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冠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 月
1 日台財訴字第096005332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 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 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申請更 改96年5 月25日報運進口貨物第1 項之單價遭否准而涉訟, 被告如准更正單價,原告所繳稅費之差額為52,984元,其所 爭執之核課稅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菲行公司)於96年5 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LITTELFUSE FUSE、NXP TV TUNER等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W/96/ 006/03467 號),原申報第1 項貨物LITTELFUSE FUSE (下 稱系爭貨物)單價為FOB USD 2.88,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 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中菲行公司於96年5 月30日以未列 字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改單價為TWD 2.88,經被告審核結 果,認為無理由,乃以96年9 月14日北普棧字第0961023243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菲行公司於96年5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更改系爭貨物單價, 經被告要求提供美元單價,原告方請廠商另於原台幣單價之 發票上加註美金單價及換算匯率「USD 0.08634 rate;33.35 5 」,交由被告更正審核。故原告並非於放行提領後提供另 份發票申請更正,而係於同一份發票上加註美金單價及換算
匯率。原告提供之原始發票所載單價金額既與進口報單金額 一致,依關稅總局93年12月12日台總局徵字第00931023774- 1 號令所頒訂之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 下稱進口報單更正依據表)第16項第1 款規定:「進口報單 之單價、完稅價格因筆誤而申請更正者,海關應依發票、銀 行結匯水單、訂購單之正本(經核對無訛正本歸還)、最近 相同貨物之報單影本及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審核」,自 應准許更正。
㈡按進口報單更正依據表第16項第1 款「進口報單之單價、完 稅價格因筆誤而申請更正者,海關應依發票、銀行結匯水單 、訂購單之正本(經核對無訛正本歸還)、最近相同貨物之 報單影本及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審核。」係指只要提供 「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即可,至「發票、銀行結匯水單、 訂購單之正本、最近相同貨物之報單」等為例示規定,蓋只 要能證明確屬筆誤,即應可申請更正,方符保障人民權益之 法理,且並非所有買賣均有全部文件,如「銀行結匯水單」 即非每件交易均會採用之支付方式。查原告申請通關時已提 供提單、發票、包裝單及進口報單,訴願決定卻以「訴願人 迄無法提供銀行結匯水單並對該發票影本之疑點提出說明」 駁回訴願,顯係誤解法令。
㈢中菲行公司於申請通關已經有檢附提單、發票、包裝單及進 口報單,依被告96年9 月14日函所稱「查貴公司報關時所提 供原始發票所載單價金額與該進口報單申報相符」等語足證 當時確有提出原始發票,又原證6 之原始發票既記載單價為 「TWD 14,400」,可見並無任何塗改情形。至被告承辦人員 要求中菲行公司人員提出加註美元匯率之發票,原告乃請客 戶加註後提供,僅係在原單價欄下加註美元匯率,對於單價 數字並無任何塗改,故被告96年9 月14日函所稱「貴公司於 放行提領後,提供另份發票申請更正」,即與事實不符。且 原證2 之加註美元匯率之發票,客戶亦註明「for import customs clearance only」,可證該份發票係應被告要求所 提供者,否則原證2 、6 之發票所載單價既均係「TWD 14,4 00」,客戶即無另外開具發票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將進口報單第CW/96/00 6/03467 號所載系爭貨物單價欄之幣別更改為新台幣(FOB TWD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LITTELFUSE FUSE 單價為FOB USD 2.88 ,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原告於96 年5 月30日以未列文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改單價為TWD
2.88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報關時所提供原始發票單 價與報單申報相符,原告於放行提顉後提供另份發票申請更 正,非屬筆誤、誤繕或漏列之情事,依關稅總局93年12月12 日台總局徵字第00931023774-1 號令所頒訂之進口報單更正 依據表第16項第1 款規定,進口報單之單價、完稅價格因筆 誤而申請更正者,海關應依發票、銀行結匯水單、訂購單之 正本(經核對無訛正本發還)、最近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影 本及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與予審核。
㈡經被告審核原告提供之支票影本、採購單影本、進口相同貨 物之報單影本、發票影本2 張,其中支票影本、採購單影本 部分,核與前揭規定須檢具之銀行結匯水單、訂購單不合; 發票影本(號碼:0000000000)單價部分明顯有塗改情形, 且與另一份發票影本(號碼:0000000000)表示方式不同, 其是否係真正發票,無法認定。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檢具並提 供銀行結匯水單加強本案之證據力,俾便被告之審核,而非 原告主張該發票影本之正確並要求更改,其與規定不符,實 難照辦,被告據以否准其所請,洵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 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納稅義務 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應於海關發 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為之。」「前2 項 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6 項及第7 項所明定。次按「進、出口報單申 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或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 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為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系爭貨物原告申報單價為FOB USD 2.88,經電腦篩選按C1( 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於96年5 月30日以未列字號申 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改系爭貨物單價為TWD 2.88,經被告查 核結果,以原告報關時所提供原始發票單價與報單申報相符 ,原告於放行提領後提供另份發票申請更正,非屬筆誤、誤 繕或漏列之情事,與進口報單申請更正作業辦法規定不符為 由,否准其申請(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卷1 附件1 、2 、 10 ),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提供原始發票所載系爭貨物單價金額與進口 報單金額一致,僅幣別不符,進口報單之幣別為誤繕,被告
應准予更正云云。惟查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單價為FOB USD 2.88,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其事後 提供支票影本、採購單影本、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影本、發 票影本2 張(見原處分卷1 附件5 ~9 ),申請更改系爭貨 物單價之幣別,其中號碼0000000000發票影本之單價部分有 明顯之塗改情形,且與另一號碼0000000000發票影本之表示 方式不同(見原處分卷1 附件8 、9 ),被告以其是否係真 正發票無法認定,不足據以更正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申報之單 價,自得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12日台總局徵字第0093 1023774-1 號令頒之進口報單更正依據表第16項第1 款規定 :「進口報單之單價、完稅價格因筆誤而申請更正者,海關 應依發票、銀行結匯水單、訂購單之正本( 經核對無訛正本 歸還) 、最近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影本及其他可資證明之相 關資料審核。」要求原告提出銀行結匯水單、訂購單之正本 等相關可資證明系爭貨物單價之客觀資料以供審核。原告所 提支票影本、採購單影本,與前揭規定須檢具之銀行結匯水 單、訂購單正本不符,復未能提供其他確實之系爭貨物單價 文件資料供核,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又原告所提原 證2 、原證6 號碼均為0000000000之發票,二者已不相同( 見本院卷第13、56頁),亦與其檢送予被告之原始發票(見 原處分卷1 附件8 )均不相同,自無法作為系爭貨物單價之 證明,而准許更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 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將本件進口報單所載 系爭貨物單價欄之幣別更改為新台幣(FOB TWD ),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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