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340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墩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乙○○ 為其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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