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在報紙刊登「以存摺換現金」之搜購銀行帳戶廣告,是為從事詐欺等不法 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第一商銀)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乃於同日以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在台中縣潭子鄉○○路與頭張路之交叉路口附近售 予「阿和」。己○○則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至第一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亦於同日在上址將存摺、提款卡 、印章以一千元售予「阿和」。「阿和」等人並印製為人辦理銀行低利貸款之夾 報廣告,假藉為人辦理信用貸款之名義,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 。致欲辦理貸款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以上開電話與「阿和」等人聯絡, 「阿和」等人即連續向借款之人訛稱需先匯入手續費以詐騙他人金錢。陳正義於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見到該廣告,因需款四十萬元,而以上開電話聯絡,「阿和」 等人以需手續費、保證金為由要求陳正義匯二萬八千元至乙○○上開帳戶,陳正 義未查,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入款項,旋即遭「阿和 」等人提領。庚○○、戊○○、丁○○、甲○○、丙○○等人亦遭同樣手法詐騙 ,連續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 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款三萬二千元、二萬四千元、二萬四千元、 二萬四千元、四萬九千元入乙○○前開帳戶內,亦旋即遭「阿和」等人提領。高 滿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見到該廣告,因需款二百萬元,遂以電話聯絡後,「 阿和」等人稱需匯入四萬八千元之手續費、保證金至己○○上開帳戶,高滿棋誤 信為真而如數匯款至己○○帳戶。嗣因「阿和」等人未交付陳正義、庚○○、戊 ○○、丁○○、甲○○、丙○○、高滿棋等人借款,且要求渠等再行匯款,陳正 義、庚○○、戊○○、丁○○、甲○○、丙○○、高滿棋等人始知受騙。嗣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乙○○、己○○欲至第一銀行申報帳戶遺失,再請領新帳戶 售予「阿和」等人使用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請領第一商銀帳戶,以每一帳戶一千 元之代價售予「阿和」等人使用,並稱有懷疑他們是要作不法之行為等情不諱。
另「阿和」等人印製夾報廣告向人詐騙財物,業經被害人陳正義、庚○○、戊○ ○、丁○○、甲○○、高滿棋等人指述綦詳。並有夾報廣告影本二份、第一商銀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一豐存字第一三九號函檢附該銀行客戶乙○○0000000 0000帳號之入帳資料明細表各一份、第一商銀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一份、被 害人等之匯款單等在卷可參。被告乙○○、己○○二人提供帳戶供「阿和」等人 向人詐騙財物,亦有被告乙○○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被告己○○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 附卷可查。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 ,豈有人願意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 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 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等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出售給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果然據之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等有容任前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被告等出 售銀行存摺、提款卡給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是被告乙○○、己○○二人提供上開帳戶供「阿 和」等人向人詐騙匯款之用,渠等幫助「阿和」等人行詐騙行為,事證至臻明確 ,被告乙○○、己○○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己○○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惟犯罪後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