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855號
TCDM,90,易,3855,200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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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緣其於八十八年間擔任位於臺 中縣大里市○○○街四十八號「濟化宮」之乩童兼住持並負責辦理宮內事務,嗣 因該宮財務狀況不佳,又計劃向道教公會正式申請設立並另購地建新宮,乃向信 眾召募入會成為濟化宮之建宮籌備委員(須繳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常年 委員(須繳費五千元),藉此籌募建宮基金,嗣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 年十月九日止,信徒乙○○等人即陸續捐款共計二十萬元,並由甲○○之媳婦王 虹琪代為收齊後轉交予甲○○,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上開建宮基金二十萬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旋即逃逸,避不 見面,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佈通緝後,始 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緝獲到案。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挪用建宮基金清償私人債務之情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人王虹琪於偵訊中之指、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濟化宮建宮委員會委員委託書、籌備委員名冊(上載有收款紀錄)、常 年委員名冊(上載有收款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可憑,是核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雖另辯稱:乙○○等信徒捐款後並未正式成立建宮委員會,後來係由 乙○○等上開捐款信徒以外之人另外成立正式之委員會,並由李哲雄擔任宮主, 曾志瑚擔任主任委員云云。惟查:被告早自七十七年間即在台中市○區○○街一 二五巷二號主持濟化宮(原名濟光堂,供奉濟公禪師),嗣於八十四年間將該宮 遷址至大里市○○○街四八號迄八十八年間本件案發時,又被告於濟化宮擔任乩 童並負責辦理宮內事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屬實;另告訴人 乙○○亦證稱:濟化宮之信徒如果有身體不適的情形,就會去請教被告是否有陰 煞及解決的方法等語,均足證被告確係長期綜理控管濟化宮事務之人,其因宮內 業務關係收取信徒乙○○等人捐充建宮基金之款項後,將之挪用清償私人債務, 嗣經告訴人等追查該款項之動向時,復長期避不見面,畏罪之情灼然可見。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其因業務關係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無涉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將上開其持有保管之濟化宮信徒捐款,易持有為所有,核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挪用信徒捐款、犯後長期避不出面處理, 迄本院審理期間始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徵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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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