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32號
TCDM,91,易,1232,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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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
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台灣省」、「M六─7281」號車牌兩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確 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其在監獄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而於九十年十 二月一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竟不知悔改,明知其弟甲○○所有車號M六─七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警以其(甲○○)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及車輛未 依規定檢驗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查扣在案而無法使用,乙○ ○為前往台中縣大里市上班,缺乏交通工具,竟起意使用其弟甲○○所有前揭車 輛,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 縣豐原市○○里○○路○段二六七中巷五二弄一號住處,以塑膠厚紙板及廣告塑 膠字等物,同時偽造「臺灣省」「M六─7281」等字樣之車牌二面(起訴書 誤繕為乙面),隨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前開車輛上,即日起並駕駛懸掛偽造車 牌之前開車輛行駛於台中縣豐原市、大里市區,而行使該偽造車牌 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甲○○本人。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二面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時,適遇紅燈停車時突然熄 火,遭在後車值勤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蔡宗坤察覺車牌有異 ,請乙○○到所說明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偽造車牌二面。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查獲時地駕車遭警查獲,且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 載有「臺灣省」「M六─7281」字樣之車牌二面等情不予否認,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特種文書暨行使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扣案車牌是偽造的,因為車 子是弟弟甲○○的,伊駕駛該車熄火時,警員才說該車牌是假的,伊才知是假車 牌,在警、偵訊時承認,是因為伊都找不到弟弟,而警察告訴伊說一定要有人承 認,且年關將近,不願影響弟弟作生意,才會承認云云,其所舉證人甲○○亦到 庭陳述扣案車牌確實為伊製作,且詳細敘述製作過程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 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述:因為車輛為弟弟甲○○所有,而車輛



車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被警方查扣,所以沒有車牌,又因沒錢繳納紅單的錢, 所以將車停放家中,因為伊本人上班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在 家裡,就用厚紙板及廣告塑膠字貼在厚紙板上,掛在車上比較美觀,警察看到有 車牌比較不會盤查等詞綦詳,並供稱:伊做車牌只有掛在車上,做為上下班使用 ,並不知道製造假車牌是嚴重犯罪,因為是自己車子的號碼,怕被開紅單之語, 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未否認犯罪,或提及該車牌是由弟弟甲○○所製造 一情。
㈡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具狀向本院豐原簡易庭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辯稱:伊找不到弟弟,且警員說一定要有人擔罪,伊才認罪云云,然證人即台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蔡宗坤到庭具結證述:查獲當時伊坐巡邏警車 巡邏,等紅燈時,被告車輛突然在前面熄火停車,伊覺得車牌很奇怪,就請他到 路邊說明,但被告並沒有說什麼,之後請他回分駐所內說明,他才說車輛是他弟 弟的,因為車牌被查扣,而他要開車,就用壓克力板及厚紙板製作假車牌,回分 駐所內時,伊就先查詢車籍資料,發覺車主不是被告,所以有問到底是被告或是 車主自己作的,但被告找不到車主出面說明,且也都沒有否認假車牌不是他做的 ,只一再地說,他要上路,避免臨檢,不知這樣違法,且被告一到派出所(應係 分駐所)時,並不曉得涉犯刑法,以為只是單純交通違規事件,另他有朋友來關 說,也說這只是交通違規事件,伊才翻閱六法全書給被告看,並告訴他刑責為何 等語甚詳,被告亦對證人蔡宗坤所為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且證人蔡宗坤查詢車 輛之車籍資料,知悉車主為甲○○,而當場駕駛車輛者又係被告,則扣案偽造車 牌極有可能為被告或車主甲○○所偽造,是證人蔡宗坤於詢問究竟是被告或車主 甲○○製作扣案車牌者,尚無違於常情,且亦無出於任何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 ,被告當可自由陳述實際偽造車牌者究竟何人,是被告辯稱:是警員硬說伊或車 主甲○○其中一人有偽造該車牌,因為伊找不到甲○○,才予承認犯行一情顯無 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查獲時因找不到弟弟,只好承認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 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遭警查獲時,其母親周范完妹當日即知悉,業據證人周范完 妹證稱在卷,且證人蔡宗坤亦證述:到派出所時就有很多被告朋友來關說,既此 ,被告何以會找不到車主甲○○前往派出所說明;何況被告於查獲翌日被移送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 分訊問完畢,諭知被告交保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時,即由證人甲○○替其辦妥 交保手續,猶可證被告辯詞之不實。雖證人周范完妹復證稱:辦交保是伊幫忙辦 理的,交保的錢也是朋友阿信幫伊領的,甲○○是在辦理交保過程中才來法院, 伊有詢問甲○○何以製作假車牌,他才說做生意沒辦法,又沒有錢買車,所以才 製作假車牌之語,然證人甲○○及被告卻均證稱:證人甲○○是在除夕夜回家時 才告訴被告有關製造假車牌之事,顯然與證人周范完妹所述不符,且豈有證人甲 ○○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前往替被告辦理交保手續時,竟然不知被告所犯何罪, 而待至除夕夜即同年月十一日才知情,並告以製作假車牌之經過,顯然證人甲○ ○與被告所為證述及供詞均與現有事證不符。
㈣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製作扣案偽造車牌之來龍去脈均詳為敘述,且



指明其中一偽造車牌之數字「8」,其下「o」部分尚有塑膠墊未予除去,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確有其事,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其有關製作材料來源,則稱:伊去 丙○○所營廣告社購買一大張黑色貼紙,花十幾元,紙板也是去廣告社時順便向 老闆要的,不用錢,「台灣省」字體是伊前往稅捐處斜對面某家電腦刻字行請老 闆作的,花了數十元,軟墊板去書局購買,一片十元等詞,核與證人丙○○所述 :黑色貼紙是證人甲○○向伊要的,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份左右,因為店裡是整卷 在賣的,但有零的小紙張,被告是向伊要零的小紙張,伊也有紙板、發泡板,都 是甲○○向伊索取,伊免費給他用等情不符。況且本案距離證人丙○○免費提供 或出售予證人甲○○黑色貼紙之時間業經過半年許,人之記憶有限,何以證人丙 ○○得以對於半年以前事件記憶如此深刻,亦有悖於事理至明。況證人甲○○於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致本院豐原簡易庭之自白書上明白業已陳稱:伊於九十年十一 月中旬,私自以垃圾堆撿獲之紙板繪製車牌,懸掛藉以逃避警方路檢一情,猶與 其於前開證述及證人丙○○所述不合,益足徵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詞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業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無誤,如其確實因體恤證人甲○○生意上所 需,且又找不到甲○○,才予承認,何以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證人甲○○已替其 辦妥交保手續時,不立即向檢察官說明案情,乃嗣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告知可能被撤銷前開公共危險假釋案,請其陳述意見時, 被告及證人甲○○始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五日分別書寫答辯狀及自白書陳 報至該署,足見被告事後翻異於警、偵訊時供詞及證人甲○○與其串證頂替本案 ,無非在幫被告脫罪,以避免其前開假釋案遭撤銷,而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現場圖各乙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公共危險犯行,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紙在卷可參,其因為工作所需,擅自偽造車牌,以避免警察臨檢,固有不是,然 其所偽造者,乃其親弟即車主甲○○所有車牌號碼,證人甲○○亦極力迴護被告 ,顯然不願被告再受刑事處罰,對其危害自屬有限,且被告並未以之從事不法情 事,目前受僱擔任麵包師傅,有固定職業,復育有一年僅八歲之長子周海竣,有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案,恐遭撤銷假 釋,始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而於警、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惡性並非重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車牌二 面,為被告所有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證人甲○○出面頂替被告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足以使真正犯罪人逍遙法外,真實難以發現,其涉犯刑法頂替罪嫌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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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