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96號
TCDM,91,易,1296,200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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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
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合併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間,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販賣存摺之廣告,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聯絡,兩人約好由丁○○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該男子使用,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而丁○○在可預見該男子無故購買他人帳戶使用,可能將取得之帳戶 供作被恐嚇取財之受害車主匯款指定帳戶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丁○○本意之 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臺中 市○○路某家泡沬紅茶店,將其申請補發之臺中縣大甲郵局局號046000─
8帳號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印章一併交付該男子,以換取 三千元現金。該男子取得前開丁○○帳戶後,即將該帳戶轉交予涂進富(經檢察 官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使用,涂進富取得丁○○帳戶後,即基於連 續竊車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 縣楊梅鎮○○○路六○四號前,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P2—4808號 自用小客車一部(車主登記甲○○之母蔡春櫻所有),得手後並依車上聯絡電話 聯繫甲○○家人,恐嚇車主須匯三萬五千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否則無法 取回車輛,使甲○○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涂進富復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邀集游國棟林清靜(前開二人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羅永昌(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 ,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起至臺中縣大甲鎮找尋容易下手之車 輛,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一五號前,竊取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V9—8247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再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至臺中 縣大甲鎮○○路五十三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H5—1379號自用 小客車一部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OG—807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 亦以同一方式打電話或留下載有聯絡號碼之字條,與車主聯絡後,恐嚇車主須將 四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內,否則會將失車 解體或使車主無法取回車輛,乙○○、戊○○、丙○○三人畏懼車輛找不回來, 損失更鉅,遂均依其等指示付款。涂進富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一五二號前,竊取王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B5─8182號 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又依車上所留電話打電話予王德明,恐嚇須將二萬元匯



丁○○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否則將車扣留不還,使王德明心生畏怖,依其指示 匯款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嗣經戊○○等人報警後,經警採取嫌犯所留聯絡字 條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循線查出羅永昌涂進富、游 國棟、林清靜等人竊車後恐嚇取財之行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郵局 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犯行,辯稱: 伊並不知道購買伊帳戶之男子會將伊帳戶拿去供作他人恐嚇車主匯款使用云云。 經查:
(一)上開涂進富游國棟林清靜羅永昌等人竊車後,再連續恐嚇車主甲○○、 乙○○、戊○○、丙○○、王德明等人,要求車主須將二至四萬元不等之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否則會將失車解體或使車主無法取回車輛,使甲○ ○等人心生畏懼,而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另案被告 游國棟林清靜羅永昌三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 、戊○○、丙○○、王德明等人於警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絡字條一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份、大甲郵局被告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帳戶八 十九年十月、十一月明細表各一份、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自動提款卡提款轉 帳申請書影本一份、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三五四四號被告涂進富游國棟林清靜等人恐嚇取財案件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觀之郵局儲金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 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竊車後恐嚇車主匯 款始將車輛返還之竊盜、恐嚇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其竟仍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該 不詳姓名之人再將被告存摺等轉交予涂進富後,果然據以為供犯恐嚇取財罪之 出入帳戶,足見被告對於出售郵局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其竟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他人將 被告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不詳姓名男子轉交涂進



富作為被恐嚇取財之受害車主匯款指定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 意,而其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 助犯論。因此被告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 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 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將其郵局 帳戶提供不詳姓名男子轉交涂進富作為連續恐嚇取財之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犯。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 ,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示懲。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被告恐嚇取財案件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五三九號被告恐嚇取財案件,起訴事實均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 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臺中縣大甲郵局局號046000─8帳號000 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不詳姓名者,該不詳姓名者再將被告上開 帳戶存摺等轉交給涂進富等人供做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二案起訴法條亦 均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核屬同一 案件。再查前開二件恐嚇取財案件,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時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發收件印文二份在卷可憑,故前開二件案件均無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是該二件案件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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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