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003號
TCDM,90,訴,2003,2002070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
        張志新律
  被   告 未○○
        E○○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第
一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參、肆、伍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南非VEKTOR廠製造Z-8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貳、參、肆、伍所示之物、南非VEKTOR廠製造Z-8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未○○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參、肆、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 」之成年女子(亦自稱為「李小姐」)二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自報 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不詳聯絡電話,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本存摺,連 同提款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惟附表 三編號七乙○○之帳戶係丙○○竊取其妹乙○○,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另以報 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不詳電話號碼聯絡,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他人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再分別於報紙或跳蚤雜誌上刊 登分類廣告,或以夾報廣告之方式,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詐 稱可為人代辦個人信用貸款,惟需先辦理徵信,繳交徵信手續費、保證金及律師 費等費用之方式,使急需資金週轉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此方式貸得款項, 而將手續費等費用匯入其等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交付財物。並自九十年三 月初某日起,以每月三萬元,及就所負責招攬之被害人匯款總額五五分帳之代價 ,僱佣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E○○未○○。丙○○、E○○未○○、綽 號「小玲」之人四人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他人所冒用如附 表三所示之戊○○等人之名義申請,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以撥打該等行動電話,使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誤為係 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承租人戊○○等人所使用,而任其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



信,丙○○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免納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又丙○○等人待急需用錢如附表一所示之Q○○、 N○○等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洽詢信用貸款之事宜時,即以上揭訛稱可為之辦理 信用貸款之方式詐騙Q○○等人,使Q○○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丙○○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然丙○○等人實際上並無為貸款 或代為辦理貸款手續,丙○○等人即以上開方法實施詐騙行為,共計詐得約一百 六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渠等均以此為業,且賴以維生。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 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四巷三弄十六號,為警查獲行動電 話十三具(內含如附表二、三所示之SIM卡十三張)、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六本、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前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四巷三弄十六 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天助」之成年男子(已於九十年三月中旬 死亡)所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南非VEKTOR廠製造Z-8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 制式子彈四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予收受保管,並 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四巷三弄十六號廚房流理台後夾 縫內,而未經許可寄藏該等槍、彈。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緝丙○○等詐欺集 團時,丙○○於前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尚寄藏前開槍枝、子彈, 並帶同員警至上址廚房流理台後夾縫內,報繳起出並查扣前開槍枝及子彈。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E○○未○○對右揭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自報紙分類廣告購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及如附表四 所示之存款帳戶,並以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另於上開時、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天助」之人曾 交付其保管上開槍、彈等事實,惟被告丙○○辯稱: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負責人 ,負責人係綽號「小玲」之女子,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又「 林天助」之人當初是以塑膠袋裝著槍、彈,且說等一下就要回來拿,伊不知裡面 裝的是槍、彈云云。然查:
(一)詐欺部分:被告E○○未○○對右揭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被告丙○○亦坦 承於上開、地,自報紙分類廣告購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 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帳戶,以可為之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等人之事實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Q○○、R○○等人於警訊中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如附表四編 號二至五所示之存摺六本、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可稽,且有被害人等所提出 匯款單多紙、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信公司之回函數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三人等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辯稱:伊並非負責人,負責 人是綽號「小楊」及「小玲」之人,伊當時想把責任扛下來,沒想到「小楊」 他們對伊不聞不問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是以夾 報廣告刊登貸款名目及聯絡電話,之後再對客戶表示貸款已經通過,要客戶繳



手續費,請客戶匯款到指定的人頭帳戶,由伊負責登報、領錢、提供場所、電 話及人頭帳戶,被告E○○未○○負責接聽電話,並跟客戶表示貸款下來, 要客戶匯款到指定帳戶,伊每月給被告E○○未○○他們底薪三萬元,客戶 匯款進來,則與接洽的人五五分帳(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八 十五頁、第九十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E○○未○○於偵查中所指稱 :其等二人負責接聽客戶的電話,其他由被告丙○○負責,由被告丙○○去領 錢、夾報發傳單、及請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 九頁)等語相符。且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其是看報紙去應徵的, 是向「李小姐」(即「小玲」)應徵,其領薪水有時是向「小玲」領,有時是 向被告丙○○領,「小玲」大概是做到九十年四月中旬之後就沒有做了,其並 未見過綽號「小楊」之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審理筆錄);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亦仍稱:當初是被告丙○○的朋友 「小玲」也就是「李小姐」介紹其進去工作,其先認識「李小姐」,「李小姐 」當初說只要負責接聽電話一個月三萬元,「李小姐」說老闆是被告丙○○(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另本院依被告丙○○所提供綽號 「小楊」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九三九─八九六八五三號查證,該行動 電話係由證人庚○○使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用戶門號資料 乙紙在卷可憑,經證人庚○○到庭由被告丙○○指認,被告丙○○陳稱:證人 庚○○並非伊所稱綽號「小楊」之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除此之外,被告丙○○無法另行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綽號「 小楊」之人,則被告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所稱:伊並非該詐欺 集團之負責人,綽號「小楊」、「小玲」之人才是負責人云云,尚不足採信。 被告丙○○係該詐欺集團之負責人乙節堪可認定。(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丙○○雖辯稱:伊當時並不知自稱「林 天助」之人所交付之物為槍、彈云云。惟查:扣案之槍枝(含彈匣一個)、子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鑑定結果為:送鑑制式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南非VEKTOR廠製造Z-88型口 徑九MM制式半自動動手槍,槍號為Q一○六二三六,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四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 口徑九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八日刑 鑑字第六○九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則上開槍、彈均確具殺傷力。 另被告丙○○於警訊中曾坦承:該槍、彈係一名綽號「黑人」之人寄放在伊那 裡,因為「黑人」說放在伊那裡要拿比較方便,所以就寄放在伊那裡,「黑人 」叫「林天助」不確定其真實姓名(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五頁);於偵 查中仍坦承:查獲之槍、彈是綽號「黑人」之人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寄放 在伊那裡(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正面)等語明確,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 均未曾提及不知該包物品係槍、彈乙事;又參諸被告丙○○先為警查獲其經營 詐欺集團之事實後,於警訊中主動供稱在上址廚房之流理台夾縫處有前揭槍、 彈,警方始於該處起出該等槍、彈。衡諸常情,被告丙○○若不知「林天助」 所交付之物係槍、彈,又何須將該等物品藏置於廚房流理台後夾縫之隱密處所



?足見被告丙○○明知「林天助」之人所交付保管之物品係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而仍予收受藏放。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認。(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E○○未○○共犯詐欺之犯行,被 告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一)就事實一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 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E○○未○○及不詳 年籍、姓名綽號「小玲」之成年女子共同以他人冒用被害人黃○○等名義申請如 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對不特定之人詐稱可為之辦理信用貸款,以騙取 他人財物,被告丙○○係負責人,被告E○○未○○則按月領取三萬元之固定 薪資,另就所招攬之客戶匯入之款項五五分帳,則被告三人顯均係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均有恃此為生之意圖,是核其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三人 利用他人冒用被害人戊○○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等所 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所申請者,因係電信業者所核發「 真實」之門號,且被冒用名義者,實際上亦未申請該門號使用,則該冒用他人名 義所申請之門號,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則縱有撥打使用之行為,尚不構成電信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撥打使用僅在於對電信業者施用詐術以獲取免付費 使用之利益,被告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丙○○與綽號「小玲」之女子間,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被告丙○○、綽號「 小玲」之女子、被告E○○未○○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先後多次撥打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 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前 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二)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丙○○寄藏前開制式槍彈犯行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所為,係該 當同法條之「持有」罪嫌,惟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 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 告丙○○係受「林天助」之委託保管上開槍、彈,被告丙○○復將該等槍、彈藏 放於上址之廚房流理台夾縫處,是被告丙○○所為應該當「寄藏」,公訴人所指 尚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 ,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互殊之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丙○○於上開警方查緝詐欺犯行時,尚未發覺其另有 寄藏槍、彈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前開槍枝、子彈,此參諸台



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簡易移送報告書犯罪事實及破案經過欄內所載「由嫌犯丙○ ○帶同於該處廚房流理台夾縫內另起獲南非製九○型半自動手槍乙支、子彈四顆 」,及被告丙○○於警訊筆錄所供陳:「(問: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 你帶同警方至何處起獲何物?)是我自動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七十七巷 三弄十六號一樓廚房流理台後面夾縫內起獲制式九○手槍一支、子彈四發、彈匣 一個。」(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等語自明。雖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D○○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緝時曾據報被告丙○○擁搶自重等語,惟被告E○○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查獲時警方衝進來的時侯只說要找被告丙○○( 按當時被告丙○○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並未曾說過要查緝槍枝 之事,查獲時警察將他們帶回警察局,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才告訴他們工 作的地方有一把槍(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復參諸台中市 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結果欄內所載:「本局刑警隊二組人員獲報 :毀損通緝犯丙○○藏匿於本市○○區○○里○○路○段七十四巷三弄十六號, 遂於右述時間前往逮捕」(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足見本件警方係因查緝通 緝犯即被告丙○○因而破獲本件詐欺集團,另在未發覺被告丙○○寄藏槍、彈之 犯行前,被告丙○○即自首並報繳起出其寄藏之前開槍枝、子彈,是就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又被告丙○○ 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為該詐欺集團之負責人、被告E○○未○○僅為 受僱人,其等僅為個人一己之私,而詐騙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害人,所為破壞社會 經濟秩序甚巨,另被告丙○○寄藏制式槍枝、子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惟所寄藏 槍枝、子彈之數量尚少,且未取出使用,及其事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 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E○○未○○利用他人冒用被害人黃○○等名義 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按易付卡之性質須事先儲值,即在買受該 等易付卡時須先付費,電信公司除提供之門號供持有人使用,另附提供一定金額 (時數)供客戶撥打電話,待電信公司所提供之一定金額(時數)撥打完畢後, 該門號之持有人僅得接聽電話,除非再補充儲值卡外,無法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 其他人,是使用預付卡時,僅得以預付之金額撥打電話,並無事後通話,再由電 信公司就持有人通話之時數計費之情形。則被告等利用他人冒以被害人黃○○等 名義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而撥打使用之行為,尚不因其撥打使用而得以獲 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就使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預付卡有何詐欺得利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應為無罪之判決, 然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且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南非VEKTOR廠製造Z-8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係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三 顆均已試射,有卷附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稽,已失其違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附表 四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之物均為被告丙○○、E○○未○○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雖附表四編號一、六至十五號之存摺及提款 卡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現金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係被告丙○○、E ○○、未○○所有,因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 收。
五、另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刪除同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規定。雖被告犯罪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即再無適用 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經過 │
├───┼────┼──────────────────────────┤
│一 │Q○○ │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見跳蚤雜誌廣告,與自稱「徐先生」之│
│ │ │人,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同年│
│ │ │一月十九日匯款二萬元至B○○之帳戶,計損失二萬元 │
├───┼────┼──────────────────────────┤
│二 │N○○ │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見自由時報上之分類廣告,與自稱「謝小│
│ │ │姐」之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 │ │八六六號聯絡,依照一名自稱「賴志明」之男子指示,於九│
│ │ │十年二月七日匯款一萬三千五百元至乙○○玉山銀行帳戶內│
│ │ │,於同日再匯款一萬三千元五百元至乙○○郵局帳戶內,於│
│ │ │同月八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匯款十二萬六千│
│ │ │五百元至B○○、戌○○、乙○○郵局帳戶,損失十五萬三│
│ │ │千五百元 │
├───┼────┼──────────────────────────┤
│三 │丑○○ │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見跳蚤市場雜誌廣告,與自稱「許先生」│
│ │ │之人,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同│
│ │ │年二月九日匯款六千五百元至亥○○帳戶,計損失六千五百│
│ │ │元 │
├───┼────┼──────────────────────────┤
│四 │宙○○ │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上之廣告,與自稱「謝小姐│
│ │ │」之人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九三一五│
│ │ │七六四一一號聯絡,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匯款五萬元至戌○○│
│ │ │帳戶,匯款七萬五千元至B○○帳戶,匯款二萬元七千元至│
│ │ │亥○○帳戶,於同月二十四日匯款十一萬一千元至B○○帳│
│ │ │戶,匯款五萬元至亥○○帳戶,共計損失三十一萬三千元 │
├───┼────┼──────────────────────────┤
│五 │林絹坤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與自稱某先生之│
│ │ │人以不詳電話號碼聯絡,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九千元至│
│ │ │B○○之帳戶內,計損失九千元 │
├───┼────┼──────────────────────────┤
│六 │酉○○ │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見夾報廣告,與自稱「徐永良」之人│
│ │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同年三月二十│
│ │ │二日匯款一萬五千元六百元至亥○○帳戶,於同月二十三日│
│ │ │、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共匯款三萬六千元至地○○郵政帳戶│
│ │ │損失五萬一千六百元 │
├───┼────┼──────────────────────────┤
│七 │F○○ │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見自由時報上之分類廣告,與自稱「徐永│
│ │ │良」之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九│
│ │ │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三萬二千元至亥○○帳戶,於同年三│
│ │ │月二十三日匯款三萬元至卯○○帳戶,於同年五月二日匯款│
│ │ │一萬元至地○○郵政帳戶,計損失七萬二千元 │
├───┼────┼──────────────────────────┤
│八 │O○○ │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見報紙分類廣告,與自稱「徐永良」之人│
│ │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同年三月十│
│ │ │一日匯款四萬六千五百元至亥○○帳戶,於同月十二日再匯│
│ │ │款二萬四千元、同月十三日匯款二萬元至亥○○帳戶,共計│
│ │ │損失九萬零五百元 │




├───┼────┼──────────────────────────┤
│九 │辛○○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見跳蚤市場雜誌上之廣告,向自稱「陳│
│ │ │小姐」之人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
│ │ │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一萬八千零五十元至亥○○帳戶內,│
│ │ │計損失一萬八千零五十元 │
├───┼────┼──────────────────────────┤
│十 │午○○ │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見聯合報上分類廣告,與自稱「張永祥」│
│ │ │之人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同年│
│ │ │四月十日、十二日、十八日、十九日分別匯款五萬元、三萬│
│ │ │元、五萬五千二百元、三萬元至戌○○帳戶,共計損失十六│
│ │ │萬五千二百元 │
├───┼────┼──────────────────────────┤
│十一 │丁○○ │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見夾報廣告,與自稱「張郁娟」之人以│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同月十三日匯款│
│ │ │二萬九千八百元至P○○之帳戶,損失二萬九千八百元 │
├───┼────┼──────────────────────────┤
│十二 │甲○○ │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見夾報廣告,與自稱「許先生」之人以│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同年四月十│
│ │ │三日、四月十六日,分別匯款一萬二千元至地○○郵局帳戶│
│ │ │,共計損失二萬四千元 │
├───┼────┼──────────────────────────┤
│十三 │申○○ │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見聯合報上分類廣告,與自稱「徐先生│
│ │ │」之人,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
│ │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同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
│ │ │四分許,分別匯款四千五百元至地○○郵局帳戶,共損失九│
│ │ │千元 │
├───┼────┼──────────────────────────┤
│十四 │R○○ │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見夾報廣告,與自稱「李小姐」之人以│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九十年四月│
│ │ │十九日匯款四千元至戌○○帳戶,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二時許│
│ │ │匯款六千元至戌○○帳戶,同日十五時再匯八千元至地○○│
│ │ │郵局帳戶,共損失一萬八千元 │
├───┼────┼──────────────────────────┤
│十五 │壬○○ │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見夾報廣告,與自稱「李小姐」之人以│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九十年四月│
│ │ │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匯款四千五百元至地○○帳戶,│
│ │ │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再匯入四千五百元至同帳戶,同月│
│ │ │十九日十二時許,再匯入一萬元至上開帳戶,共損失一萬九│
│ │ │千元(均郵局帳戶) │
├───┼────┼──────────────────────────┤




│十六 │L○○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見夾報廣告,與自稱「李小姐」之人│
│ │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同月三十日十│
│ │ │一時許,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十三時五午五分許分別匯款一│
│ │ │萬五千元、四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八萬元至地○○帳戶,及│
│ │ │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五萬五千元至地○○帳戶,共計損失二十│
│ │ │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均郵局帳戶) │
├───┼────┼──────────────────────────┤
│十七 │C○○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見夾報廣告,與自稱「陳俊宏」之人│
│ │ │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同日十三│
│ │ │時二十八分許,匯款一萬二千元至巳○○之帳戶內,共損失│
│ │ │一萬二千元 │
├───┼────┼──────────────────────────┤
│十八 │癸○○ │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見跳蚤市場雜誌上之廣告,以不詳│
│ │ │之電話號碼聯絡,於同月中旬某日,匯款四千四百元至廖建│
│ │ │龍帳戶內 │
└───┴────┴──────────────────────────┘
【附表二】扣案之SIM卡為預付卡部分
┌───┬──────┬─────────────────┐
│編號 │申請人 │行動電話號碼(SIM卡) │
├───┼──────┼─────────────────┤
│一 │黃○○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 │ │公司) │
├───┼──────┼─────────────────┤
│二 │玄○○ │0000000000號(東信公司,│
│ │ │為預付卡) │
├───┼──────┼─────────────────┤
│三 │子○○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 │ │公司) │
├───┼──────┼─────────────────┤
│四 │K○○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 │公司) │
├───┼──────┼─────────────────┤
│五 │A○○ │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
└───┴──────┴─────────────────┘
【附表三】
┌───┬──────┬─────────────────┬──────┐
│編號 │申請人 │行動電話號碼(SIM卡) │備註 │
├───┼──────┼─────────────────┼──────┤
│一 │戊○○ │0000000000、○九二一三二│扣案,共欠費│
│ │ │九三八四號(中華電信公司) │二千零二十六│




│ │ │ │元(至查獲時│
│ │ │ │止) │
├───┼──────┼─────────────────┼──────┤
│三 │玄○○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扣案,欠款四│
│ │ │公司) │千三百三十二│
│ │ │ │元 │
├───┼──────┼─────────────────┼──────┤
│四 │K○○ │0000000000、○九五五七六│扣案,至查獲│
│ │ │六一八九號(遠傳公司) │時止,共欠款│
│ │ │ │一萬二千零六│
│ │ │ │十二元 │
├───┼──────┼─────────────────┼──────┤
│五 │H○○ │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扣案,共欠款│
│ │ │ │一萬七千零十│
│ │ │ │元 │
├───┼──────┼─────────────────┼──────┤
│六 │天○○ │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扣案,均有繳│
│ │ │ │費 │
├───┼──────┼─────────────────┼──────┤
│七 │寅○○ │0000000000號(東信公司)│扣案,九十年│
│ │ │ │四月前欠費,│
│ │ │ │共一萬四千四│
│ │ │ │百六十一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戶名 │局號、帳號 │備註 │
├───┼───────┼───────────────────┼───┤
│一 │P○○ │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一│未扣案│
│ │ │三○三一四(含提款卡) │ │
├───┼───────┼───────────────────┼───┤
│二 │戌○○ │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五│扣案 │
│ │ │四一九五七(含提款卡) │ │ │ │
├───┼───────┼───────────────────┼───┤
│三 │I○○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五│扣案 │
│ │ │九○三一(含提款卡) │ │ │ │
├───┼───────┼───────────────────┼───┤
│四 │地○○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五│扣案 │
│ │ │九一九五九;萬通商業銀行,帳號○○五○│ │
│ │ │0000000000(均含提款卡) │ │ │ │




├───┼───────┼───────────────────┼───┤
│五 │巳○○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五│扣案 │
│ │ │九○五四一;萬通商業銀行,帳號○○五○│ │
│ │ │0000000000(均含提款卡) │ │ │ │
├───┼───────┼───────────────────┼───┤
│六 │卯○○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三│未扣案│
│ │ │二一二八九(含提款卡) │ │ │ │
├───┼───────┼───────────────────┼───┤
│七 │乙○○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未扣案│
│ │ │五三一二一(含提款卡) │ │ │ │
├───┼───────┼───────────────────┼───┤
│八 │亥○○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五│未扣案│
│ │ │四一九四三(含提款卡) │ │ │ │
├───┼───────┼───────────────────┼───┤
│九 │B○○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三│未扣案│
│ │ │四八二八○(含提款卡) │ │ │ │
├───┼───────┼───────────────────┼───┤
│十 │G○○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一七│未扣案│
│ │ │四五○九五(含提款卡) │ │ │ │
├───┼───────┼───────────────────┼───┤
│十一 │M○○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五│未扣案│
│ │ │三九四八二(含提款卡) │ │ │ │
├───┼───────┼───────────────────┼───┤
│十二 │辰○○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未扣案│
│ │ │九○七一三(含提款卡) │ │ │ │
├───┼───────┼───────────────────┼───┤
│十三 │J○○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四│未扣案│
│ │ │八五九八八(含提款卡) │ │ │ │
├───┼───────┼───────────────────┼───┤
│十四 │己○○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四│未扣案│
│ │ │一六一四八(含提款卡) │ │ │ │
├───┼───────┼───────────────────┼───┤
│十五 │宇○○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一│未扣案│
│ │ │四一八○五(含提款卡) │ │ │ │
└───┴───────┴───────────────────┴───┘
【附表五】警方查獲時扣得之物品
┌───┬─────────────┬──────┐
│編號 │物品 │數量 │
├───┼─────────────┼──────┤
│一 │被害人名冊(通訊錄) │二本 │




├───┼─────────────┼──────┤
│二 │月帳單 │三張 │
├───┼─────────────┼──────┤
│三 │廣告稿 │三張 │
├───┼─────────────┼──────┤
│四 │行動電話手機 │十五具 │
├───┼─────────────┼──────┤
│五 │現金十四萬九千七百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