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害人之妻)
聲 請 人 戊○○
(即受害人之長
聲 請 人 丙○○
(即受害人之次子)
聲 請 人 乙○○
(即受害人之三子)
右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丁○○之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
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丁○○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女,民國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係丁○○之妻)、戊○○( 女,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日出生,係丁○○之長女)、丙○○(男,民國六十三 年十月六日出生,係丁○○之次子)、乙○○(男,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出 生,係丁○○之三子)等四人均係丁○○之法定繼承人(丁○○之長子顏价民則 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生,並於翌年三月四日死亡),核先敘明。 ㈡緣被繼承人即遭受羈押之人丁○○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死亡,其生 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鈞院聲請因叛亂案之冤獄賠償,經鈞院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十八號決定書,諭示:「聲請駁回」。惟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諭示:「原決定關於駁回賠償聲請人自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賠償之聲請部分撤銷」,嗣再經 鈞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0號決定書諭示:「丁○○於戒嚴 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 羈押六十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其餘聲請駁回。」等情,但因 原聲請人丁○○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死亡,至該案無法送達確定,而不得不重新 由其法定繼承人提出聲請。
㈢查被繼承人丁○○生前曾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 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七五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丁○○合計被羈押共計六十二日等情 ,業經鈞院查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視志厚字第一八00號函及前臺灣中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依清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且經鈞院調取前 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七五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有 鈞院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0號決定書可坪,自已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恢復條例第六條、冤 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之規定,聲請人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於無違反死者丁○○之意思之情形下,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懇請將前開所 述之六十二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八千元 整。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又前條聲請人, 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冤 獄賠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賠字第五八號駁回其聲請,嗣 經聲請人丁○○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就原決定關於駁回賠償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賠償之聲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 本院則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賠更字第一0號決定,就聲請人經前臺灣中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六十二日,准予賠償 二十四萬八千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五十八號、九十年賠更 字第一0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卷宗核閱屬 實。又該案聲請人丁○○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即已死亡,有本件聲請人甲○○等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前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九十年度 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及本院九十年賠更字第一0號決定均係對於已死亡之聲請 人所為之決定,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本件賠償聲請人甲○○、戊○○、丙○ ○、乙○○分別係受害人丁○○之妻、長女、次女、次子、三子,受害人丁○○ 業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死亡,而其長子顏价民則已於六十一年三月四日死亡)等 情,業據賠償聲請人甲○○等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本件 聲請人甲○○、戊○○、丙○○、乙○○等人依前揭說明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於 程序上自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 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 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害人丁○○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涉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 司令部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始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 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開釋,聲請人因而合計被羈 押共六十二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一八○○號函及 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五十八號、九十年賠更字第一0號、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三字第二一三五二號 函移送意旨係以:丁○○素行不良,白吃白喝,拒不付帳,認其嚴重擾亂治安而
涉嫌叛亂等情,並未指陳丁○○有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 而煽動罷工、罷課或擾亂金融之行為,足見本件丁○○之遭軍事檢察機關羈押所 涉行為,殊與丁○○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即難謂其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或認丁○○因重大過失致受羈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 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八號、第三七三號決定書參照),故丁○○之法定繼承人即 本件聲請人甲○○、戊○○、丙○○、乙○○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㈢再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本件聲請,核未逾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該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應屬適法。 ㈣爰審酌受害人丁○○遭羈押之時正值青壯之年紀、係受軍事機關未究明事實真相 及在無法律依據下即率予逮捕羈押,且未立即獲依法釋放,而遭違法羈束人身自 由,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極大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算 聲請人其受羈押日數共計六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八千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賠償支付申請之程序及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