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大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9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90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97年6月19日以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營業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853- EV),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元,每5日內繳款 一次,並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上開車輛於簽約當日 交予被告丙○○,依租賃契約第8條後段規定 :「乙方(即 被告丙○○)應負人為損害、肇事或鈑金損壞部分之修理責 任,修理期間乙方應租金照計算。」惟被告丙○○未盡善良 第三管理人之責,致該車輛引擎嚴重受損,車輛修理費計57 ,900元,又被告丙○○積欠原告97年11月1日之租金100元, 自97年11月2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11,900元 ,扣除 押金5,000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64,9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租,逾期則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4,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丙○○
抗辯所為之陳述:契約第7、8條有約定駕駛要檢查並維修。 租金包含車子進廠維修期間。這台車是開到不能開被拖吊的 。一開始水箱破裂如果被告有通知我們,不會造成如此嚴重 的損害。
四、被告丙○○則以:我當初是純租車,非租送車。當初約定保 養及維修由車行負責,車子如有事故也有全險。車子交到我 手上時問題已很多 ,我也不斷在維修。11月2日到18日的租 金我繳了,駕駛當時車輛完全沒有顯示異常狀況訊號產生。 車子開到一半就熄火,再發動又熄火。後來我檢查水箱有水 也有請人接電。我到保養廠時跟技工說當時駕駛時沒有任何 訊息顯示水箱破裂,儀表板溫度顯示也沒升高,技工說是可 能感應器沒有感應到水,他也遇過其他車子有這種情形。水 箱有水時請人來接電也沒有用,當時是車子可以發動,但會 熄火等云云,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估價單、存證 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款金額明細表、統一 發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雖抗 辯駕駛當時車輛完全沒有顯示異常狀況訊號產生,惟其於審 理中當庭自承車子開到一半就熄火,再發動又熄火,復經證 人林自強到庭具結證稱:「水箱破裂駕駛員如果有注意應該 會知道溫度升高。處理方式應該先停車熄火,要拖吊到保養 廠處理。通常水箱破掉車子還是可以開,硬開的後果車子最 後會熄火停掉,引擎要大修。通常因為溫度高引擎損害火星 塞裡面會進水,等於燃燒室裡面進水,需要拆下來修理,這 台車的情形就是火星塞裡面進水。我在修這台車時水箱是破 的,所以照正常情形應該要馬上熄火不要開,更換水箱才可 繼續行駛。駕駛中水箱破裂除了儀表板溫度顯示外車子的力 量也會變比較小,加油門也不能正常行駛,這種情形下開車 車子會抖。」故被告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系爭車輛引擎受損,則其抗辯駕駛當時車輛完全沒有顯示異 常狀況訊號產生云云 ,尚難可採。又被告抗辯11月2日到18 日的租金已繳,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 。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系爭車 輛時疏未注意車輛狀況,致系爭車輛引擎受損,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則被告自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7,900元(經證人 林自強當庭具結證稱其中工資為15,000元、零件為42,900元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上揭車輛 ,係於93年8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 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7年10月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 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 一為合度 ,即折舊後費用為4,290元,再加上工資15,000元 及租金12,000元,總計為31,290元。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2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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