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公司偕同保證人甲○○於民國 (下同 )97 年3月10日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6618-LL自 小客車乙輛,並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 自97年3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每1個月為1期按期繳付 租金共36期,每期租金新台幣(以下同)33,000元;豈料被 告自97年11月18日(即第9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經原 告於97年11月25日派員取回前開車輛,核被告之行為實已違 反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1項,故原告得依第8條第2項終止契約 ,並依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規定,第1年內發生違 約時被告應比照前開規定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00%之違約 金(月租金33,000元×(應繳期數36期-已到期期數9期)× 40. 00%)計356,400元;前開違約金另加計已到期未付租金 33,000元合計為新台幣389,400元,實際請求金額即為389,40 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亞 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89、400元,並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0%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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