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6224號
原 告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5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1,158,3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84元,
原告尚需補繳新臺幣11,984元,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
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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