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護理學院
代 表 人 丙○○校長)住同
上列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97年度再
字第15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且聲請再審 經準用同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2. 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 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聲請。4.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下同)97年9 月4 日97年度再字第159 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本件聲請人就不服本院97年6 月4 日97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97年3 月21日97年度再字第 8 號裁定、96年12月19日96年度聲重字第4 號裁定、96年10 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等事件,聲請再審及提起再 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而認為其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均非合法,而予駁回」者 ,該裁定(97年度再字第159 號裁定)並未涉及到任用案件 之實體問題,僅因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而予駁回。三、聲請人認為上開裁定有任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 法第273 條之情形,應針對「因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而予 駁回」之內容表示之,但其書狀並未具體表明。經本院於97 年10月17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應表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參本院卷p-80),該 裁定已於97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p-81 )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於97年11月10日、13日兩度提出書狀陳述均非 針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59 號裁定(關於因逾期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而予駁回之內容)陳述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自非就本院97年度再字第159 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所 應審查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