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182號
TPBA,97,再,18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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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彭勝竹(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96年1 月12日、97年8 月29日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1 號、96年度裁字第81號、97年度裁字
第42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以其於民國69年間與相對人陸續簽訂27項軍品研試 製合約,相對人片面終止合約及後續5 年優惠採購,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196 萬94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服相對人92年4 月23日窋 明字第0920002865號函復,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以92 年10月2 日92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 月31日94 年度裁字第161 號裁定抗告駁回。
(二)嗣聲請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國防部(71)貫日 字第0180、1190號及(72)貫日字第0940、0967、1044號 函文,及國防部91年5 月15日致監察院之查證報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將 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嗣本院以95年5 月24日94年度再 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略以,查國防部91 年5 月15日致監察院之查證報告,業經聲請人於92年5 月 2 日向本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1904號訴訟時附卷作為證據 使用,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而提 出於前訴訟程序使用,無所謂發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國防部(71) 貫日字第0180、1190號及(72)貫日字第0940、0967、10 44號函文,亦係國防部於71年及72年間向捷韻有限公司之 各次行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為聲請人所知,且 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是非



現始發見之證物;況縱認上開函文為現始發見之證物,觀 諸上開函文主旨所載均為「函送69、70或71年度軍品實驗 訂價產品試製合格證書名冊如附件」等語,並附有軍品實 驗訂價合格證,經斟酌亦無法證明如聲請人所主張屬於行 政契約性質或為公法上發生之損害賠償,亦無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6年1 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三)聲請人於96年2 月12日再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6 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97年4 月10日96年度再字第67號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7年8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53號裁定抗告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以上開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1 號、96年度裁字第81號確定 裁定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 條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 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1 號、96年度裁 字第81號確定裁定部分,早經聲請人聲請再審,縱認聲請人 認前開確定裁定因有不同之再審事由而得聲請再審,惟前開 確定裁定既分別係94年2 月18日、96年1 月23日送達聲請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算,早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9 月18日始以前開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 審,顯已逾期,且依聲請人之主張,相關漏未審酌之事證均 已於前程序中業已提出,故亦顯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問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3號確定裁定部分:(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 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 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 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5 條、第283 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雖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3號 確定裁定,以有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聲 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 ,惟該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 之抗告,故本院依法應就前開本院裁定併為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 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聲請人曾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253號裁 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應為聲請再 審之誤,本件屬對確定裁定不服,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歷審 程序中提出:國防部(71)貫日字第0180、1190號、(72)貫 日字第0940、0967、1044號函文、及其15項合格證、相對 人所屬締約機關(71)屏生字358 、1570號、(72)屏生字 1402、1419、1638號函、71年4 月26日(71)屏生字518 號函、71年12月10日(71)屏生(表)2555號函、72年9 月26日(72)屏生字1402號函、監察院86年7 月25日(86 )院台壹已字第860706231 號函、91年9 月20日(91)院 台業貳字0910165737號函等證物,原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定 之前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裁定係 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未提出所謂經斟酌可使 原裁定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是原裁定就聲請人前已提 出之上開證物,顯已為斟酌,故始能認定該等證據非屬能 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聲請人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意見,



對於本件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諸首揭說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亦應駁回。四、至於聲請人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外,另聲明:「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因執行研試製所需費用之成本墊付款6,196 萬 949 元整及自92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利息,與各 品項裝備自71年起以審計部每年度依法核銷費用之事實為準 ,至換裝為止之合計總價做為再審被告因已經使用,而為所 穫得利益的智財權侵權損失;及聲請即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經查,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 ,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且所適 用之程序亦不相同,聲請人自不得於聲請再審程序中為訴之 追加,是以聲請人前開聲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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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