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
自 訴 人 丁○○
江來盛 律師
自 訴 人 林任佑
代 理 人 陳克城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甲○○○、丙○○三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之 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自訴狀影本所載,而自訴人林任佑自訴被告乙○○、甲○○ ○、丙○○三人共同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之自訴意旨則詳如附件二自訴狀影本 所載,查此二份自訴狀所指被告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僅自訴 人不同,是此二卷宗證據共通,爰併案調查之,先予敘明。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係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三、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背信犯行, 被告乙○○辯稱:自訴人丁○○、林任佑均係經由被告丙○○介紹與伊認識,其 等基於對網路股的投資狂熱,才經由伊代向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QUANT UM GROUP INC.)依巴哈馬共和國國際企業公司註冊法設立登記之 「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Asian Trader Inc.)」購買該公 司一萬五千股之普通股股票,伊本身亦因判斷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貿易 網站前途看好,亦向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甘宏仁購買三萬股普通股, 伊並無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及背信犯行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因信賴乙○○ 所稱亞洲貿易網之前景看好,可獲厚利,才介紹友人丁○○及林任佑與乙○○認 識,並由自訴人丁○○自己評估認為可投資的情況下,伊才代乙○○持「亞洲貿 易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申購書」與自訴人丁○○簽訂,另自訴人林任佑則係自行 與乙○○在乙○○之辦公室內簽訂申購書,並非伊所代訂,伊並無與乙○○共同 詐騙自訴人二人等語置辯,另被告甲○○○則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為任何答辯。四、經查:(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辯稱:總公司設於香港之量子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確有依巴哈馬共和國國際企業公司註冊法成立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且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參加前立法委員張平沼因慶祝「海 峽兩岸商務經貿協調會」締盟十週年,自台北經香港赴大陸西安七天六夜參訪團
,而與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甘宏仁同團認識,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工 商時報亦有關於亞洲貿易網「透過電子商務力拓美國商場」之詳細報導,另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大陸第八十七屆廣州春季交易會亦舉辦國際商務論壇,特別 邀請美國量子集團共同主辦,並說明美國量子集團旗下的電子商務站-ASIA N TRADER COM是唯一具有完整交易功能的商務網站,且商業周刊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三十日第六四八期第九十七頁,刊登「貿易網站幫你 一指神功做生意」一文,亦介紹「亞洲貿易網」,故伊因判斷亞洲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之亞洲貿易網站前途看好,亦向該公司代表人甘宏仁購買三萬股等語,業據 其提出巴哈國出具之公司執照影本一紙、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亞洲貿易網 之網路概況說明一份、「海峽兩岸商務經貿協調會」締盟十週年慶祝活動手冊影 本一份、工商時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標題為「透過電子商務大陸力拓美國市場 」一文之報導影本一紙、二000年四月十八日第八十七屆廣州春季交易會國際 電子商務論壇一紙、商業周刊第六四八期內載「貿易網站幫你一指神功做生意」 文章一則影本及股東姓名載為「Chang Chin-pao」之亞洲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證明書一紙等文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乙○○前指所辯應認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乙○○因代自訴人丁○○向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股票一萬五千股,而轉匯自訴人丁○○前匯入乙○○設於匯豐銀行帳戶之資 金予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亦據被告乙○○提出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 可考,且自訴人丁○○、林任佑二人亦均有自被告乙○○處轉手取得亞洲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普通股股票證明書,顯見被告乙○○確有轉匯自訴人等購買股 票之資金予該公司,該公司始以自訴人二人之姓名核發各為一萬五千股之普通股 股票證明書予自訴人二人無誤。(二)次查,案外人甘宏仁雖曾將其所認知之一 切函覆本院,然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其前揭函知本院之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乙○○等之認定。(三)再查,自訴人等既係因評估投資買 賣網路股票可獲取優厚之利潤,始經由被告乙○○代向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股票,且被告乙○○本身亦有購買該公司之股票,顯見被告乙○○並未對自訴 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丙○○復因信賴被告乙○○所言,依其專業判 斷認該公司股票值得投資,始向自訴人等遊說投資,進而賺取每股零點三元美金 之利潤,尚屬合理,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及詐取財物之意圖;另被告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雖自訴人等以其係台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之 負責人,而被告乙○○係以該顧問行董事長身份與渠等洽談,而認被告甲○○○ 亦與被告乙○○、丙○○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然如前所述,本件股票投資案乃被 告乙○○、丙○○二人與自訴人等洽談投資事宜,被告甲○○○並無對自訴人等 實施任何足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自訴人等徒以被告乙○○向其等介 紹時所持之名片上載有「台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之字樣,即認該顧問行之負責 人甲○○○亦係同謀共同正犯,實屬率斷,況被告乙○○之行為,如前所述,並 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甲○○○亦無涉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罪嫌。(四 )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
三0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自訴人林任佑雖於自訴狀內指述被告等三人共同涉有 背信罪嫌,惟究以何事實為其論據並未述明,且綜觀自訴人林任佑所指被告等之 犯罪事實以觀,被告等三人與自訴人林任佑間並無委任關係,即被告等三人並未 有為自訴人林任佑處理事務之情事,是自訴人林任佑此部分指述被告等涉犯背信 罪之罪嫌,顯與前揭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林任佑 所指此部分之罪嫌。(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既均未對自訴人等施用詐術,自訴 人等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能對被告等三人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等三 人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另本院雖曾於九十年 九月七日依自訴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提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函請行政院外交部調查,惟本院認無論該調查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是本件爰不待行政院外交部之函覆,即裁定如主文所示;再被告乙○○未經主 管機關之核准,為代售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證券服務事業,是否涉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應由偵察機關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