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7957號
TPEV,98,北簡,7957,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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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原名李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9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 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 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前身滙通銀行及國泰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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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