,國防部代為向金融機關洽辦一般 利息貸款;如有餘額,納入國軍有眷官兵貸款購宅基金循 環運用,但仍循收支併列方式完成預算程序。」,為「國 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二點所明定。 又按「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 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 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 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 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 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亦為接續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 」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是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前,眷村 土地處分得款之70%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 要點」之規定,即得作為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經費來源, 故原告起訴所稱被告不應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 規定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云云,洵屬誤解。
⒌又查本件原處分註銷原告之原眷戶資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茲分述如后:
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 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㈧違反其他 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為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玖、 一點所明定。次按「違規情節是否重大而應予撤銷許可 ,乃屬行政機關就具體事實認定所為之裁量行為,除其 裁量行為有踰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外,尚非本院所 應審究,原告徒託空泛之詞,攻訐被告機關法定裁量權



之行使為違法,殊非可採。」,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 度判字第2111號判決所明揭。準此,眷戶若係違規情節 重大經給予改善期限而未改善者,被告自得撤銷其眷舍 居住權並收回眷舍。至違反規定情節是否重大之認定, 應屬被告作為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所具有之裁量權限, 是除其裁量行為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外,自難 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②蕭毅肅領取輔助購宅款又獲配眷舍之情,涉有違反「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點所定禁止重複 配舍之規定。
⑴按「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 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 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 建之眷國宅。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 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 准重建國宅,並支領搬遷費及房租輔助費者,則收回 其全部貸款與貼息。貸款又購宅者,不論先貸款再 購宅或先購宅再貸款,所購住宅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前,均撤銷核配命令,收回住宅改配;若已完成產權 登記,則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為軍眷業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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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