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3236號
TPEV,98,北簡,13236,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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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3236號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貝樂爺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236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各類酒品等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645 元,原 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 尚積欠145,645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45 元。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單15 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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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樂爺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