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6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僱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資料整理及登錄工 作,其於民國73年間參加再審被告舉辦之程式初級班訓練課 程獲結業及格證書,因未能取得送審資格及獲晉升納編為設 計員,乃於94年4 月27日向再審被告主張其參加再審被告之 考選甄試合格並經訓練及格,該梯次合格人員中僅再審原告 未獲送審資格,人事作業有所疏失云云,經再審被告提交93 年下半年及94年上半年第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本中心 舉辦之補實甄試,張員未被選用,因此無法取得晉升資格… …」,再審被告乃以94年7 月12日資人字第0941400352號函 復稱:再審原告為約僱人員,不符「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 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規定之設計員之任用 資格,再審原告須先取得作業員之資格後,遇有職缺,再佐 以「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成績及格證明,才有機會晉升為 設計員等語,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該函,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95年2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6880 號(案 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訴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3588號認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處分(被告94年7 月12日資人字0941400352號函)及訴願 決定有關原處分之部份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平等原則以及行政之自我拘束,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 轉為正式人員,基於人事甄審及轉任核定等資料,具有證 據偏在性,乃受再審被告支配與掌握。對此,再審原告於 原審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欲證明77年度參加「程式設計 人員甄試」合格後復參加「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結業之 約僱人員除原告外皆獲轉任正式人員,惜原審皆未斟酌。(二)按再審被告94年8 月23日資人字第0941400425號函所載「 ……當年(20年前)參加該『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之同 仁已有半數以上為正式人員,……」,顯見再審被告亦自 認多數通過甄選並自課程結業之同仁已轉任正式人員,其 雖謂另需經甄審程序始得轉任,惟此一裁量性質屬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而不得 有差別待遇。由再審被告內部之甄審資料應可查明,其他 同仁獲轉任之要件僅需完成上開「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 結業即可,並無再審被告所稱尚有其他考核限制,是被告 以其他理由否定原告轉任申請,嚴重違背平等原則,顯無 理由。惜原審對此一重大之事證,竟拒絕調查核實。(三)就再審原告所知,所有參加上開課程之結業同仁,皆已轉 任為正式人員(不只過半數而已)其中包括許家祥、余崇 州、余崇仁、諸葛玲、鄭玉釵、陳玉蟾……等人。再審原 告任職再審被告機關長達27年,長期受此差別待遇,眼見 所有結業之同仁個個轉任為正式人員,再審被告卻一直以 莫須有之理由阻擋原告之轉任申請,情何以堪?懇請鈞院 重啟調查程序,本案應調查即再審被告應提供之事證如下 :
1、77年通過「程式設計人員甄試」以及完成「程式初級班訓 練課程」結業之約僱人員名冊,待證事實:與原告具同等 身份以及同等資格之人員。
2、上開所有人員轉任(升任)正式人員之甄審資料,待證事 實:轉任正式人員之要件是否有上開結業要件外之規定。(四)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基礎者……」97年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 原審法院就上述再審原告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忽視
之情,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五)綜上,謹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 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乙、再審被告主張:
(一)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僱用關係,係依據「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而該辦法第5 條規定略 以:「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其完成期限 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 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是以,再審被 告依據上開僱用辦法,與約聘僱人員簽定僱用契約,每年 續約1 次。
(二)再審被告早期約僱人員晉升為正式人員,係適用原「技術 人員任用條例」(24年11月8 日國民政府公布),再依再 審被告「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補實甄審要點」規定, 參加甄試者必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由該單位考核評比 之分數,成績達一定之標準,再提甄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 後,始符合補實資格,奉核後納入編制。而原告多年考成 皆考列乙等,渠考核評比分數,自始未在排名之內,未符 合上開補實之基本條件。
(三)嗣後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80年11月1 日公布),同 時廢止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爰此,再審被告「約僱 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補實甄審要點」,亦併同不予適用; 自始公務人員之進用須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 用法規定,任用須依法考試及格,法條明確。
(四)另依再審被告「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 「設計員」之資歷,其先決條件為約僱人員必須取得作業 員之資格後,遇有職缺,始能依規定晉升,且再審被告辦 理該職務之納編,均依照各單位年度考核評比結果,提經 再審被告甄審委員會審議後,再行擇優進用,惟再審原告 為約僱人員,自始未具備作業員資格。
(五)復查再審原告參加之「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當年該訓 練課程目的僅為擔任「程式設計員」意願徵詢之參考,並 非取得正式資格之條件,並無明文規定約僱人員即可藉此 跳級晉升,此外,約僱人員晉升為正式人員,並非僅以教 育訓練為條件。
(六)再審原告一再聲稱,當年參加再審被告「程式設計初級班 訓練」人員計30人,29人皆已取得送審資格,唯獨缺漏渠 1 人,惟經調閱相關檔案並分別探詢同期人員得知,參加 甄試人員之中,部分已具有正式人員身份(作業員),具 有約僱人員嗣後符合前述補實資格條件,納入編制者計約
12人,未納入編制者計約9 人(含原告1 人),並非原告 所言:「唯獨缺漏本人」。
(七)再審被告約僱人員納編為正式人員,均依上開規定及程序 辦理,且甄試之過程符合「公開、公正、公平」原則,再 審原告為本案一再陳情,為此,再審被告曾於94年6 月16 日召開93年下半年及94年上半年第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 議時,經提案討論決議略以:「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停止 適用之前,本中心舉辦之『補實甄試』,張員均未被選用 ,無法取得晉升資格,因此其基本要件不合……參照主審 委員審查意見,並將上開審查內容回覆當事人。」在案。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 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有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可參 ,本件原判決(即本院95年訴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 88號認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係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定有明文。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規定,所謂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 提出或聲明調查該證物,而原法院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卻 未就其調查之結果為論斷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與再審原告同為約僱人員,並同時期參加程 式設計人員甄試合格,且經程式初級班訓練課成績合格結業 者,僅原告未獲升任約僱設計員,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此部分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對 再審原告差別待遇之相關事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略以:依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 點所明定:「……九、各職位應具備之資歷如次……(委任
人員)設計員:一、大專畢業擔任本中心雇員、作業員或其 他委任職務,經程式設計人員甄試、訓練、實習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本中心約僱設計人員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受僱於被告(即再審被告)擔任資 料整理及登錄工作之約僱人員,非屬雇員、作業員、擔任其 他委任職務人員、約僱設計人員甚明,從而,原告(再審原 告)不具晉升委任設計員之資格。且舉辦程式設計班訓練, 僅在對機關內優秀、富有發展潛力之人員施以軟體設計培育 訓練,以增進其技能,受訓成績僅作為進修、中高級班之依 據及列入人事之參考資料,並無受訓及格人員可據以甄審補 實之規定,是原告(即再審原告)係因不具晉升委任設計員 之資格始未能升任,至於同期經程式設計班甄試合格訓練合 格者,迄今僅原告(再審原告)未獲升任設計員,被告拒絕 原告納編,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取等語。是依原判決 所述理由,再審原告前於73年間,未能依「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甄審要點」、「財政部資料處 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由 資料整理及登錄工作之約僱人員身分,經甄審補實程序錄用 為再審被告機關委任設計員,實係因其不具前開要點或注意 事項中規定之「大專畢業擔任本中心雇員、作業員或委任職 務」等資歷所致,故再審原告雖主張同期參加甄試訓練者均 已獲升任,縱認屬實,亦無以使再審原告不具備資歷之事實 ,可獲補正,進而影響判決結果。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 告有關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並無可取之理由說明,顯就再 審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及無須調查之理由,已予斟酌論斷, 揆諸前開說明,係屬原判決心證之取捨,該部分既經原判決 斟酌,並載明於判決理由,難謂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證據調查聲請「漏未斟酌」,自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前開法條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前述理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