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威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6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股東,依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協議 ,股東有繳納原告公司工程管理費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之義務 ,而被告於96年度應繳納與原告之工程管理費203,774元, 其雖有交付同上開金額之面額、發票日96年9月31日、發票 人皇谷有限公司、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1紙 支付上開款項,然該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往而不獲兌現, 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故依公司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8年4月 1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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