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淇銘
被 告 旅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旅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