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090號
TPBA,97,訴,1090,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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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凱旋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
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4345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委由雅仕國際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1 批(報單號碼 :第CE/95/454/03275 號),其中報單第3 項及第4 項來貨 (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CN(中國大陸),貨物名 稱為電容,稅則號別為第8532.21.00號「鉭質電容器」,無 輸入管制規定,經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 。嗣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上開來貨均為MULTILAYER CERAMIC CAPACITOR (MLCC,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應歸列稅則號 別為第8532.24.00號「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輸入規定為 「MWO 」,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原應令原告將原貨於2 個月內 辦理退運,惟據原告聲稱已全部售出,無存貨可供退運,被 告乃以96年8 月21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關稅法第 96條第3 項規定,追繳本案報單第3 項、第4 項貨物之貨價 ,共計新臺幣(下同)1,190,65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 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 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九 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 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 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



准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納稅義務人進口不得 進口之貨物,海關自應先定相當期限令辦理退運,逾期未辦 理退運者,始得追繳其貨價,不得於查獲進口不得進口之貨 物後,未經限期令辦理退運之程序,即遽予處罰。 ㈡被告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 逕以96年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本案報單第3 項、第4 項貨 物之貨價共計1,190,654 元,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有違誤 。該項限期辦理退運之程序,乃被告追繳貨價前依法應踐行 之行為,雖原告員工郭柏宏於96年5 月25日稱來貨已出售, 惟被告依前揭規定負應先限期辦理退運之法定義務並未免除 ,上開處分之瑕疵於其處分時即已存在,亦不得因事後此情 而予補正。
㈢系爭貨物確為日本國生產,故原告根本無須辦理退運。進口 報單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因報關行之疏失繕打錯誤所致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 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第3 項規定:「已繳納 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 項應責令限期 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 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海關依上揭規定作成追繳貨價之 行政處分前,固應先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惟如納 稅義務人陳明該等貨物已因故無法辦理退運,經海關核認如 予限期退運,納稅義務人仍將無法辦理退運者,海關縱未先 責令限期退運,逕為追繳貨價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前揭法 律規定意旨。
㈡查本案被告曾於96年5 月25日訪談原告代理人郭柏宏君,詢 及是否同意將本案報單不得輸入之第3 、4 項貨物辦理退運 時,郭柏宏君答稱:「來貨均已銷售完畢,無法辦理退運。 」此有被告談話紀錄可稽,因原告既已陳明來貨無法辦理退 運,依前述說明,被告逕為追繳貨價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 未合,所稱「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核不足採。 ㈢原告自行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於被告告知來貨為 「多層陶瓷電容器」,其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不准輸入 )後,始主張來貨實際產地為日本,並提供賣方供應商深圳 市煊獅科技有限公司(SUNSKY-TECH ,下稱煊獅公司)向日 本廠商進貨之採購合同及貨品照片為證。惟經委請駐外單位 向日本東橋電子器材株式會社(TDK ,下稱TDK 公司)查證



結果,該公司表示未輸出採購合同上載之TDK 規格電容器至 中國大陸,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 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 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96條 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 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 ,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 不在此限。」為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60條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稽核報告、進口報單、原告95 年11月23日更正申請書、原告公司人員郭柏宏96年3 月28日 及同年5 月25日談話紀錄、原告公司進銷存帳冊及銷售發票 、原告96年3 月30日函暨所附煊獅公司採購合同及貨品照片 、被告96年4 月17日北普核字第0961009172號函、台北駐日 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6年4 月26日日經組財字第096031 9 號函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4 ,本院卷第41~69 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 品,業經原告全部售出無法限期辦理退運,追繳其貨價計 1,190,654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 合。
㈢原告雖主張且被告未先定相當期限令辦理退運,即對原告追 繳系爭貨物之貨價,與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60條規定不符;況系爭貨物確為日本產製,無須辦 理退運云云。惟查:
⒈原告自行申報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CN(中國大陸),雖事 後聲稱申報錯誤。惟查系爭貨物於95年10月16日報運進口 ,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即向被告申請將其中第4 項申報之 型號「C3216X8R0J476MT 」更正為「C3216X5R0J476MT 」 ,並未同時更正產地之申報。原告就型號之些微差異(其 中8 改為5 )即能發覺而申請更正,足見其就系爭報單申 報內容事後已詳加審核,系爭貨物產地果係日本而誤報為 中國大陸,原告自應於當時一併申請更正,惟其當時對報 單產地申報為CN並無異見,事後空言產地申報係誤載,顯 無可採。
⒉原告係於被告事後查核,告知來貨為「多層陶瓷電容器」



,其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不准輸入)後,始主張來貨 實際產地為日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供其國外供應 商深圳市煊獅公司向日本TDK 公司進貨之西元2006年9 月 15日採購合同及貨品照片(顯示為TDK 產品)為證。惟產 品照片並非貨物產地證明文件,而該採購合同經被告以96 年4 月17日北普核字第0961009172號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經濟組代為向該日商查證,據該組於96年4 月26 日以日經組財字第0960319 號函復略以:「...經於本 (96)年4 月26日赴東橋電子器材株式會社訪查,據該公 司營業部長...告稱:⑴該公司前有姓山本(按為送查 證採購合同上載之簽署人)之員工,惟該員業於SARS發生 過後之2004年離職。⑵該公司為TDK 關係企業,於中國上 海設有子公司,該公司除直接出貨予廈門之TDK 子公司外 ,均直接出貨予該上海子公司,尚未有與中國當地企業從 事買賣或訂定契約情形。⑶經查該公司電腦,未有出口採 購合同上所載之TDK 規格C2012X5R0J226MT 及C3216X5R0J 476MT 電容器之記錄。」足見原告提供之採購合同不實, 要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系 爭貨物之日本出口報單等客觀之產地證明文件資料,自無 從認為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亦不能僅憑事後他人之言詞 陳述即為產地之認定。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謝建村、黃彥 舒(原告稱係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之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 限公司、律實有限公司採購人員),顯無必要。 ⒊按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所稱之退運,係指將「原貨」辦理 退運出口。查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32.24.00號「多 層陶瓷介質電容器」,輸入規定為「MWO 」,屬不准輸入 之大陸物品,原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60條規定,令原告將原貨於2 個月內辦理退運,惟被告 於96年3 月28日訪談原告,詢問本件進口貨物是否已銷售 時,其行政主管人員郭柏宏稱:「報單號碼:CE/95/454/ 03275 貨物已全部售出,提供進、銷、存貨帳冊及銷售發 票。」同年5 月25日再次訪談原告,告知系爭貨物屬大陸 物品不准輸入,應予退運,詢問是否同意依規定辦理退運 時,郭柏宏再稱:「來貨均已全數銷售完畢,無法辦理退 運。」(見本院卷第43~63頁),足見其所言非虛。系爭 貨物既經原告全部出售,即無「原貨」可供退運,被告未 對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追繳 系爭貨物之貨價,於法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該公司人員郭柏宏96年5 月25日談話紀錄所載 「來貨均已全部銷售完畢,無法辦理退運」,係被告要求



郭柏宏配合陳述,經其拒絕後,被告不顧反對自行登載云 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柏宏。惟查郭柏宏早於96年3 月28 日被告訪談時即已告稱本件報單貨物已全部售出,並提供 進、銷、存貨帳冊及銷售發票供核,96年5 月25日之談話 紀錄與前陳述一致,難認係被告違反其意思自行登載,況 果係被告擅行登載,原告豈有不於翌日立即以書面為異議 之理?其主張顯不可採,聲請傳訊證人郭柏宏亦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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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旋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