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720號
TPBA,97,簡,720,200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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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藍星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
民國97年9 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62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牌號碼:A2-629號 )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行經臺北縣國道1 號北上約45公里處 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被告以97年1 月2 日北環空字 第096009586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7年3 月13日前逕往定檢站 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 發處分,該函於97年1 月3 日送達。惟原告未依期限檢驗, 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同法第68條之規定 ,以北環空處字第21-097-050349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車輛A2-629於96年11月至97年元月間靠行車主 曾武雄因整修板金,皆停放於榮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內 湖工廠中,故檢舉中車輛並非本公司之車輛A2-629,請求 鈞院向榮昇公司求證。
(二)又原告公司之車輛A2-629因債權因素,已於97年2 月份被 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占有,日盛銀行限 原告公司債務人曾武雄應於97年3 月13日前辦理贖回,但 原告公司債務人曾武雄無法贖回,故A2-629之大客車於2 月份起均無駕駛,車輛停於債權人日盛銀行。
(三)原告公司未能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內檢驗,非原告公司所願 意,且若申請展延依規定也只有14天的期限,屆期原告公 司還是無法提供車輛檢驗。且所檢舉之車輛亦非原告公司 A2-629 之車輛。
(四)此車輛因營運狀況不佳,分期貸款已繳不出來,車輛也被



債權人日盛銀行及法院以拍賣處理,未能於期限內檢驗, 實非得已等語。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第68條,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等規定,本件處分於法尚無不 合或有不當,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係因民眾檢舉原告所有車輛疑似有排氣污染 之虞,遂以97年1 月2 日北環空字第0960095862號函通知 原告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原告即負有依限完成系 爭車輛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 第2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 規定自明。且前揭函業已敘明:「若您無法如期至本局檢 測站接受檢驗,隨文檢附展延申請書,請依說明書規定內 容辦理。」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申請,是原告逾期未到檢 之事實明確,本案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起訴理由,尚難 作為免責之論據等語,資為置辯。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 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 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 鍰。」、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 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處3 千元。二、小型車處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車牌號碼A2-62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為原告所有, 於96年 12月24日16時5分,行經臺北縣國道1號北上約45公里處時 ,經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等情,有車籍查詢結果、檢舉查 詢作業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9頁、第44頁),被告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以97年1月2日北環空 字第096009586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7年3月13日前逕往定 檢站受測,亦有被告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 分卷第38頁至第4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未依 前開函文所訂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被告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及同法第68條規定,處予罰鍰,應 認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於受檢舉期間,均於廠內整修,檢舉中之車輛 ,應非原告車輛,且系爭車輛因營運狀況不佳,分期貸款 已無法繳納,車輛亦經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及法院以拍賣處理,未能依限期檢驗,情非得已云云。惟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賦予民眾檢舉 權,並非據以認定受檢舉對象,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 ,而得逕予裁罰,僅係課予受檢舉車輛接受檢驗之義務, 故與系爭車輛是否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行經檢舉路段 ,並無關連,故本件檢舉內容是否真實或誤判,均不影響 原告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是原 告即難以車輛在廠整修,未行駛使用等情,作為未接受檢 驗之正當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7年2月即已為 債權人取回,且於97年3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點交 予債權人等情,雖有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7年3月20日函可證 (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然原 告於97年1月3日即已收受被告檢測通知函,此有前開送達 證書可參,至檢測期限屆滿之97年3月13日,期間達2月餘 ,雖系爭車輛於97年3月間經債權人取回並聲請法院點交 ,然原告於受通知後之97年1、2月間,未積極完成檢測, 亦屬事實,且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展延或說明,已難認其 就逾期未到檢之事實,非可歸責,是以原告主張未能依限 檢驗情非得已云云,尚難憑採。
六、從而,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同法第68條規 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 3 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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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星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