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18號
TCDM,91,易,1318,200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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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
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月。 事 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丙○○平日即有酗酒惡習,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二 人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九九六號住處,因酒後要求與甲○離婚,二人因此發 生爭執,丙○○竟基於恐嚇犯意,對甲○出言恫稱:「要放火燒房子,跟妳同歸 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和朋友吃飯喝酒,喝醉後 有對甲○發牢騷,但不記得有恐嚇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 訴:當天被告晚上喝完酒後,對伊大小聲,要求跟伊離婚,並說要放火燒房子, 跟伊同歸於盡,伊聽了很害怕,擔心被告真的會放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五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子女乙○○、易建成易文華證述: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晚上,伊三人都在家,親耳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放火燒房子,跟告訴人同歸於 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對夫妻間爭執未能以和平、理性方 式解決,反於酒後出言恐嚇其妻,有失夫妻相處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犯罪 後未能坦認罪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長年酗酒,約一至二天飲酒一次,每次均飲半瓶 至一瓶米酒,且酒後動輒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十七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乙○○、易建成易文華指述明確(見偵卷第四、 二九頁,本院卷第十七頁),堪認被告係因酗酒而犯下本件恐嚇罪,而有接受禁 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一月,以資矯治惡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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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