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甲○○原名謝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自明,是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25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 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1年3月23 日止共積欠118,000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宜婷 法 官 蔡政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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