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848號
TCDM,90,易,3848,200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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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 定,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迄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丙○○自認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合法當選為乙○○ ○之主任委員,得為該寺廟處理事務,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損害乙○○○之利 益,明知未經乙○○○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不得擅自管理乙○○○財產而加以 投資使用,仍未經乙○○○管理委員會同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即以乙 ○○○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洪敏英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六元、共計八十萬元之 價格,購買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發行之股票五萬股,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向不知情之邱吉慶以每股十七元、共計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復購買台灣固網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尚未發行之股票五萬股,並均在台中市領用乙○○○在萬泰商 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之存款後,如數給付與洪敏英邱吉慶,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乙○○○同數額之存款資產轉為風險較高之上開股票債權而生損害於 乙○○○之財產,迄九十年六月洪敏英邱吉慶依約定將上開股票轉讓登記與乙 ○○○時,該股票市價果已降低甚至未達票面價額即每股十元之價值,而發生乙 ○○○財產價值減少之結果。
二、案經乙○○○代表人即主任委員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先後以乙○○○名義 向案外人洪敏英邱吉慶購入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斯時尚未發行之股票,並領 用乙○○○於萬泰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給付之,及所購 入前述股票於九十年六月間轉讓登記與乙○○○時,股票每股市價已低於每股十 元之票面價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損害乙○○○利益之背信故意及行為 ,並辯稱:之前乙○○○所取得資產即包括彰化銀行、農民銀行、台紙等公司之 股票債權,購入當時雖未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係因告訴人甲○○阻撓難以召開 會議,且此經事後追認仍屬合法,且該股票轉讓登記與乙○○○後迄今市價雖較 低,是因市場風險所造成,當時伊係認為依報載及相關資料,購入該股票獲利可 能甚高,且購買機會不多,為使定供佛廟財產增值才會購入,並非為損害乙○○ ○財產才購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舉行之乙○○○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當選



為管理委員,再由當選之管理委員選舉被告為主任委員,惟因其未能提出完整 會議記錄,亦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經合法選舉等資料,多次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核備均未獲准許,關於被告是否合法當選之主任委員遂生疑義,經部分信徒 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重新選舉結果,雖改由 甲○○當選為主任委員,被告隨即基於乙○○○代表人之地位,以包括甲○○ 等該次選舉當選人為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 號提起撤銷該次當選之訴,並據此先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假處分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甲○○等該次選舉當選人 應於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前、暫停 接管乙○○○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並暫停行使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職權,再隨 即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後,關於乙○○○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職 權,於該院八十七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前尚未判決確定,則於該日前暫由包括被告等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假處分 ,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為 假處分裁定在案,嗣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所為民事判決結果,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當選 任主任委員之該次選舉應無效,被告並非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由判決被告 等人敗訴,仍經提起上訴而未立即確定,有乙○○○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二次 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民事判 決書、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二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全字第二號裁定書等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及告訴代表人甲○○對此且不否認;亦即,前述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所為民事判決結果被告雖遭敗訴,卻仍未確定在案 ,依前述假處分裁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被告仍得行使乙○○○ 管理委員之職權,雖觀諸前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 裁定內容,僅諭知被告得暫行管理委員之職權,並不包括被告得暫行主任委員 之諭知,惟該假處分裁定內容是否為如此限制,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一四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字第五四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 (均係被告以乙○○○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訴訟),論及被告依該假處分裁 定究否屬乙○○○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時,尚有不同解釋,以被告僅據一般法律 知識,其主觀上認知該假處分裁定內容所指其得暫行管理委員職權者,當亦及 於得暫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即非無可能;況且,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復 召開乙○○○第三屆信徒大會,並當選為主任委員,雖該次選舉結果經報請主 管機關之彰化縣政府備查時,經彰化縣政府以召集前述大會之被告並非該寺廟 登記在案之主任委員,該寺廟管理權且於司法爭訟程序處理中,出席人數又未 達法定出席人數等情由認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不准備查在案,甲○○等人 並於八十九年間以包括被告等該次選舉當選人為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 起確認被告等人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再據以聲請於該訴訟確定終局判決前,包括被告等人應暫停接管彰化市乙○○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並暫停行使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職權,而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全字第一號為假處分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且發執行命 令送達包括被告等人,有各該議事紀錄、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彰 府民文字第三九六六四號函文、假處分裁定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迄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被告收受該暫停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前,其主 觀上當仍認其係乙○○○之主任委員,由其在該期間內尚執行相關乙○○○資 產租金收取、銀行存款生息,並製作相關帳冊、傳票資料等事務,有轉帳傳票 紀錄等資料供參,斯時甲○○等人之職權復因前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裁全字第一七0二號假處分裁定而暫停中,亦可見乙○○○之相關事務係由 被告處理中,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二日,以乙○○○之名義向 洪敏英邱吉慶以前述每股十六元、共計八十萬元及每股十七元、共計八十五 萬元之價格,購買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發行之股票各五萬股之同日,即 分別以乙○○○於萬泰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所設立帳戶之存款給付買賣價 金,並製作轉帳傳票,有該傳票暨股票轉讓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而不論依被 告所提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修正之乙○○○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第二 款、第十條,或告訴人代表人甲○○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通過之乙○○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規定,將該規定關於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職權內容為合參互以析,由相同內容之第九條第二款關於乙○○ ○財產或基金之管理事項,均明文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相同內容之第十條 第四款關於主任委員之職權規定部分,雖謂主任委員有綜理本會一切事務之職 權,惟以管理委員會既為信徒大會所選舉管理委員所組成,且第十條第二款尚 且規定主任委員應值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均足見主任委員僅係管理委員決議 之執行人,自不得僭越而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上開第十條第四款之概括規 定所指主任委員職權內容,應不及於已明定屬管理委員會權限之部分,因之, 關於乙○○○財產之管理事項,應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主任委員在未得管理 委員會決議授權前,應不得擅自加以使用管理;是以,被告所為以乙○○○名 義買入股票之行為,既係動用乙○○○所有存款資產作為買賣價金,被告於前 述傳票所載內容且以之為股票投資行為,當係對乙○○○原屬銀行存款性質之 財產,轉換為所投資之股票債權方式,已變動該財產之原有性質及相關資產之 保存管理,此應為對乙○○○財產之管理行為,而被告竟違反前述章程規定, 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為此行為,復為其自承在卷,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背其 任務,即堪認定。
(三)進而,被告斯時係將乙○○○財產轉換為台灣固網股份有公司尚未發行之股票 ,以一般公司股票原本即屬具風險性之投資商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明 知此情,加以該股票購入當時,又屬尚未正式發行之股票,風險性自更高,被 告雖辯稱購買當時該股票一般市價約每股十三點五元至十四元,其轉手購入價 格僅十六元、十七元,符合當此市價,並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聯合報新聞 報導之剪報影本一份供佐,然觀諸該報導亦提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取 得執照仍未定,已可見該股票是否能正式發行之變因甚多,縱使此類高風險商 品亦可能獲得有較高獲利機會,此種投資行為將獲利或致虧損仍繫於甚多不確



定因素,被告已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復自承其為乙○○○處理事務任內從未有 將佛廟財產投資此類股票產品之情形,且乙○○○資產除早年因所有土地經行 政機關徵收而改發放取得諸如農林、台紙、台泥公司等股票,所有彰化銀行股 票更是早於日據昭合年代因不詳原因所取得,及部分不動產項目外,其餘財產 內容悉以金融機構存款方式管理,並有財產目錄影本二份在卷可考,被告自應 足知該佛廟財產處理向不以投資具風險性之商品方式為之,遑論被告又係先以 乙○○○財產支付買賣價金,而出賣人洪敏英邱吉慶二人依約應履行之股票 轉讓登記行為卻在一年餘後而屬將來給付性質,屆時契約能否履行之風險亦較 一般現在給付性質者高;是以,被告既明知所購入股票將冒有實際價格迄該股 票正式發行且得轉讓登記與乙○○○時,因相隔達一年餘,市場變動將導致相 當折價損失之風險,對此乙○○○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衡以被告斯時已因是否 有行使乙○○○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職權一事與告訴人代表人甲○○等人爭 訟相當時日,甚至如前述,其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所為民事判決結果,更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四日當選此風險之承擔由定光佛任主任委員之該次選舉應無效,被告並非乙 ○○○之法定代理人為由判決其敗訴,即使被告未信服此判決理由而提起上訴 中,對乙○○○事務處理仍當知應更審慎為之,參酌如前述乙○○○素來管理 財產之方式,更足使被告預期此投資行為將不為管理委員會所採,其卻仍決意 為之,實難僅以該股票跌價風險繫於市場機能因素,即得將被告致乙○○○原 有財產置於此境地之認知及決意略而不論,是以,其主觀上應有損害乙○○○ 財產價值之意圖,即甚明確。況且,被告買入上開股票後,迄九十年六月轉讓 登記為乙○○○所有,有股票影本等件可證,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該股 票每股市價更僅有四元,有當日工商時報第三十一版所載未上市盤參考報價表 一份可明,不論乙○○○有無出賣此股票,仍不妨其所有財產之估算價值因而 短少之結果,益徵被告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述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依章程規定先經乙○○○管理委員會決議,即擅自以乙○○○之存款購 買前述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乙○○○所有財產 斯時即因之承擔跌價損失之風險,被告自係基於為損害乙○○○財產上利益之意 圖,且由事後該股票價值果跌價僅餘每股四元,亦可見其行為已足使乙○○○財 產發生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二 次以乙○○○財產,向洪敏英邱吉慶購入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 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迄 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但 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該 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示懲儆。三、至於告訴人代表人另以被告丙○○尚有於擔任乙○○○之主任委員內,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支領車馬費二萬元,於同 日支領春節車馬費一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支領車馬費二萬元,於同年九 月二十三日支領中秋節慰問金一萬元外,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獨自支領中秋 節車馬費二萬元,再於八十九年支領車馬費二萬五千元,於同年二月三日再支領 所謂春節慰問金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接獲前述暫停行使管理委員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後,仍繼續執行乙○○○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職務而支領車馬 費、慰問金、薪水等,亦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且致生損害於乙○○○之財 產,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部分,其中除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後仍繼續執行乙○○○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職務而支領車馬業經公訴費、慰問 金、薪水等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公訴人以被告既仍執行乙○○○之主任委員事 務,綜理所有寺廟對內、外之繁雜性事務處理,仍有勞務支出,其因之領取上開 車馬費及三節之慰問金,此屬合理對價且符合一般常情認知,是此背信之犯罪嫌 疑尚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後被告仍繼續執行乙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職務而支領車馬業經公訴費、慰問金、薪水等行為, 縱使被告有違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全字第一號假處分裁定之情形,以被 告與告訴人代表人甲○○等人間,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被告有無合法當選為主 任委員一事尚爭訟中,被告主觀上仍認其係合法當選為主任委員,始繼續執行上 開職務,只須被告確有執行職務,且執行內容尚為相當、合理,而此如前述,由 其在此期間內仍製作相關事務等資料亦可證,則其因之支領車馬費等,既符合乙 ○○○處理事務之人得支領相關費用之慣例,自亦難認被告此行為有何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乙○○○財產之背信故意可言,此要屬其有違反假處分裁定, 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等相關規定,執行 法院得對被告處以怠金,甚至為拘提、管收之問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此亦涉有背信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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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