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38號
原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代 表 人 蕭丁訓(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6年09月21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東三旅客中心興建工程( 建築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下同 )94年3 月29日訂約承攬系爭工程,94年4 月12日經核定開 工,工期490 日曆天。嗣被告以原告至95年6月5日工程實際 進度較預定落後30.74%,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而於95年6月6日以臺北螢橋郵局第162 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12款之規定,於95年6 月29日以基港工事字第095001 2250號書函通知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5年7 月 2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95年8月2日基港工事字第0950 014557號書函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申 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刊登公報部分及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公報之部分實係屬公法案
件:
⑴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刊登公報之爭議部分,係起 因於被告於95年6 月29日以基港工事字第0950012250號 書函向原告表示,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 」,致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 形,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定將原告列為不 良廠商而刊登政府公報,如原告不服得依同法第102 條 向被告提出異議。另依同法第76條以下規定,如對異議 結果不服得提出申訴,且依同法第83條申訴審議判斷視 同訴願決定,如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不服,得提起行政 訴訟。
⑵依上開規定,本件事實雖尚未做成刊登公報之處分,但 實屬鈞院審理範圍之公法事件無疑,且原告委有興訴之 利益,蓋若不能依上開法令救濟,原告將受政府採購法 第103 條之拘束而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勢必影響原告權益甚大。
⑶被告於95年8月2日以基港工事字第0950014557號書函所 示之異議結果,雖未明文顯示「刊登公報」字樣,但函 中均係針對「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乙事回覆,顯係就原 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而 作出異議結果,如僅因被告於書函中省略文字未明示「 刊登公報」字樣而謂刊登公報與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則不僅原告依法異議、申訴之目的全然落空,對於原告 權益影響甚大,且政府採購法之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 之規範目的亦將形同虛設。
⒉系爭工程並無進度落後30% 以上之情事,應無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之適用: ⑴查系爭工程自開工迄94年11月03日工程進度均無落後, 有原告94年11月04日忠瑞工字第2215號函「……說明: 一、旨揭工程按已核准工地預定進度之網狀圖,至94年 11月03日預定進度為8.21% ,實際完成進度為8.29% , 並超前0.08% 」;及被告所稱;「二實體㈡a.94年11月 25日預定進度13.70%,實際進度9.88% ,落後3.95% 」 自堪認為實在。
①依被告於95年6 月製作之東三旅客中心興建工程計畫 評估報告書之前言載稱「本計劃奉行政院91年6 月27 日院臺交字第0910031307號函核定後,本局即辦理旅 客中心興建工程設計,建築工程於92年11月11日開工 後,因廠商因素致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後續工程雖於 民國94年4 月12日再行開工,惟復因廠商因素再次終
止契約,以致計畫完成時間勢受影響」等語,顯見本 件工程係重新所發包,依約定於94年4 月12日開工。 惟查本工程自開工迄94年11月3 日工程進度均無落後 ,有有原告94年11月04日忠瑞工字第2215號函可證。 ②被告刻意延宕審查及核准時程,此對照招標機關於95 年3 月即悉交通部95年3 月21日交重字第0950002810 號函送95年3 月14日「重大工程督導會報第130 次委 員會」會議紀錄八主席裁示(十):「東三旅客中心 興建工程計畫」依基港局說明,目前旅客量及設施尚 敷足夠使用情況下,是否值得興建,請本部航政司及 基港局再詳研及審慎評估」等語(參見被告基港工規 字第0950012703號),足見被告於本件工程進行至95 年3 月前即有停建之議,果於95年8 月宣佈停建,相 較於原告於94年底以前工程進度均無落後,得證原告 事後省查認被告早有停建打算,而刻意不告知原告, 以種種檯面下之手段誘使原告暫緩施工,致使原告輕 忽工程進度之問題,而遭解約,並使被告之計逞情狀 非虛。詎被告率將上開停工及延展工時情形,一律以 可歸責事由認定之,難認之於本件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有 違。為此請求履勘現場,即明其情。
⑵被告將下列停工及延展工時之情形,一律認定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顯與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不符: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工期計算基準……:㈢ 本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 除應依第11點規定處理外,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 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依照需要議定增減之。 」第11條規定:「工程延期:㈠本工程施工期間,如 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需展延工期 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3 日或其事故消失後3 日內, 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3 、因辦理變設 計或工程數量增加。4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第25條規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5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 ,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30% 以上者)。」
②以下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數量,既經原告向被告申請 核實展延工期,應不得計入工期:
A.鄰房之基樁施工空間受限無法施作(詳原告94年09 月13日東三忠工字第940913002 函、94年11月4 日
忠瑞工字第2216號函及95年04月14日東三忠工字第 95010032號函),後經監造單位「薛晉屏建築師事 務所」指示同意鑽掘式基樁施作,再由原告呈送PC 400 怪手螺旋鑽掘施工計劃送審,此一施工作法之 變更,至少延誤工期約1%(即5 天,95年4 月21日 因呈送PC400 怪手螺旋鑽掘施工計畫送審,公文往 返耗時5 天卻遭駁回,至於1%僅係與總工期490 天 之比例數值。總工期490 天)。
B.有關先打除沉沙池結構物之工作,除施予基樁外, 尚包括迴車道暨解除碼頭拉桿等地質鑽深部分,蓋 沉沙池乃RC混凝土結構之大容物,若不予打除(包 括沉沙),上開各項工程皆無法進行,故打除沉沙 池結構物之施工日期,自應予計入原告已施工之日 數,及被告委託設計監造之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備 忘錄暨所附設計圖即知情,再由碼頭拉桿及鋼板裝 現況示意圖,亦堪斷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迴車道部 分設計需要,依原已完成鑽探資料(詳鑽探工程報 告書)與建築師圖說要求不一,仍須補作部分,以 供設計參考,但因沉砂池未打除影響鑽探作業時程 ,致展延工期,而沉砂石打除部分,未於系爭工程 契約責任範圍內,係為新增項目,工時耗費約20天 。被告稱打除沉沙池為本件工程施作範圍乃非事實 ,此由卷附工程進度表上施工項目並無編列塵沙清 除之進程即可明知,且由工程合約上亦無編列此項 預算及項目,被告顯漏將沉砂石打除之施工項目編 列,該向施工已嚴重影響工程,自屬特別條款上所 列其他特殊原因,即應依契約所載免計工期。
C.因地質條件因素,致全套管基樁施作(要徑工程) 需辦理變更追加,原告於94年9 月13日提出申請, 並自費辦理鑽探(勘驗)分析,於94年10月7 日函 送被告,經其於94年11月15日同意變更,致使施工 延滯59日。被告於94年11月3 日要求原告暫停施作 原告乃不得已於94年11月25日停工,嗣後直至95年 4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可進行施工,原告於95年5 月28日復工,並於95年6 月1 日完成第二支基樁, 被告竟於95年6 月2 日終止合約,期間共5 個月又 4 日合計154 日之拖延,實被告之責,依該部分之 估驗明細表及計算式所載,進度落後14.43%應予扣 除,全部落後比例未達30% ,被告並無權解除契約 。94年12月9 日函覆變更確認單,追加契約總價新
臺幣(下同)531 萬9,503 元(詳被告94年12月9 日基港工事字第0940023111號函)。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及補充說明第5 條之約定「… …如確因被告原因而無法施工則工期順延」,係指 被告既同意追加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預算5,319,503 元,即應按原每日工期與金額之比例增加總工期日 數,故以總工期490 日除以原契約金額318,200,00 0 元乘以追加金額5,319,503 元,可得應追加之日 數為8.2 日(5,319,503 元÷318,200,000 元×49 0 天=8.2天,第二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碼 頭拉桿部分,被告及建築師亦難以解決,此部分責 任應由被告承擔,不應列入進度落後項內。
D.以上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數量,既經原告向被告申 請核實展延工期,依上開規定,增加工作天33.2, 應不得計入工期。
③查原告因94年7 月16日至7 月20日海棠颱風、94年8 月4日至8月5日馬莎颱風、94年8月30日至9月1日泰利 颱風、94年10月1 日至10月3 日龍王颱風過境,過境 ,造成無法施工,應予免計遲延日數內(詳監造單位 94年8 月9 日薛字第9408091 號函);及自94年4 月 13日至95年06月05日間國定例假日及民俗節日共73天 ,亦應扣除在內(詳特別條款四之3 )。至於主契約 第8 條若干文字刪除,係因原告與被告另就工期計算 另行詳細約定,為避免直接書寫於主契約上導致版面 混亂,故將主契約中欲修改之文字直接刪除,再另行 規定於「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中,此觀主契約第8 條明訂「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免記工期者除外」之字 樣及特別條款第4 條之規定遠較主契約第8 條之規定 詳細,即可得證。被告以「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之 規定係「疏漏刪除」、主契約應優先特別條款為由, 顯係強詞奪理、不足採信。
④上開事由均乃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得扣除之工期共90天 ,另因上開施工變更計劃未完成,致工作人員在工地 無事可做,乃有原告屢屢檢送鋼構工程施工計劃書及 迴車道區鑽探工程報告書予被告備查或審核而未蒙回 應,遂於95年4 月14日東三忠工字第95010030號函載 明「二. 本工程已於4 月4 日進行沉砂池抽水、沉砂 池蓋板pc打除、基樁pc打除及污泥清理與回填部份混 凝土塊,待回填完成準備,即通知測量公司放樣,準 備全套管施作。三. 於各項會議中允諾時程內提送之
相關施工計劃書已製作完成,待人事審核備查完成, 將全部提送審查,四. 待貴局人事核准之後,工地相 關人員本公司將會督促正常執行執務,以維工程品質 及掌控進度」等語,故拖延無法繼續施工,均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率將上開停工及延展工時情形 ,一律以可歸責事由認定之,顯與契約約定及法令之 規定不符。
⑶被告及監造單位薛晉屏建築師,一再以原告之工地品管 人員許雅齡、陳建廷等未至工地現場為由拒絕原告施工 ,此有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95年5 月24日薛字第950524 1 號函為證,而終止系爭契約,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規 定品管人員未實際至工地或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之情 形,其法律效果係被告得要求原告更換之,與並不因此 而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系爭契 約第19條係關於履約保證金之規範,與終止或解除契約 無關。依工程合約第25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在於 「因可規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 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者)」,縱退步言 ,縱僅扣除上開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之工期為計算(即應 扣除90天),則原告延誤工期102 天,落後進度僅佔10 .9%,並未達到30%,核與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㈠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情事尚屬有間,被告逕認「 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較預定進度落後30% 以 上,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規定 予以處分乙節,自有違誤,令人難以甘服。抑且於95年 初原告即有停建之計畫之時,如即依誠信原則計算原告 之落後進度,絕不至於被論認落後30% ,被告當無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規定處分原告之餘地。 ⑷自開工日94年4 月14日起至95年6 月5 日終止契約止,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公告及系爭特別條款第8 條之規 定,不計入工期之時間共計90日。被告以原告落後進度 30.74%之計算,不扣除任何國定假日、例假日及星期日 ,計算上顯有錯誤,如上開90日不列入工期,原告即無 落後進度30% 之程度。被告以「全施工網狀圖」為審核 進度之依據作為抗辯,然該圖係94年4 月13日訂約時依 被告指示而繪製,當時僅係供參考之用,並非作為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且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原設計不當,於94 年8 月23日被告核准變更施工設計為全套管式鑽掘混凝 土基樁工法施作後,該施工網狀圖即與變更後之設計不
符,更不得再以該施工網狀圖作為施工進度之依據。被 告計算落後進度30.74%之依據,始終堅稱係以全施工網 狀圖為基準,且不得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例假日 等,其計算顯有錯誤。如扣除不應列入之工期,原告並 無落後進度30%以上之情形。
⑸打除沈砂池之施工,並未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但若不 將沈砂池打除,原告即無法施打基樁,既為施打基樁之 前提要件,且非僅係單純準備機具可相比擬,自不得謂 此前提要件需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被告反應就打除沉 沙池之工作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並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日 報表工程權重之計算。被告以沈砂池已列於招標文件圖 說中、包含於系爭契約內、原告應自行打除並應自行負 擔不得計入工期、被告無須給付工程款云云,顯不足採 ,蓋系爭契約並無提及沈砂池打除之字樣,且招標圖說 本即應將施工附近之相關地形繪出以免施工有誤,但不 得據此而認為原告有打除之義務。經查,日報表之工程 細目權重,係依施作該項工程之金額對比系爭契約金額 所換算,打破沉沙池費用,計有破碎機(挖土機)租金 每日14,000元、雇用工人每日2,500 元,總計施工9.5 日共156,750 元,另回填破碎混凝土塊所耗費用114,40 0 元,總計施作打除沉沙池工作費用為271,150 元,加 上營業稅10% ,共計298,265 元。系爭工程總價為318, 200,000元,故打破沉沙池加權比重為0.09% 。 ⑹原告於95年5 月28日及5 月29日分別於原沉沙池坐落處 打完第9 、20號基樁,占工程權重分別為0.03% 及0.03 2%,此有95年6 月2 日被告監造單位製作之「工務一級 會議報告」為證,並非如被告所指全未動工。且被告數 度阻撓原告施工,又有上開打除沉沙池施工期間及變更 施工公法公文往來耗費之時間,均不在訂約時預定之工 期計算範圍內,被告日報表上記載之預定進度自不得竟 依訂約時之施工全網狀圖作為依據。又系爭工程自始設 計不良,東三碼頭係由碼頭拉桿支撐及固定使得固定於 海上,然被告監造單位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卻設計欲將 基樁施打於拉桿上,勢必造成東三碼頭崩潰之危險,此 有被告監造機關95年2 月23日備忘錄為證。被告發現錯 誤後,其監造單位遂以阻撓原告施工之方式,使原告落 後進度並據而以語焉不詳之方式計算原告落後進度逾30 % 而解除契約,原告實甚無辜。
⑺被告雖改口承認星期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等可免計 工程天數,惟工期統計表並無任何原告或被告之印章,
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被 告雖提出工期統計表表示同意星期日等得免計工期,惟 仍未說明在免計入工期之情況下,逕以94年11月25日至 95年6 月5 日共192 天為基礎判斷原告有工程進度落後 逾30% 以上,自與工程契約所載不相符,況時段扣除當 然免計工期之固定例假日、民俗日亦僅為138 天,何來 192 天?本件自異議至今,被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計算 工程進度落後30.74%之計算方式為何,現又改口「…… 已使用343 天,占490 天工期之70% ,而進度只有9.88 % ……」云云,不僅未交代其計算30.74%之標準,更反 而更改落後進度之數據,益證被告計算工程進度顯無標 準,而任由被告恣意喊定之心態。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陳稱不服被告95年8 月2 日基港工事字第0950014557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後及提起行政訴訟,查該函為駁回原告之異議,為維持刊 登公告處分之意思通知,非刊登公告處分之本身。原告非 對被告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以95年6 月29日基港工事字第09500122 50號刊登公告處分函,原告自始未對之起訴,該處分函業 已確定,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其餘請求,有關終止契約 無理由、進度無落後、政策變更而停建、履約保證金應全 數返還等爭執,均屬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非公法爭議。 ⒉被告基於下列事證,認定原告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規定之適用:
⑴原告自94年4 月14日報開工後,以月為單位統計,即自 始進度落後。查94年11月25日預定進度13.70%,實際進 度9.75%,落後3.95%;95年6月5日預定進度40.62%,實 際進度9.88%,落後30.74%。從94年11月25日到95年6月 5日共有192日,實際進度只從9.75%推遲到9.88%,僅推 進0.13% ,工期共有490日曆天,192天占490天的39.18 % ,用掉39.18%的工期只做0.13% 的工程(詳被告95年 06月29日基港工事字第0950012250號函第3 頁之廠商落 後進度表),不得不認定其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實際上原告早就一再延誤,根本無心履約。
⑵於95年4 月10日召開第2 次工務一級會議時(原告當時 之代表人曹永吉未出席),算至94年4 月20日,預定進 度35.53%,實際進度9.75% ,落後25.78%。又於95年4 月28日第4 次工務一級會議召開時(為配合曹永吉出席
,時間改為下午4 時),會中檢討重點如下:「①電梯 、電扶梯施工計畫承商預定4 月25日提送監造,但未提 送。②基礎施工計畫承商預定4 月26日提訴監造,但未 提送。③鷹架工程計畫承商預定4 月26日提送,但未提 送。④承商提出之趕工進度表無趕工結果。⑤承商工地 主任陳建廷、品管員許雅齡從4 月17日起至4 月2 日止 皆未出席工地執行職務,請承商立即改善,全區放樣會 勘、迴車道及鄰東二倉庫基樁施工等技術性施工,工地 主任及品管員需出席工地方可施工。」且系爭工程至95 年04月27日止,實際進度9.8%,預定進度36.3% ,落後 26.5% 。原告對會中的紀錄有關落後百分比,並無不同 意見。
⒊就原告訴稱「系爭工程並無進度落後30% 以上」之情事, 說明如下:
⑴原告訴稱「系爭工程自開工迄94年11月3 日工程進度均 無落後」,惟查,原告94年04月14日報開工後,未能迅 速提出相關計畫(包括施工計畫,勞安計畫等),94年 05月間機具已進場,權宜之下,乃先行讓原告施作部分 工程,當時尚無文件記載施工進度;94年08月間核准相 關計畫後,預定進度從零開始,而當時現場已有部分施 工,當然造成進度超前的現象。原告進度落後是從94年 11月25日開始,故其所稱「94年11月3 日進度超前」, 並無意義,並無法推翻後來持續進度落後之事實;且94 年11月03日進度超前與自94年11月25日起未施工之進度 嚴重落後無關。
⑵就原告主張「施工法變更影響工期5 天」一節,答辯如 下:有關原告函稱本工程鄰東二庫基樁在勘查現場後, 恐施工時造成東二庫受損,擬改為PC400 鑽掘施工,而 延誤工期乙節。經查,原告係於95年5 月2 日提出上開 區域基樁擬改為PC400 鑽掘施工及其施工計劃書,經監 造單位審查後於95年5月2日函請被告同意備查。被告審 查後,通知監造單位及原告對上揭計畫書作部份修正後 於95年5 月10日同意備查在案。另查本項協力廠商「玖 加工程機具公司」於95年5 月8 日進場安排施工時發現 下列因素,即「現場鋼筋嚴重不足,無法提供本項工作 所需,且原告並無鋼筋進料計畫」、「原告工地負責人 及品管人員未至工地執行職務,無法依契約規定辦理相 關查驗工作」、「PC400 鑽掘如遇坍孔需灌水泥清漿增 加成本」,而於5 月9 日無預警撤離工地。是本項工期 非因審查時程延誤,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工地管理問題
而延誤,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⑶就原告主張「打除沉砂池應增加20日」一節: 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凡是圖說上有的皆必須施作, 沉沙池位於基樁施作範圍內,如未打除沉沙池則無法 施作沉沙池位置的少數基樁,造成施作全部基樁之約 定失其意義,故原告有打除義務。而沉砂池本來就是 非要逕工項,所謂非要逕工項就是指應該與要逕工項 同時施作之工項,不會增加工期,進度不可能延宕, 不可能不計入工期。
②原告從不說明沉砂池的施作期間,因為打除沉砂池期 間是原告未能施作其他本應該施作之工項(例如基樁 ),不得不進行打除沉砂池,充為已在施工,惟查該 期間本來就可以不衝突的施作基樁工程,(亦即打除 沉砂池非要逕工程,不得增加工期)。
③招標文件已記載沉砂池,現場有可看出有沉砂池實物 ,原告於投標前早已詳悉有沉砂池之障礙物,原告本 就已將排除沈砂池障礙之費用及時間估計在內,原告 謊稱「招標文件沒有記載」,並據以主張不可歸責於 原告而延誤工期,顯不可採。
④沉砂池在95年4 月7 日開始施作,當時所有的鑽探資 料都已齊全,基樁變更設計也早已完成、只是原告持 續無故停止施作基樁工項,數度更換工地負責人、品 管人員,因內部有問題,未能到工地執行職務,幾經 催促,原告只好從無關緊要沉砂池著手施作。
⑤查沉砂池為迴車道基樁施工之工程障礙物,迴車道基 樁施工前,需破除回填壓實後,基樁施工機具方可組 立施工,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22條規定 :「阻礙本工程進行者,應由乙方設法遷移並負擔一 切費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工程品管: ……㈢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法、 施工步驟、以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 洽請甲方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司 完成準備作業的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 ,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甲方工程可對施工的品質進 行檢驗。」經查,有關原告稱迴車道沉砂池打除造成 本工程延宕乙事,係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於施工前將 其施工法、施工步驟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及原告報准 備查之工地負責人陳建廷自被告95年4 月13日同意備 查起並未至工地執行職務,致本項目無法依契約規定 完成相關查驗工作所致。
⑷就原告主張「全套管基樁變更追加不應計工期33.2天」 一節,答辯如下:
①系爭工程依契約規定基樁工程之施工方式係為由廠商 依鑽探資料採「全套管式基樁工法」或「反循環式基 樁工法」施作,惟契約未指定上開2種工法之施工範 圍,但編列有其工程項目以供參考。原告係依據前廠 商鑽探資料於94年5 月30日起以全套管式基樁工法開 始施作。系爭工程只有變更預算,無變更設計,預算 增加5,319,503 元,是原告採用單價比較高的「全套 管式基樁施工法」,單價較高係音速度較快,所以工 期應該減少,而非增加。故設計並無不當。
②原告於94年9 月13日向監造單位提出請求,為配合現 地地質狀況可否將系爭工程結構體部份之基樁施工工 法全部採用全套管式基樁工法施工,惟並未提送相關 資料供監造單位評估。監造單位隨即於當週例行工務 會議中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利續辦,惟原告遲至 94年10月7 日方發函提出相關說明及理由,經監造單 位委託大地技師研判後,並於94年10月13日函請被告 同意原告所請,被告隨即依規定辦理相關程序後,於 94年11月15日與原告完成變更預算手續。 ③原告自94年5 月30目開始施作全套管式基樁起,並未 因前項變更預算程序而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行,而且 依工程慣例及施工特性全套管式基樁工法所需時程較 反循環式基椿工法為短。原告延誤履約期限真正原因 為94年6 月5 日至6 月28日止因原告內部問題暫停施 工;8 月15日至8 月28日止因鋼筋材料短缺而停工; 10月7 日至10月26日因預拌混凝土廠未及時供料等內 部問題所造成工地停工,及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5 月26日止因原告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相繼離職及重 新呈報核備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未至工地執行職 務等因素,造成工地接續停工,導致延誤履約期限。 ④被告反駁自始詳細價目表就有2 種施工方法,未變更 設計,原告迄未回應。94年08月23日始函文同意備查 ,及94年12月9 日始檢送變更設計確認單,不爭執。 基樁本來約定就是實作實算,設計未變更,僅調整預 算而已,調整預算行政作業不可能實際影響工程進行 。於調整預算行政作業期間,原告持續施作,只是進 度緩慢,故請求不計入工期無理由。
⑤原告請求變更設計,但其94年11月1 日函未送被告, 原告94年11月4 日函忠瑞工字第12216 號函係為重複
陳敘舊問題,藉故遲延施工。原告早在94年9 月13日 提出為配合現地地質狀況建議將反循環式基樁工法更 改為全套管式工法。監造單位於當週例行工務會議中 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利辦理,原告未能提出( 此為第1 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監造單位 94年9 月23日薛字第9409231 號函催原告儘速提出, 原告亦未能提出(此為第2 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遲延)。原告至94年10月7 日始發函提出相關說明, 監造單位乃於94年10月13日以薛字第9410131 號函報 請裁示中。
⑥前已提及將詳細價目表中「循環式基樁工法」及「全 套管式基樁施工法」變更為全部是「全套管式基樁施 工法」,只是文件的手續,未涉及設計變更,雖被原 告延宕,只是手續較晚完成而已,不影響現場施作。 惟原告持續以相同問題發函,被告及監造單位不勝其 擾,此見監造單位對原告94年11月4日函忠瑞工字第 12216號函之回覆「有關旨揭說明請詳本所94年10月 20日薛字第9410202號函及94年10月25日備忘錄」即 知。
⑦又施作基樁與原設計圖說之約定標準並無不符,中毅 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與前承包商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有債務糾紛,該中毅公司95年2 月15日來函要求不得 使用該公司之報告書,原告將之歪曲為「前已有施作 基樁與原設計圖說之約定標準不盡相符」。
⑧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本來就有「循環式基樁工法」及 「全套管式基樁施工法」2種工法,供原告選擇。第1 次變更設計簽認單是將詳細價目表中「循環式基樁工 法」及「全套管式基樁施工法」變更為大部分是「全 套管式基樁施工法」,原告選擇全部以「全套管式鑽 掘施工方法」,屬於詳細價目表內容之變更,如未變 更,則被告的會計單位無法核發超過原定「全套管式 基樁施工法」金額的款項,名雖為「變更設計簽認單 」,但與設計變更無關。從原告自始就持續以「全套 管式基樁施工法」施作(原告謊稱變更前以其他工法 施作),於變更設計簽認單之前已以「全套管式基樁 施工法」施作,而變更簽認單之後反而停工,如此即 可判斷該次變更簽認單與設計變更無關。
⑨原告施作基樁數量共101 支,提出原告施作基樁統計 表,此統計表最初系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0000000 )調解程序中之96年4 月12日狀所提出。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施作之基樁達200 多支」,所陳 不實。
⑸有關原告主張「因地質條件因素,致全套管基樁施作( 要徑工程),需辦理變更追加,原告於94年9 月13日提 出申請,並自費辦理鑽探」一節。被告否認該事實,且 被告從未同意變更追加,被告同意的是變更預算,不是 變更設計。又有關全套管式基樁施工法問題,前已答辯 ,重點應為全套管式基樁施工法之時程比反循環式基樁 工法為短,無展延工期之必要,無修正施工網狀圖進度 之必要。
⑹就原告主張「颱風過境3 天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54天 」一節,答辯如下: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工期計算」約定,將國定假日 及民俗節日等免計工期之文字刪除,而於訂約時疏漏 刪除「特別條款」有關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等免計工 期文字,造成前後文字不一。依據契約主要約定優於 其他約定,本件應適用契約主約定,不應適用「特別 條款」約定。是以,原告對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等不 免計工期,及於訂約時疏漏刪除「特別條款」有關國 定假日及民俗節日等免計工期文字,雙方之真意為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