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2532號
TPEV,98,北簡,12532,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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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永新發企業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所簽發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5 年8月23日,到期日為96年9月25日,付款地為原告公司事務 所所在地,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16,000元,約定按年息20 %計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原告於提示未獲 全部付款,尚欠原告372,000元。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並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給付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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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