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540號
TCDM,90,易,3540,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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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為當時之台中縣議員,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凌晨零時許,案外人丁○○與其員工丙○○、壬○○、呂光濱黃朝琴等人 ,前往台中縣東勢鎮○○路二十一號戊○○經營之「金錢豹KTV」飲酒作樂, 席間曾與陪酒女侍發生糾紛,丁○○等人因而離開,復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又返 回上址「金錢豹KTV」飲酒,壬○○復邀集於社口「聖天宮」學習「八家將」 之王衍烽、譚中偉、紀介傑林愈敏林國祥及少年陳俊德、張忠民王晉誠王智勇、王建文、劉金展楊智翔王金琪王弼泳等人前往上開KTV大廳飲 酒,因而引起「金錢豹KTV」工作人員甲○○、徐益弘高平安詹超傑等人 不滿,認丁○○等人有意鬧場,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丁○○等人結帳欲離去之際 ,戊○○即夥同徐益弘鄧力嘉、甲○○、謝國章魏隆琪宋士新、薛志文林昌洪朱建吉等人,由徐益弘將戊○○事先交其保管之霰彈槍及子彈取出,攜 至「金錢豹KTV」開槍,喝令丁○○等人留下,並由其友人綽號「阿良」之不 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及「阿良」之友人另一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負責將丁○○ 押往東勢鎮山區某工寮,甲○○、徐益弘復分別持槍將丙○○、壬○○等人押回 「金錢豹KTV」(林國祥趁機逃離現場),命詹超傑高平安二人負責看守, 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戊○○、林昌洪魏隆琪朱建吉等人與薛志文宋士新、謝國章等人分別抵達現場包廂共同毆打丙○○、 壬○○等人,並由戊○○與甲○○、高平安命丙○○、壬○○二人至「金錢豹K TV」大廳,由甲○○將其持有之手槍彈匣取下後交予丙○○,命丙○○持上開 手槍在舞池中筆劃,並命壬○○表演掀桌鬧事,及由甲○○跪在丙○○前方,表 演丙○○持槍押住甲○○等情節,而由高平安以錄影機錄下畫面留作證據。嗣因 林國祥於甲○○、徐益弘開槍之際逃離現場後報警,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 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前往「金錢豹KTV」查看,當場查獲甲○○、徐益弘、詹超 傑、高平安四人正控制丙○○、壬○○、呂光濱黃朝琴、王衍烽、譚中偉、紀 介傑、林愈敏及少年陳俊德等人行動自由,而將渠等連同被害人均帶回東勢分局 訊問案情(戊○○、甲○○、林昌洪高平安徐益宏詹超傑等人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戊○○知悉甲○○等人已為警查獲,遂透過其妻陳惠婷己○○出面 協調解決,己○○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 分局刑事組,在該分局之刑事組偵訊室內,向丙○○、壬○○等二人表明其為台 中縣議員之身分,並對其等二人稱以:「店家有錄影帶,你們火力沒有人家大,



再鬧下去會很難處理」等詞,脅迫丙○○、壬○○二人按照戊○○、甲○○脅迫 丙○○、壬○○拍攝之錄影帶,承認持有槍枝,則可代為與戊○○等人談和解之 事,而使丙○○、壬○○行無義務之事,丙○○、壬○○因當時丁○○之下落不 明,因而心生畏懼,丙○○、壬○○遂向己○○表示願意配合,嗣因丁○○於同 日下午十四時許獲釋,丙○○、壬○○二人始向警方表明上開案件之實情,而未 遂。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行政 院海岸巡防總署台中查緝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追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受戊○○之妻陳惠婷所託到東勢分局,瞭解發生於上開 「金錢豹KTV」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前往東勢分局刑 事組瞭解案情而已,伊到刑事組時,看到其中一位戴眼鏡的人(即丙○○),問 他為何會搞成這樣,他說他有開槍,但槍已被另一位年輕人拿走了,伊就說既然 有開槍,槍應該拿出來,伊並沒有說一些如事實欄所述脅迫丙○○、壬○○之事 ,而且當時有偵查員在偵訊室,伊豈可能講那些話呢?辯護意旨則以:公訴人認 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無非以證人丙○○、壬○○之證述為唯一論據,然其等二人 係因懷疑被告與甲○○等人係同一夥,故其等主觀上為不實之陳述要屬人情之常 ,況其等二人敘及如何被被告恐嚇乙節,用字遣詞排列組合均相同,是否事先演 練,預先有做不實供述之準備,亦令人生疑,且證人即刑事偵查員庚○○、辛○ ○、乙○○及癸○○等四人,自偵查至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未聽聞被告有恐嚇丙○ ○、壬○○等二人,可徵證人丙○○、壬○○之證述有瑕疵而不足採信等語。經 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丙○○、壬○○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被害人丙○ ○、壬○○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上午十一時十分第 一次警訊時,二人最初均確未對全部情節為完全指述,而僅陳述:「..約打 了二十餘分鐘後,其中一人持一支黑色短槍交給丙○○,叫丙○○持該槍至舞 池中比劃,又叫壬○○將該店中桌椅掀翻並由該店中員工甲○○到丙○○面跪 下,不一會兒包廂門又出來五、六名陌生男子,將丙○○手槍拿去後,又將丙 ○○押往包廂中與其他廿餘人一同控制在包廂內,控制伊等人的行動,直到警 方到達現場將伊等帶回分局」等語(以上均詳見上開丙○○、壬○○警訊筆錄 中問以:你於何時與何人前往KTV做何事?」),自上述之丙○○、壬○○ 第一次於警訊中之指述以觀:其等二人確係隱瞞槍是甲○○拿給丙○○乙節而 未說出,而且其時被害人丙○○、壬○○均早已知悉甲○○其人,果未受到任 何外力脅迫,其等二人為何未為完整之陳述呢?而且丙○○、壬○○其後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及十四時,在台中市警察局中供述:其等二人因受 被告脅迫,擔心伊等老闆丁○○的安危,所以一直不敢說槍是誰交給丙○○的 真相等語,亦與被害人丙○○、壬○○第一次於前揭警訊中(即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十一時十分)未說出槍是甲○○交給丙○○之情相 符,可徵被害人丙○○、壬○○前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中指述及偵



審中之證述,確有可堪採信之處。再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看到其中一位 臉上有傷的人,問他是怎麼一回事,載眼鏡的(指丙○○)說他在金錢豹喝酒 鬧事還開槍,當時伊在偵訊室內問戴眼鏡的,你既然帶槍去,為何還被打得滿 頭包,接著伊問他既然有開槍,槍何在,他說當時很亂,伊把槍交給另外一人 ,伊就跟他說既有開槍,就得將槍交出來,否則事情難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 廿四頁反面、廿五頁正面),試想一般實際開槍之人,對其是否開槍大皆避之 惟恐不及,況其本身又是被害人,其豈願自承喝酒鬧事還開槍之理?又被害人 丙○○、壬○○被毆打之後,並由戊○○與甲○○、高平安命丙○○、壬○○ 二人至「金錢豹KTV」大廳,由甲○○將其持有之手槍彈匣取下後交予丙○ ○,命丙○○持上開手槍在舞池中筆劃,並命壬○○表演掀桌鬧事,及由甲○ ○跪在丙○○前方,表演丙○○持槍押住甲○○等情節,而由高平安以錄影機 錄下畫面留作證據等情節,係店方所圖製造假想之錄影帶資料,外人根本無從 知悉,而被害人丙○○、壬○○二人於東勢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時,始終未承 認有持有槍枝及開槍,除據證人丙○○、壬○○及東勢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辛○ ○於偵查中具結在卷外,遍觀被害人丙○○、壬○○之警訊卷亦無其情,則被 害人等二人既未曾告知被告當天有開槍之事,被告竟能事先知情,並要被害人 二人將槍交出,可徵被告己知錄影帶之事,益徵被害人丙○○、壬○○前揭指 述堪以採信。
(二)雖被害人丙○○、壬○○於警訊中供述其等二人如何被被告脅迫乙節,在用字 遣詞排列組合上,大致相同,惟其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將之列為證人具 結,其等二人亦為相同之證述,況其等二人被害情節相同,陳述內容相符,自 屬自然,至於在用字遣詞排列組合上相同,要屬製作筆錄方法之問題,尚難認 有何事先演練,預先有做不實供述準備之問題。(三)雖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偵查員庚○○、辛○○、乙○○及癸○○ 等四人等到庭證稱:在偵訊中未聽聞被告有恐嚇丙○○、壬○○等二人之事情 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偵查室有問戴眼鏡的(指丙○○)等語,已 如前述,而被告又確有上開之行為,則可徵被告確有在偵訊室內為右揭行為, 上開證人之證述或因當時情況而未聽聞或因其他因素而未聽聞,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丙○○、壬○○上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 一脅迫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丙○○、壬○○二人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同種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己○○已著手於強制行為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 身為台中縣之議員,竟恃其身分脅迫他人承認持槍,嚴重影響社會正義,犯後猶 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本不宜輕罰,惟其於脅迫過程中係僅針對被害人二人秘密 為之,尚未至明目張瞻之地步,而且其脅迫行為對被害人之供述,並無太大影響 ,量處之刑度,自以較一般人略重即可,而不應為苛求之程度,是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



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 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 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行為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至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乙節,本院審酌 上情後,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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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