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 家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年;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二年訴字第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均分別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合併定執 行刑為五年四月;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 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五二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六月 ,並宣告於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均分別確定,嗣經本 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一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接續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南國中 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BZZ─○六一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等物),得手後欲留供己用,嗣經豐南國中警衛 吳岳賜當場發覺其形跡可疑向前詢問時,乙○○即將所竊取之黑色女用皮包丟棄 於豐南國中旁水溝內後逃逸,經警當場追捕,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縣豐原市○○路一六一號前將乙○○逮獲,並於豐南國中旁水溝內尋獲甲○○所 有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及證人吳岳賜二人分別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係因積欠他人債務 ,為還債務因而偷竊,故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 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 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於八十二年間 ,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九○六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均分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合併定執行刑為五年四月;再於 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 五年易字第五二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六月,並宣告於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均分別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接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所得及 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吳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