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9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鳳璽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 98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補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2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