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庚○○
己○○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游琦俊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
五號、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庚○○、己○○、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台中縣第十四屆縣長候選人廖永來競選總部(下 稱廖永來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被告丁○○、庚○○、己○○、乙○○、戊○○ 均係廖永來競選總部文宣組職員,渠等六人明知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下稱梧棲農 會)總幹事黃仲生將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代表國民黨登記參選九十年台中縣縣 長,而與民主進步黨所提名之台中縣縣長候選人廖永來及其他參選人競選九十年 台中縣縣長選舉,竟共同意圖使對手候選人黃仲生不當選,而基於犯意之連絡, 明知梧棲農會未曾發生存款戶擠兌之情事,竟共同謀議製作誇大不實之影射黃仲 生所經營之梧棲農會曾因逾放比過高而發生存款戶擠兌之錄影帶,而由庚○○於 九十年九月間向不知情之某電視台記者丙○○索取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所拍 攝發生於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之存款戶擠兌情形現場新聞錄影帶予以拷貝後 ,將前開新聞錄影帶之存款戶擠兌部分錄影畫面(定格畫面如附件照片編號五、 六、七、八、九所示),剪接於渠等所剪輯製作總長度為三十秒鐘之關於黃仲生 擔任總幹事之梧棲農會之「逾放比篇」中,並由甲○○指示丁○○於九十年九月 底及十月初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廣 告費用,與迪斯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遠泰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盟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合約書,均約定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止,於早上十時至凌晨二時間,在台中縣內各電線頻道之不固定時段播 出,使台中縣內有投票權人誤認黃仲生所擔任總幹事之梧棲農會曾因逾放比高達 百分之十六,發生存款戶擠兌之不實之事,致有誤導原本支持黃仲生之有投票權 人不再支持黃仲生之虞,以達渠等使黃仲生不當選,並使廖永來獲得較高選票而 當選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台中縣縣長候選人黃仲生及梧棲農會。因認被告甲○○ 、丁○○、庚○○、己○○、乙○○、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 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 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六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以:㈠ 前揭所述被告等人意圖使候選人黃仲生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業據告訴 代理人即梧棲農會理事長王文協指述歷歷;且證人李清雄、梁月雀均證稱:(起 訴書)附件照片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伊等所任職之台中商 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之存款戶擠兌情形之現場無訛等語;證人丙○○復證稱:「伊 係民間全民電視台記者,伊認識庚○○,庚○○於今年九月間有向伊說最近有無 擠兌畫面,伊跟她說近年來有台中商銀及豐原某農會,叫伊可否提供給她,伊向 她說豐原的伊找不到,伊有台中商業銀行的擠兌畫面,伊有提供錄影帶給她,她 自己去拷貝,錄影帶的畫面即是附件照片之編號五、六、七,這些照片均是台中 商業銀行當時的擠兌畫面,是同一母帶拷貝的,她有說她要做文宣需要,她是打 電話給伊問伊有無銀行擠兌畫面,伊告訴她有,所以伊才與她約時間、地點後, 她自己一人就來拷貝了」等語,復有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三紙附卷及包含附件照 片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定格畫面內容之上開錄影帶三卷扣案可資佐證。㈡被告庚○ ○、丁○○於偵訊中均供稱錄影帶內容是伊等文宣組五人討論後做的,文宣組有 庚○○、丁○○、乙○○、己○○、戊○○等五人,廣告錄影帶內容有讓總幹事 甲○○看過等語,且訊之被告甲○○亦自承伊於台中縣內居住長達二十幾年,伊 知悉梧棲農會近來並沒有發生擠兌之情事等語,益證被告甲○○辯稱伊有要求被 告庚○○去求證云云,顯屬虛偽。㈢又上開錄影帶經翻拍製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定 格畫面照片十七幀在卷,其中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紙連續翻拍之擠兌畫 面,係剪接於編號四之載有「農會被黃仲生經營28年後逾放比高達16%」等 文字之畫面後,並委託迪斯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遠泰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競選期間,在台中縣內各有線電視頻道之不固定時 段播放,顯然極易使台中縣內之有投票權人於觀看後,誤認台中縣縣長候選人黃 仲生所經營之梧棲農會曾因逾放比高達百分之十六而發生存款戶擠兌之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台中縣縣長候選人黃仲生及梧棲農會,足證共同被告甲○○、丁○ ○、庚○○、己○○、乙○○、戊○○等人,顯然明知梧棲農會未曾發生擠兌之 事實,竟以剪接錄影之方式,傳播不實之事,渠等顯有意圖使台中縣縣長候選人 黃仲生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六人均堅決否認有 何意圖使台中縣長候選人黃仲生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梧棲農會逾放比百分之十六點二是事實,影片編輯的方式是否有構成犯罪是有 疑問的,這應該是表現手法在法律上認知的問題等語;被告丁○○辯稱:本案錄 影帶的製作過程伊未參與,又伊係在競選之前即與廣告商簽訂頻道託播契約,至 於所播放的影片內容當時並未決定,後來播映的影片內容伊不知情等語;被告庚 ○○辯稱:本案錄影帶是伊自己一個人製作的,又渠等當初簽立託播契約時並無 法預知要用來播放本案錄影帶,因為那時候是預定購買頻道以供將來競選時播放 相關文宣影片,但那時候尚無法知悉要播放那些影片,又本案錄影帶關於銀行擠 兌畫面是只用三秒鐘,相對於整支影片三十秒的播放時間甚短,且本案影片是用 對比的方式串連說明逾放比的問題,而凸顯此問題的方式是只有圖片配合字卡, 而沒有聲音,影片全程中均未提到梧棲農會,因為黃仲生是梧棲農會的總幹事且 不斷強調經營績效很好,故渠等只是用百分十六的逾放比告訴民眾其經營績效如 何,伊沒有惡意,也未移花接木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固為文宣組成員,但 本案錄影帶是被告庚○○個人製作的,伊對於內容不知情,且事後伊看本案錄影 帶,也覺得沒有誇大不實的情形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固為文宣組的成員, 惟伊對於本案錄影帶製作及播放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九十年十 月中旬才進入競選總部,伊之工作是負責新聞的撰寫與發佈,對於本案錄影帶的 製作與播放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黃仲生 於梧棲鎮農會任職總幹事已有二十八年之久,且於九十年間該農會之逾放比高達 十六‧二%,此均無不實。再該逾放比廣告內容均無旁白,亦無任何聲響,其中 有文字加註者僅有附件照片編號一「有些事情他不想告訴你」、編號四「農會被 黃仲生經營二十八年後逾放比高達16%」、編號十六「農民的血汗錢、人民的 納稅錢」、編號十七「我們有權知道黃仲生把錢借給誰,誰又沒有還錢」,從而 該逾放比廣告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黃仲生所主導之梧棲鎮農會並非其所宣傳之 績效評比如何之良好,又附件照片編號二、三、四意在以對比方式表示國內金融 機構逾放比平均約六%,惟黃仲生經營農會逾放比高達十六%,本在凸顯黃仲生 經營農會績效非良善,此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另依本件文宣廣告創作人即被告 庚○○所供:本件文宣廣告之表現係採三段式、對比之呈現手法,亦即第一段內 容如附件照片編號一至四所示,旨在說明黃仲生所經營農會之逾放比約十六%, 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平均逾放比六%,第二段內容如附件照片編號五至十四所示, 旨在說明基層金融機構如果經營績效不佳,將迫使財政單位出面整頓並虛耗納稅 人的錢,爾後即帶出第三段主題及訴求如附件照片編號十七所示。準此,本件系 爭廣告內容段落對比分明,應將附件照片編號五至十四統合解讀觀察方足以探求 創作人表達真意及創作理念,而不宜將附件照片編號五至七割裂出來解讀。再附 件照片編號五至七之畫面實未必會使一般人聯想係銀行擠兌畫面,即一般金融機 構營運良好,業務繁忙時所呈現畫面亦與此無異,又誠如前述,該等畫面並無任 何文字旁白,且全部廣告內容中均未提及「梧棲農會」,是應無從遽認該等畫面 在隱喻梧棲農會已發生擠兌之情,況梧棲鎮農會亦無因該逾放比廣告篇而造成民 眾擠兌,甚或影響一般民眾誤認梧棲鎮農會有擠兌之虞。復因電視競選文宣廣告 因託播費用高昂,呈現畫面短促,故大多均以誇張、揶揄之手法呈現傳達,甚至 多以剪擷其他畫面造成對比衝擊之畫面視覺效果加深收視者之直接印象以產生意
見醱酵衝擊之效果,此不僅被告庚○○所構思製作之上開逾放比篇廣告如此,即 同時期之其他競選對手所製作之廣告亦均有此情形。本件逾放比篇廣告引用基層 金融機構營業時之畫面,意在對黃仲生所自詡經營績效良好提出質疑,並促其公 佈經營真相以供選民公評,是不應遽以該畫面非梧棲農會之畫面,即當然認被告 等人具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惡意。縱認本件該畫面係影射擠兌之情,然 此亦僅在說明倘農會經營不善,逾放比過高,將有可能發生擠兌之情,且該等存 款均係人民血汗錢,人民有權知道該農會錢借給何人,何人不還錢。綜上,本件 逾放比篇廣告於客觀上本無使一般人誤認梧棲農會有擠兌情形,且事實上梧棲農 會之經營亦無因該廣告而受有絲毫影響,是本件行為人主觀上意在訴諸選民公斷 候選人之經營績效為何,並無惡意可言等語。經查:(一)人為理性之動物,對於周圍之人、事、物,常有相當意見,且喜表現其意見於 外,以聽取他人之觀感,或期有益於人類社會。昔日專制時代,人民言論、講 學、著作及出版之表現自由橫被壓制,除悖於人之本性外,更阻礙民主政治之 推行及人類社會之進步。有鑑於此,各國憲法對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之表現自由,莫不加以保護,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即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 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查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以各式宣傳之方法 ,散布或傳播所欲傳達之資訊或意見,係表達其思想、言論及政見之重要媒介 ,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讓選民注意競選人本身及其他參選 人之表現,並使選民經由比較而為有利於競選人之投票,目的本為爭取勝選, 其訴求之內容,殆屬個人之主張,結果仍須由選民依其個人之理念、經驗而為 判斷與抉擇,殊不得因競選人為爭取選民認同所為之陳述有誇大之嫌,或基於 合理懷疑而對他候選人所之評論,遽以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罪責相繩,否則對 競選言論之禁錮,極易扼殺選舉之生命。再參諸各民主法治國家中憲法對言論 自由保障之精神,有關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 證明行為人具有「實質之惡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 惡意原則」。易言之,公職候選人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 惡意,發表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之責,或確依相關情狀為合理之懷疑,縱事後 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未符合上開「真正惡意原則」之意涵,不具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以免「動輒得咎、噤若寒蟬」,有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又以法律對侵害人 民名譽權加以刑事處罰固有其立法沿革,惟鑑於選舉係民主憲政之基礎,而候 選人之良窳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在選舉時自應避免因擔懼誹謗罪 責,而採行自我限制之寒蟬效應。且為促使各候選人良性競爭,並在陽光下受 選民檢視,選舉之文宣或言論如涉及妨害他人名譽,若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或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 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並不加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 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 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 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 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
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故鑑於選舉為民主憲政與 自由社會之基石,而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恆有必要,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 表言論,即應從寬解釋,而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乃屬 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 要件事由是否存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因其條文用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與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前段用語相同,致有人誤解為係誹謗罪 之免責事由或阻卻違法事由,蓋因善意評論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時,將是檢察 官或自訴人就構成要件該當或因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存在而被排除與否,必須肩 負之舉證責任,反之,在阻卻違法事由之下,善意與載述是否適當,皆是行為 人必須自己負責舉證,自訴人或檢察官只要舉證行為人對指摘傳述之事件認識 其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即足。
(二)本案「逾放比篇」廣告影帶係一片長三十秒、靜音式並有如起訴書附件照片編 號一至十七所示錄影畫面內容之動態選舉影像文宣,該廣告之畫面影像中,有 另行以字卡加註者,僅附件照片編號一「有些事情他不想告訴你」、編號四「 農會被黃仲生經營二十八年後逾放比高達16%(其中『16%』採放大字體 )」、編號十六「農民的血汗錢、人民的納稅錢」、編號十七「我們有權知道 黃仲生把錢借給誰,誰又沒有還錢(其中『我們有權知道』採放大字體),此 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反覆多次勘驗該錄影帶,擷取相關畫面 並載明勘驗筆錄可稽。關於黃仲生確曾歷任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梧棲農會總 幹事並掌管該農會,且九十年度梧棲農會之逾放比確為一六‧一八%等情,業 經告訴代理人即梧棲農會理事長王文協於偵查中具狀自承於卷,且有台灣地區 基層農會逾放比率比較表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前開「逾放比篇」廣告文宣中 ,提及黃仲生長期經營農會,且該農會逾放比高達一六%一節,核屬有據,甚 而其所宣示之逾放比值僅為一六%,尚較梧棲農會實際之逾放比值一六‧一八 %為低,可證被告甲○○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伊有要求被告庚○○去求證關 於該影片中逾放比之數值是否正確等語,要非無憑。又上開逾放比篇廣告影帶 雖有如附件照片編號五至九之金融機構提兌業務繁仍畫面,惟因該等畫面僅歷 時區區數秒、稍縱即逝,是該等畫面尚難逕予評價為整部廣告影片之重心所在 ;又該等畫面並無任何字卡旁白,且核全部廣告內容中均未有提及「梧棲農會 發生民眾擠兌現象」之影像或文字;況一般金融機構若有因民眾擠兌而發生經 營危機現象時,厥成為家喻戶曉之國家社會頭條新聞,而無待乎選舉文宣披露 ,亦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國內經融機構是否有發生擠兌現象,應均有所悉,是 上開影片中短暫之金融機構提兌業務繁仍畫面,尚不至於造成一般理性之觀看 者誤認「梧棲農會發生民眾擠兌情形」。職故,尚應無從遽認被告等人有以移 花接木之不實方式製播本案逾放比篇廣告影帶,並以上開畫面表徵或隱喻梧棲 農會已發生存款戶擠兌情形。又由起訴書附件照片編號三之畫面所示,該自由 時報頭版確載有「國內金融機構逾放比約6%」之文字內容,是被告等人辯稱 渠等製播上開影片之旨,在說明黃仲生所經營農會之逾放比約十六%,高於國 內金融機構平均逾放比六%,以此對黃仲生陣營所自詡梧棲農會經營績效良好
提出質疑,而促其公佈經營真相以供選民公評,並向選民說明倘農會經營不善 ,逾放比過高,將有可能發生擠兌之情,非屬無據或憑空捏造,核未逾越一般 人可能產生之合理懷疑範疇,自難遽指被告等人有虛構事實並據以傳播之「真 正惡意」,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等人具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不確定故意。(三)衡情同一選區各候選人之輔選或文宣人員,為競爭之目的及吸引選民之注意, 其言論、宣傳務必伸張其最大之張力,此徵諸卷附之黃仲生電視競選文宣廣告 「紅包來」篇及另一候選人林敏霖電視競選文宣廣告「廣告六億元」篇之錄影 帶定格畫面照片中,各有以誇大之諧音及剪接方式攻訐競選對手廖永來有非法 收取活動與賬災款項及假公濟私之舉即可稽。是如謂被告等人基於合理懷疑而 為之上開選舉文宣應負刑事責任,則彼時處於同一選區之競爭對手候選人所為 之上開文宣,當亦應構成刑事罪責。且黃仲生嗣既已在本次選擧中當選台中縣 縣長,亦足見選民具有相當之判斷力,未受被告等製播之上開影片文宣內容影 響。本案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以影片剪接方式醜化抹黑黃 仲生,以意圖使其不當選之舉,而難認被告六人所為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惟被告等亦宜自省,嗣後若再為人輔選,文宣言 論務求嚴謹精確,並注意競爭對手之感受,將心比心,庶免落人口實。(四)如前所述,選舉活動之言論及文宣既有其特殊性,若惟恐侵害候選人名譽禁忌 ,而對候選人行為之討論上,加上一層桎梏,影響了選民對候選人討論的活力 ,也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的資訊,甚且亦難發揮監督之功能,故尚難以上 開被告等出於合理懷疑所製播之影片文宣內容,即推定渠等六人自始即非善意 而有誹謗他人之故意。綜上所述,言論自由權與個人名譽權均是法律所欲保障 之權利,兩者之保護有時不能兩全。個人名譽權,在若干情況下,必須對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讓步,尤其公眾人物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比較能夠為自 己的名譽有所澄清,而縣市首長其行事攸關公眾福祉,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 督,此乃成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所必須付出之代價。揆之上開說明,公訴人所 指被告六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等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自無令渠等負該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人自始明知不實,確有使黃仲生不當選而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本件被告六人之罪嫌皆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當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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