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權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7年7月2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159,654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 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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