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108號13樓
李佳華(會計師)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530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依財政部74年4 月23日台財稅第14894 號函釋及所 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列報配偶林鴻章其他所得新臺幣( 下同)375,000 元(終止租約補償費),嗣經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查得原告配偶林鴻章於系爭年度因終止與祭祀公 業林成祖等五公業間之耕地租約(租約登記字號:臺北市私 有耕地租約(內湖區)內興租字第2 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 ),自該祭祀公業共計取得6,000,000 元,乃通報被告所屬 內湖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當年度 之其他所得為5,625,000 元,另查獲原告漏報配偶取自愛之 味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435 元,乃併課綜合所得總額6, 959,875 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51,022 元,並按所漏稅 額1,550,875 元分別按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 倍( 營利所得部分)及0.5 倍(其他所得部分)之罰鍰,合計77 5,300 元。原告就配偶林鴻章其他所得之核定及其罰鍰部分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9 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096022906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追減其他所得 2,625,000 元及罰鍰485,900 元,變更核定當年度其他所得 為2,625,000 元,原告對不利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違背證據法則:
(1)依原告配偶林鴻章等承租人與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所 簽89年7 月19日補償契約書第1 條:「甲乙雙方同意依租 約到期日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土地公告現 值總值扣除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價款(即新臺幣貳仟肆百 萬元整),為終止租約之補償,補償費給付方式另行協議 之。」第2 條:「甲方願另補償乙方因終止租約所生之耕 作物、地上物、改良物、收益減少、重置費、訴訟費用等 損失,其補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另行協議之。」及89年7 月 20日由原告配偶及訴外人林山明為代表,與該祭祀公業所 簽協議書第1 條:「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新台 幣貳仟肆佰萬元整)之給付方式以指名林山明、林鴻章之 即日之銀行本票一次付清。」第2 條:「甲方另以有價證 券一次給付乙方補償乙方因終止租約所生之損失補償費如 下:耕作物補償費:貳仟貳佰萬元整。土地改良補償費: 壹仟壹佰萬元整。地上物補償費:貳仟萬元整。灌溉設施 補償費:壹仟陸佰萬元整。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貳仟萬元 整。重置補償費:壹仟萬元整。收益減少補償費:貳仟萬 元整。訴訟補償費:柒佰萬元整。」,此外,亦有祭祀公 業林成祖等五公業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有關 預算編列約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7 月16日84年度上更( 一)字第198 號判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之「三」、 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等證據,足證系爭5,250,000 元 為損害賠償事實,並經詳細計算。
(2)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原告並無對「地上改良物」及「尚未收獲農作(畜作)改 良物」之損害補償,負成本費用之舉證責任:
①就「地上改良物」及「尚未收獲農作(畜作)改良物」已 投入之成本費用,現行所得稅法並無強制要求個人設帳及 保存憑證,與營利事業應設製帳簿、憑證之規定不同,且 現行所得稅法第二章,亦無規定個人如何對該二者所投入 成本費用登帳、分攤、損益計算。
②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理由欄「貳一(三)3」: 「至於收入之歸類除非能列為『免稅所得』,不然即須依 所得稅法第14條歸入其中之『其他所得』中,並依法扣除
其成本費用。」、(四):「當收入透過量化而形成所得 稅法上的『所得』時,原則上即應列入課稅所得中,除非 稅捐法制有明文將之列為『免稅所得』或『分離課稅所得 』,而此等例外減免事由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證明之。」 及後述財政部66年7 月15日台財稅字第34616 號、79年4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86年3 月12日台財稅字 第861886328 號、84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41641639 號 、91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396號函釋,及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38號判決、司法院釋字508 、第60 7 號解釋暨現行所得稅法,均以個人或佃農取得之地上物 補償費,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再主張渠等應就損失補 償金額負舉證責任;亦不主張僅限「損失補償金額」中內 含之成本費用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責由原告配偶等承租 人對成本費用負舉證責任。
③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38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60 7 號解釋理由書:「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 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說明二所引用之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 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 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 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 助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對個人與營利 事業所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如何繳納所得稅,為不 同之處理(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 五○三九六號函『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 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係屬損 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亦同此 意旨),乃因個人與營利事業二者之稅率、所得結構、課 稅基礎、應否設帳及得否攤提折舊等均有不同,稽徵機關 對於個人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依職權就其拆遷成本 採取不同之認定方式,而非將個人拆遷補償費認定為非所 得,亦非對個人拆遷補償費給予法律所未規定之免稅優惠 ,並未針對相同規範對象給予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核與憲 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尚無不符。」均援引上開財政部 函釋,認「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 畜作)改良物」之損害補償,不但屬於「所受損害」之填 補,且依現行所得稅法無從舉證成本費用。
④原告對損害賠償原因(即耕作物、土地改良、地上物、灌 溉設施、土地改良物、重置、收益減少、訴訟費等損害支 出)事實存在,除無舉證能力而無法舉證外,業已舉證,
惟因系爭耕地租約係於12年間由原告配偶之祖父林清火與 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設定永佃權,從蠻荒土地開發改 良成為三七五耕地及非耕地(含借貸),惟其承租早期所 為土地改良、土地改良物、灌溉及施肥等支付款項憑證, 因其於77年過世,已無從就事實存在為舉證,原告配偶係 因繼承取得租賃權,進而取得本件地價補償及損失補償, 原告實無舉證能力。又本件之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公布於40年、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於43年、土地徵收條例公 布於89年、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之變動所得公布於69年 ,而本件自12年開始承租,與上開各法律之公布日期有重 大時間落差,其間並無法律規定可供適用,且現行所得稅 法規定拆遷補償並非所得稅制之稅基,個人不需設帳、保 有憑證,況縱然有保存義務,亦均超過一般保留憑證期間 5 年,且本件投入成本及費用長達70年之久,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及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地上物之損失補償,依法律規定或舉證顯失公平者,應 以補償與被補償之雙方當事人間實際支付之補償金額為認 定,且依經驗法則,雙方當事人間利益衝突,其約定之補 償金額,既經查明實際支付金額,當符合核實課稅原則及 公平原則,不另責成舉證。況本件卷證已齊備,無必要再 對土地改良等事實之存在舉證,惟被告訴願時竟稱:「而 本件訴願人等因未能提示系爭耕地上原有土地改良物及尚 未收獲農作物等存在之具體事實與金額,亦未能提示資料 說明前開各項補償費給付金額之計算依據」云云,限縮要 求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而違上開規定。 (3)被告所引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一)、按『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 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 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 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 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 ,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 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
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 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 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 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 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如財產交易所得之『 成本』,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此成本 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 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 上開會員證成本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並無本件之適用,蓋原告已提出前開證據足資證 明,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應提出反證證明其不認上開證 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明確說明舉證方法,且其證據證 明度優於原告所提證據,原告始有再負舉證之責任,且被 告未說明不採前開證據之理由,為處分不備理由。 (4)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件 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依經驗法則,佃農均獲有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第1 項前段各項之損害賠償,況本件已有上述 證據佐證,縱缺乏被告限縮之證據,亦無礙系爭5,250,00 0 元為損害賠償之事實。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認 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被告應對 「系爭耕作物等8 項補償費」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蓋其 為系爭5,250,000 元補償收入之權利主張人,應就權利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開發內湖科學園區公共工程,以市地 重劃方式(或徵收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包括公有 及私有租約)之補償:
(1)臺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2條規定,開發臺北市內湖 科學園區,為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其可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53條,報經行政院核准,施行區段徵收土地;亦可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56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①區段徵收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定補償部分: A.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1至34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物及農作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臺北 市拆遷補償辦法)等規定辦理。
B.補償項目:⑴政府對地主之地價補償。⑵政府對承租人之 拆遷補償(即「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獲農 作(畜作)改良物」之損失補償)。⑶地主對承租人之地 價補償(或稱土地耕作權補償)。
②市地重劃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定補償部分: A.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76、7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1至34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等 規定辦理。
B.補償項目:⑴地主對承租人地價補償(或稱土地耕作權補 償)。⑵地主對承租人之拆遷補償(即「土地改良物已支 付費用之損失補償」及「尚未收獲農作(畜作)改良物損 失補償」)。
③故土地徵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由政府對承 租人拆遷補償。而本件市地重劃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 條第1 項規定,由承租人受領出租人之拆遷補償。而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 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及第77條第3 項:「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 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規定,不論係政府或出租人 對承租人拆遷補償,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為拆 遷補償。
(2)相關規定:
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出租之公、私有耕 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第2 項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 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 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 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 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第3 項 )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 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 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及其施行細則第89條:「本條例 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 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 到原租賃目的者。」第90條:「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 給付。」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3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 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 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第2 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 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 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 3 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 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 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 行除去。」
②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2 項:「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③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1 項)重劃前訂有耕地 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 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 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協調清理。(第2 項)重劃區內出租之 公、私有耕地,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註 銷租約者,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 第48條:「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 ,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 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 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 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3)臺北市政府開發內湖科學園區,包括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及終止三七五租約後地主對承租人之地價補償及拆遷補 償:
①地主取得重劃後土地,政府不再對地主作地價補償,而本
件地主取回重劃後土地,約占全部重劃前土地之60% (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參照 )。
②地主按三七五租約耕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預計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之1/3 補償承租人,為地價補償,或稱「土地耕作 權」補償。
③拆遷補償包括「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獲農 作(畜作)改良物」之損失補償,由地主對承租人補償。 (4)不論公有、私有耕地之地主對承租人所作「土地改良物已 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畜作)改良物」之拆遷補 償,均依補償改良物「未失效能」價值估定之: 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 項:「承租人對於承租耕 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 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 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土地 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 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2 項)農 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 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 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第3 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臺北 市拆遷補償辦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至34條規定可知, 拆遷補償價值均以「未失效能」之價值估定之,如土地徵 收條例第31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均以「重建價 格」為補償,與被告所稱成本費用無關。
②司法院釋字第508 、607 號解釋亦均認財政部79年4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84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4 1641639 號函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至34條規定,係以「 未失效能」價值估定之,係對市地重劃徵收土地終止三七 五租約,不論公有、私有之補償一體規定,臺北市拆遷補 償辦法第7 、10及38條均有明定,且其第7 條規定「未失 效能」部分,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一致,而 第10、38條則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等規定相一致。故本 件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3、7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 條、第17條第2 項之拆遷補償,當以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 所定之「未失效能」價值估定之。
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 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 所訂查估基準,係特別法之明文規定,且補償契約書與協
議書係出租人與原告配偶等承租人共同查估訂定,而本件 補償費業經出租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18位委員及3 位監 察共同出面審查(即一般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及派下 員大會會議決議通過(即一般公司之股東會),其補償項 目及金額,當會依上開規定之「未失效能」及「重建價格 」或「現值」估定之,為所受損害之填補。
④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屬行政規則,適用於臺北市政府舉辦 公共工程市地重劃終止公有、私有耕地租約之補償,該辦 法第1 條定有明文。個人因市地重劃終止三七五租約而受 領「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畜作) 改良物」之拆遷補償,除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原則性規 定外,應視個別情況作實質補償,方符實質課稅原則。 3、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 僅出租人對承租人之「地價補償」為變動所得,本件拆遷 補償費並非變動或其他所得,而係免稅所得:
(1)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之 變動所得,係指出租人對承租人「土地耕作權」之「地價 補償」,並不包括「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及「尚未收 獲農作(畜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
①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變動所得僅有:自力經營林 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 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4 種。
②而上開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 定給予補償之變動所得,修正於69年間,其立法理由:「 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 七條規定,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 價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此項補償費收入係屬本 法第十四條第九類其他所得,應併課綜合所得稅。茲為減 輕承租人(佃農)之負擔,爰將第三項補償費收入列為變 動所得,予以減半課稅。」即僅地價補償收入方屬所得稅 法第14條第3 項之變動所得,而原告配偶受領之「土地改 良物已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畜作)改良物」拆 除補償,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補償項目,並非所得稅 法第14條第3 項之變動所得,而法律之立法理由,於立法 院立法時明示,若有任何法律解釋,屬司法院大法官職權 ,被告無權解釋。
③且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均明文列舉土地徵收及市地
重劃之法定補償項目,不容違法增加或減少變動。 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8 月28日北市地三字第8922098300 號函亦僅以「土地耕作權」按變動所得課稅,不包括拆遷 補償。
⑤本件原調查機關即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90年3 月8 日財北 國稅內湖資字第90060574號書函援引財政部74年4 月23日 台財稅字第14894 號函:「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 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 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 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 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亦僅以佃農承租土地之土地耕 作權(租賃權)地價補償,歸課變動所得。
⑥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明文列舉之4 項變動所得,為特殊 身分、特殊種類之所得,乃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義務,如 可因「例示」裁量,而增加歸課變動所得項目內容,則所 有所得包括利息、租賃、營利及薪資所得等,稅捐稽徵機 關均可主張依行政裁量權,恁置將各項所得歸課為變動所 得,所得稅法豈不廢置。
⑦地價補償是耕地出租人對承租人土地耕作權之補償,係憲 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與拆遷補償對已支付費用之補 償不同,前者以租賃合約記載之耕地為標的,後者則以耕 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及尚未收獲農作物改良物為標的,並非 租賃合約耕地標的,是耕地延伸標的部分。
⑧耕地三七五租約因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之原因終 止,一定有出租耕地之收回,故其補償明文於所得稅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惟拆遷補償於終止三七五租約時,不一 定會存在,且其個別差異太大,即不會載明於所得稅法第 14條第3 項。
⑨綜上,個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63、76、77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7條第2 項,受領之「土地耕作 權」(租賃權)地價補償,按變動所得歸課個人綜合所得 稅,惟受領「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 (畜作)改良物」之損失補償,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2)原告受領拆遷補償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包括尚未收獲農作 物改良),係因承租人投入成本費用,於補償時產生「未 失效能」價值,出租人應於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加以償還 ,即原告配偶收回債權,取得屬於自己本來之財產,並無 所得產生,即無課稅:
①原告配偶等承租人受領拆遷補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3條及民法第431 條規定,係由出租人對承租人債務償 還,承租人收回債權,並無任何所得。
②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法定補償承租人拆遷補償費 ,並未相對取得「實體財產權」及「實體服務提供」,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不符。 ③系爭補償費既不屬收入,即非「其他所得」,既是「非其 他所得」,即非「變動所得」。
④依財政部79年4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84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41641639 號函、司法院釋字第508 、 607 號解釋,及財政部89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8900725 00號函釋,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時,收回原本自己所有「未 失效能」拆遷補償價值,並非現行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租稅 客體及稅基,亦即並非所得,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免 申報義務,何來成本費用之舉證?
4、被告認系爭補償收入5,250,000 元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第1 項之補償,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以半數課稅, 核認事證及適用法規均有所違誤:
(1)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2 月3 日北市地 三字第09830176900 號函:「旨揭租約係由出租人及承租 人之現耕繼承人會同向臺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及終 止登記,由該所於89年8 月18日以北市湖建字第89216864 00號函送該申請案至本處,經本處於89年8 月28日以北市 地三字第89220983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並查無出租人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向本府申請終止旨揭租 約」,依上開內容可知本件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所定之地主自益性終止租約所取得之補償收入,自無所 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之半數課稅,被告核認事證不符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本件為市地重劃原告配偶等承租人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放棄耕作權終 止租約,亦經臺北市地政處以89年9 月28日北市地三字第 8922098300號函同意備查,原告佃農個人因此所取得之拆 遷補償費,免課所得稅。
(2)被告既自認系爭5,250,000 元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 1 項規定,其必不屬後段地價補償費計算之強制規定:「 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 ,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 一給予補償。」而必屬前段:「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 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 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之規定,自屬終止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損害賠償,依法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訴願 決定理由與其主文訴願駁回之意旨即有矛盾。又被告既自 認系爭5,250,000 元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前段所 定損害賠償項目,卻另稱其屬前開規定之:「除應補償承 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 」之範圍,又稱按變動所得半數課稅云云,亦屬理由矛盾 。
(3)又被告於審閱上開補償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影本,認各 項證據有證據力及證明力後,認定原告配偶有平均地條例 第77條第1 項等8 項補償費收入5,250,000 元,卻又稱原 告配偶未能提示補償費給付金額及計算,顯有違「禁反言 」規定,亦逕為權利義務之割裂,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且被告又反稱前開3 項證據無證據力及證據證明 力,違反邏輯法則。
(4)被告雖稱「自不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其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謂「不足認」為何?哪些項目不足認? 哪些金額不足?依證據分配法則,究有多少「補償收入」 為真實,係屬所得之加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 果有「自不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情形,則被告遽認 之5,250,000 元耕作物等8 項補償費即陷於真偽不明,不 得據為本件課稅基礎,原處分應予撤銷。
(5)又訴願決定書先認:「系爭耕作物等8 項補償費5,250,00 0 元」為「其他所得」,嗣卻改稱:「依首揭稅法規定, 得以半數作為89年度所得,原核定訴願人配偶其他所得5, 250,000 元應予追減2,625,000 元,變更核定2,625,000 元」云云,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蓋「其他所得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所得,「變動所得」 則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之所得,其他所得之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稅基、稅率均與變動所得不同,除非法律明 文規定及法律授權,不得逕將其他所得以變動所得歸課。 (6)被告若主張依系爭5,250,000 元之50% 課稅,應不得有違 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 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 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 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 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 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是 何以用50% 課稅,被告如何證明原告配偶實際所得為何,
暨其公平原則為何?被告以系爭5,250,000 元之半數,推 估補償費成本之法理論述,並無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顯 然違背法令,且是否與事實相當,亦未提供有力證據。 5、個人或佃農取得地上物之補償費,免課所得稅: (1)司法院釋字第508 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 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 依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 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 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 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 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 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 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 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 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