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89號
TCDM,91,易,1089,200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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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贓物、竊盜、恐嚇等前科,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因贓 物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日晚間九點至十點之間,行經台中縣后里鄉后里村后里加油站(下稱后里加 油站)前二百公尺處,因見路旁停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且車牌號碼亦 不詳之貨車一輛,車後並載有蓬萊米二十三包、糯米八包(係甲○○所有,置放 於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四十七號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五時許, 始為甲○○發現連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3—九0六0號自小貨車一輛一併失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前往台中縣后里鄉○里村○○ 路一五八巷土地公廟旁,將之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所發現之停放在 該廟旁之車號SU—五三一號之車門未鎖且車上之鑰匙未拔下自用大貨車(下稱 自用大貨車)一輛(該車係永光米廠所有而交由黃振芳使用,而於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七六七號前失竊),以轉動車上原 有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旋即將該自用大貨車駛往前揭后里加 油站附近,並承前概括之犯意,將該不詳車號之貨車上之蓬萊米二十三包、糯米 八包搬運至前揭所竊得之自用大貨車上,因而竊取該等白米共計三十一包得手。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輛竊得之自用大貨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丙○○及上開竊得之米三十一包,在台中縣后里鄉○里村○○ 路三二九巷之停車場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振芳、 甲○○之指述以及證人丙○○、夏賢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相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係先於九十一年 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一五八巷土地公廟旁竊取車 號SU—531號之自用大貨車得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 前揭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后里村后里加油站附近,因見車號不詳之由不 詳年籍之人所駕駛之貨車置於路旁,其上有蓬萊米二十三包及糯米八包,遂再竊 取該三十一包白米得手云云,惟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於警訊、 偵查中所述情節,辯稱:其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經過前述土地公廟邊見該



自用大貨車停放一旁,但是並不敢偷走,直到同年四月二日晚間六點多經過該處 仍見該貨車停放於該處,接著就前往朋友夏賢榮之住處幫忙整理家具,回程在前 述后里加油站附近見到前述之白米數十包,遂起貪念而前往該土地公廟旁將前揭 自用大貨車一輛開到該加油站附近以竊取白米,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後 兩次竊盜犯行係分別起意等語。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核與 證人夏賢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四月初我有一些家具要給被告的弟弟葉鳳 明,被告四月二日晚上七點多有來幫我搬,他是騎機車過來的。」、「(問:要 到你家時,是否會經過成功路一五八巷的土地公廟)會經過。」、「(問:你家 附近有無加油站?)后里加油站,在三豐路上,與土地公廟距離約五十公尺左右 。」、「(問:除了這幾天以外,被告還有無再去你家搬家具?)只有這一天過 來,他當天約用(按:即弄到)到八、九點多左右」等語,於時間發生之歷史順 序上應屬相符;又系爭白米計三十一包,於重量並非一般車輛所可搬運,被告辯 稱係為竊取該等白米方竊取自用大貨車一輛,於經驗法則上並無違背之處;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即竊取 該自用大貨車,應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乙○○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晚間九時至十時許,為竊取白米三十一包而竊取自用大貨車 一輛等犯行,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因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 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本次 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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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