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改良式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 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判 決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凌晨三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臺中 市北屯區及臺中縣太平市等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其中竊取 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部分,持客觀足以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改良式螺絲起 子一支,以撬開車門方式,竊取置於車上之財物。得手後將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所 有財物以低價售予庚○○(庚○○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嗣於 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辛○○持改良式螺絲起子竊取丁○○所有 車牌號碼X三—0二三三號九人座箱型車內(起訴書誤寫為自用小客車)財物得 手之際,因觸動車上警報器,遭丁○○發覺後報警逮捕,並在辛○○所騎車牌號 碼UCU—七一六號機車內,扣得改良式螺絲起子一支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五至七 及十、十一之財物,辛○○落網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帶同警方在臺中市○○ 區○○路與東光路口查獲駕駛車牌號碼L五─三0九五號自用小貨車之庚○○, 並在其車上查獲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查獲財物欄及木工圓具機等一百三十 六項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之空氣壓縮機一台、 附表一編號二之電動鑿子二支、附表一編號三之電鑽三支、附表一編號四之電鑽 一支、附表一編號七之違規告發單四張、統一發票八張、望遠鏡一台、新臺幣( 下同)七十二元、附表一編號八之電鑽二支、磁磚切割機一支、鐵器切割機一支 、附表一編號九之空氣壓縮機一組等八位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以及於竊取附表一 編號十一、十二被害人己○○、丁○○之財物時,持客觀足以對生命、身體具有 危險性之改良式螺絲起子一支之行為,業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一編號八之大型電槌一支、電錶器一組、編號二之電鋸 一台、編號四之氣焊機一組、編號十之電鑽一台、編號十一之電磨機一台之行為
,辯稱:伊沒有偷上開大型電槌一支、電錶器一組、電鋸一台、氣焊機一組、電 鑽一台、電磨機一台,附表編號五、六之財物是撿到的,不是偷來的,伊認為那 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一至四、附表七至十一號所列時地連續竊 盜附表一編號一之空氣壓縮機一台、編號二之電動鑿子二支、編號三之電鑽三支 、編號四之電鑽一支、編號七之違規告發單四張、統一發票八張、望遠鏡一台、 七十二元、編號之八電鑽二支、磁磚切割機一支、鐵器切割機一支、編號九之空 氣壓縮機一組、編號十之磁磚切割機一台、編號十一之電鑽機一台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丙○○、乙○○ 、丑○○、癸○○、子○○、寅○○、己○○及丁○○等九人於警訊時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十張、贓物照片一百三十九張、贓證物保管 收據九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雖否認竊取附 表一編號二、四、八、十、十一部分財物,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警訊時即 已供稱:上開物品均是伊偷來的等語,而且上開被害人之右揭財物,係放置於車 內一併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而上開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又無仇 恨,當無誣指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以及附表七至十一所列 財物之行為。又附表一編號五、六所列財物,為被害人蔡春景、甲○○所有而遭 人竊取,並非遺失之物,業據被害人蔡春景、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被告 於警訊時亦供稱:上開物品係伊竊盜所語等語,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為拾得遺失物 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連續竊盜行為,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改造螺絲起子兇器竊取附 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 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十月 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短短一年內,犯案達十一件 之多,其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且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後,仍 不知警惕,一再犯案,惡性非輕,惟念其到庭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改良式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戊○○之板手一
支,因認其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經查,公訴人所指之 九十年三月間某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尚在監執行,其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是被告既仍在監執行,自無可能在 該時間竊取扳手。另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亦陳稱:伊之扳手係於九十年三月間 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失竊等語,是上開竊取之時間,尚非警方或檢察官誤寫、誤認 所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該時間竊取扳手之行為,惟此自白顯有瑕疵 ,且亦無扣得該支扳手,可作為補強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庚○○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起訴書誤寫為第一項)之故買 贓物罪,待被告庚○○拘提到案後,再行審結,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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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查獲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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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臺中市北│丙○○│徒手竊取│空氣壓縮│庚○○車上│
│ │一月三日│屯區崇興│ │ │機一台 │查獲 │
│ │凌晨三時│路一段一│ │ │ │ │
│ │許 │一五號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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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臺中縣太│乙○○│徒手自箱│電動鑿子│庚○○車上│
│ │一月上旬│平市樹孝│ │型車內竊│二支、電│查獲電動鑿│
│ │某日上午│路五十七│ │取 │鋸一台 │子二支 │
│ │八時許 │巷一號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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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臺中市北│丑○○│徒手自自│電鑽三支│ │
│ │一月二十│屯區北屯│ │用小貨車│ │ │
│ │四日上午│路二二六│ │後車斗上│ │ │
│ │七時三十│巷三十九│ │竊取 │ │ │
│ │分許(起│號前 │ │ │ │ │
│ │訴書誤載│ │ │ │ │ │
│ │同日七時│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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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臺中市北│癸○○│徒手自自│氣焊機一│庚○○車上│
│ │一月二十│屯區東山│ │用小貨車│組、電鑽│查獲電鑽一│
│ │八日上午│路一段一│ │後車斗上│一支 │支 │
│ │七時許 │九四巷四│ │竊取 │ │ │
│ │ │十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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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臺中市北│蔡春景│徒手自報│汽車後照│被告機車內│
│ │二月二日│屯區廓子│ │廢自用小│鏡一對 │查獲 │
│ │下午四十│巷一四一│ │客車上竊│ │ │
│ │許 │之十三號│ │取 │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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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臺中縣太│甲○○│徒手自卡│西門子行│被告機車內│
│ │二月二日│平市宜昌│ │拉OK店│動電話一│查獲 │
│ │晚上八時│路三五六│ │內竊取 │支 ││
│ │三十分許│號前 │ │ │ │ │
│ │(起訴書│ │ │ │ │ │
│ │漏載晚上│ │ │ │ │ │
│ │八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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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子○○│徒手自自│違規告發│被告機車內│
│ │二月三日│平市樹孝│ │小貨車內│單四張、│查獲 │
│ │上午六時│路一一五│ │竊取 │統一發票│ │
│ │許 │巷口 │ │ │八張、望│ │
│ │ │ │ │ │遠鏡一台│ │
│ │ │ │ │ │、七十二│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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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壬 ○│徒手自自│大型電槌│庚○○車上│
│ │二月三日│屯區水景│ │用小貨車│一支、電│查獲大型電│
│ │上午某時│巷十五弄│ │後車斗上│鑽二支、│槌一支、電│
│ │許(起訴│十一之一│ │竊取 │磁磚切割│鑽二支、磁│
│ │書誤寫為│號前 │ │ │機一支、│磚切割機一│
│ │九十年)│ │ │ │鐵器切割│支、鐵器切│
│ │ │ │ │ │機一支、│割機一支 │
│ │ │ │ │ │電錶器一│ │
│ │ │ │ │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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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寅○○│徒手自自│空氣壓縮│ │
│ │二月三日│屯區軍功│ │用小貨車│機一組 │ │
│ │上午某時│路二段九│ │後車斗上│ │ │
│ │許 │十一號前│ │竊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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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己○○│以改良式│電鑽一台│當場查獲 │
│ │二月三日│屯區東山│ │螺絲起子│、磁磚切│ │
│ │上午六時│路二三八│ │撬開自用│割機一台│ │
│ │二十分許│巷與軍功│ │小客車門│ │ │
│ │ │路交叉口│ │竊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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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臺中市北│丁○○│以改良式│電磨機一│當場查獲 │
│ │二月三日│屯區東山│ │螺絲起子│台、電鑽│ │
│ │上午六時│路一段二│ │撬開箱型│機一台 │ │
│ │三十分許│三八巷二│ │車門竊取│ │ │
│ │ │十五弄六│ │ │ │ │
│ │ │十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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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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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三│臺中市北│戊○○│徒手自自│板手一支│ │
│ │月間某日│屯區東山│ │用小貨車│(起訴書│ │
│ │中午十二│路一段一│ │後車斗上│誤寫為氣│ │
│ │時許 │九四項二│ │竊取 │動板手)│ │
│ │ │十六號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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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