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
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而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初起 ,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腳踏車共計十一輛,並 將之如數交付予甲○○;甲○○明知丙○○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均屬 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為丙○○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而將丙○○所竊得之腳踏 車擺放於臺中市○○街六三三號前之菜市場攤販前,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一千 三百元左右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顧客而牙保前揭贓物。丙○○則就甲○○販賣所 得,每部可得三百元到四百元不等之金錢,其餘所得則均歸甲○○所有。嗣於同 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戊○○於右址發現其失竊腳踏車被甲○○陳列 販賣,迅即報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 告甲○○雖坦承有價賣由被告丙○○所交付之腳踏車數輛,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 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由被告丙○○所交付之腳踏車係贓車,當時丙○○ 說大里市國光車行之朋友借給他賣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右揭犯行,已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被害人 立具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被告丙○○連續竊盜腳踏車共十一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甲○○固以其不知被告丙○○所交付之腳踏車係屬贓物云云置辯。惟 查,該等腳踏車均係贓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甲○○亦坦承依據被告丙○○ 之報價,每輛腳踏車售價僅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衡諸被告丙○○所 竊取之腳踏車均屬越野腳踏車,其外觀均尚稱新穎等情,有腳踏車相片五張附卷 可稽,依照經驗法則,每台越野腳踏車之市價均在三千元上下之譜,被告甲○○ 以正常人常識之判斷,當無不懷疑被告丙○○所提供之腳踏車來源是否清白之可 能;再查,被告甲○○自承每賣一部腳踏車,扣除應給丙○○之三百元到四百元 ,其餘所得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惟該等腳踏車果係由他人寄賣,則被告甲○○ 當不至於可保有售出價格之三分二以上做為酬勞,蓋一般委託他人代為寄賣,僅 需支付受託人於合理範圍內之必要費用及勞務對價即可,而受託人所得竟能多於
委託人之收入,實屬與常情有悖,被告甲○○基於一般人之常識,自難就該車來 源是否不明一事諉為不知。再斟酌被告丙○○經本院隔離訊問表示,未曾告訴被 告甲○○該車子是由位於台中縣大里市國光車行之朋友所寄賣的等語,顯然被告 甲○○已知悉或能預見該等腳踏車均屬贓物,所辯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從而,被告甲○○連續牙保丙○○所竊得之腳踏車之贓物犯行,事證明確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款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 將丙○○所交付之贓物復予價賣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 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 有未洽,惟其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 告二人所犯分別係竊盜及牙保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 佳,前曾有侵占之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而被告甲○○亦素行不良,竟均 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取腳踏車及牙保贓物之犯行,惡性不輕,並斟酌被告 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甲○○則猶矯詞卸責等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FO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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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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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民國) │ 地 點 │被害人 │ 失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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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 │ 臺中市中興大學男生宿舍前 │丁○○ │腳踏車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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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九時許 │ 臺中市○○○○街與大英路口 │戊○○ │腳踏車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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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時許 │ 臺中市北區立人國中前 │乙○○ │腳踏車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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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時許 │ 臺中市○區○○路曉明女中附近 │己○○ │腳踏車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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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九十一年一、二月間 │ 臺中市不詳地址處 │不詳車主 │腳踏車七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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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