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沙簡上字,90年度,453號
TCDM,90,沙簡上,453,200207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六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縣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縣府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壹仟公升、大型油槽壹座、加油機(含加油槍)壹具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柴油零售業務,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竟違反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縣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縣府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 規定(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條文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 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經濟部依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發布之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 條文為:前項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經營),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在臺中縣清水鎮○○路 四六之四五號「民基加油站」旁二十公尺處,私設加油設備充作加油站,經營所 謂「地下油行」,並將大型油槽置放於「民基加油站」對面馬路邊,先以每公升 新臺幣(下同)七.六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柴油,再以每公升八 元之價格,銷售與不特定之車輛駕駛人使用,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且因其私設之 加油站毗鄰合法經營之「民基加油站」,相隔僅約二十公尺,其儲油之大型油槽 ,置放於「民基加油站」對面馬路,均存放有易燃之柴油,而私設加油站內,復 未準備任何消防安全設備或水源,且有私接電線裝設冷氣之情形,客觀上即有因 電線走火或因其他火源引燃柴油,及因無法對早期之火苗作有效之撲滅或控制, 而蔓延為火災並波及「民基加油站」之蓋然性,危及「民基加油站」之員工、加 油民眾、車輛及「民基加油站」前往來之車輛、行人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適甲○○正為李長志駕駛之車號SV-232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加油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當場查獲,並扣得 甲○○所有之柴油一千公升、大型油槽一座、加油機(含加油槍)一具等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車號SV-232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司機李長志陳述情節相符,有其偵訊 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柴油一千公升、大型油槽一座、加油機(含加油槍)一具扣 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油品,經採樣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 測實驗室檢驗結果,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格,有該 實驗室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縣府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縣府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行為。又被告違 法私設加油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有無致生公共危險,而為具體危險犯,既以 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 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 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是被告私設加油站之週遭環境、加儲油設施 之裝備、有無消防安全設備或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事 項,即為必須客觀判斷之對象。經查,被告私設之加油站毗鄰合法經營「民基加 油站」,相隔僅約二十公尺,其儲油之大型油槽,置放於「民基加油站」對面馬 路,該私設加油站內,並未準備任何消防安全設備或水源,且有私接電線裝設冷 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陳不諱,並有地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加油站及大型油槽內所存放的油品,均為易燃之柴 油,客觀上即有因電線走火或因其他火源引燃柴油,蔓延為火災之蓋然性,且如 有火警發生,因被告並無任何消防安全設備或水源,無法於第一時間對火災作有 效之撲滅或控制,極易因極小之火苗即造成無法控制之大火,對「民基加油站」 之危害,影響甚鉅,且「民基加油站」若受波及,對於加油站之員工、加油民眾 、車輛及「民基加油站」前往來之車輛、行人安全,亦將造成莫大之危害,而有 具體危險存在,至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縣 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縣府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 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前開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 布施行,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明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 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 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經營汽 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



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 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 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另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分 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二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 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新制定之石油管理 法對於違反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之規定 ,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者。雖對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有提高,然該條構成要件之規定,則增加須因而致生公共危 險者,始論處刑罰。綜觀原「能源管理法」及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之全部意 旨而為比較,自以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制定即裁判時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處罰。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縣 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縣府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 共危險,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原審以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 條之一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石油管理法業已公布施 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 其犯罪動機在於賺取柴油之差額圖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然所致生之公共危險 並不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扣案之柴油一千公升、大型油槽一座、加油機(含加油槍)一具,為被告所有供 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黃 炫 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二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 售業務。
三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四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