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一五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統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越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戊○○則為統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告訴人 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 局(下稱東改局)標得「東線新武呂溪橋增設工作人行道工程」(下稱人行道工 程),將其中人行道鋼構部分之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發包給統 越公司承包,統越公司再將鋼構部分以每月薪資五萬元僱用丁○○為鍍鋅、鑽孔 、組立等加工作業之工頭,丁○○如於工程期內順利完工,並可抽得統越公司工 程所獲利潤之百分之二十。信榮公司並與統越公司約定,於統越公司提出鋼材並 出具材質證明時,先支付三成訂金。詎被告乙○○、丁○○、戊○○三人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人行道工程鋼構部分所使用之H型鋼規 格為高度八百厘米、寬度三百厘米,橫向鋼材厚度為二六厘米、直向鋼材厚度為 十四厘米(下簡稱800*300*26*14),渠等為圖減少材料費及加工 費,乃向不知情之羅富星經營之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欣政公司) 訂購九十六支規格為高度七百九十二厘米、寬度三百厘米,橫向鋼材厚度為二二 厘米、直向鋼材厚度為十四厘米(下簡稱792*300*22*14)不符合 規格之鋼材,並由不知情之欣政公司出具東京製鐵株式會鋼材規格為800*3 00*26*14之鋼材檢查證明書,使信榮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匯給統越公司五百零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嗣因統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信榮公 司要購買鋼材要求統越公司繼續趕工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方克相當 。
三、訊據被告乙○○、戊○○、丁○○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與被告戊○○均係統越公司之股東,二人均得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各 自在外承攬工程,利潤均霑,然本件工程係由戊○○與甲○○接洽,伊並未參與 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係統越公司的股東兼業務經理,但伊完全不認識信
榮公司,也未曾與信榮公司往來,本件工程是伊與甲○○接洽,由伊承包人行道 鋼構部分之工程,當時因工程所需800*300*26*14規格之鋼材材料 不足,需等待四個月以上才有,所以伊有告訴甲○○將以同屬800*300系 列之792*300*22*14規格之鋼材代替,甲○○為趕在三個月內作出 第一批材料,所以也同意使用代替品,伊在經甲○○同意後才向欣政公司訂材料 ,並運送至嘉義工廠,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由丁○○會同信榮公司之工地主任丙 ○○及甲○○共同會驗後,經認為可以使用才由甲○○付定金而開始製造,伊並 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並不是統越公司之員工,而是外包廠商 ,負責代工,伊承包本件工程之代價係以每公斤四元計算,更換鋼材規格使得重 量變輕,對伊並無利益,且伊僅係代統越公司向欣政公司下材料訂單,價格與材 料規格均是由統越公司與欣政公司洽談,又當初是因為欣政公司說800*30 0*26*14規格之鋼材材料庫存不足,伊才請示戊○○是否更改規格為79 2*300*22*14,並請戊○○與欣政公司直接聯絡,待他們確定為79 2*300*22*14規格之鋼材後,伊才下材料單給欣政公司,而變更鋼材 規格之事甲○○亦知情,伊僅和統越公司及甲○○接洽,與信榮公司並無任何接 觸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人行道工程係因證人甲○○與被告戊○○欲合夥承攬該工程,惟渠二人因 無營造公司牌照,故由證人甲○○邀約告訴人信榮公司合夥,由證人甲○○出 資,告訴人信榮公司提供營造公司牌照及現場監工,始標得本件人行道工程; 而本件人行道工程之合夥分配成數係由被告戊○○占百分之四十,介紹人詹財 發占百分之三十,而甲○○占百分之三十,其中甲○○所占百分之三十,復由 告訴人信榮公司分得百分之四十。又甲○○等人以信榮公司名義標得該人行道 工程後,關於人行道鋼構部分之工程,因被告戊○○向甲○○估計預算之價格 明顯較其他廠商為低,甲○○乃將該部分之工程發包予戊○○所屬之統越公司 承攬,而由戊○○負責此部分工程;再甲○○係至嘉義廠會驗鋼材規格完畢後 ,始向信榮公司之股東借得約五百十萬元(即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五百零九萬九 千八百九十元),並匯予統越公司充作該人行道鋼構部分工程之總工程款百分 之三十定金,此均業據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詳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合先敘明。(二)次查,本件東改局人行道工程所使用H型鋼材之規格為800*300*26 *14,有工程設計圖及東改局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而統越公司向欣政公司 係訂購792*300*22*14規格之鋼材用於本件人行道鋼構部分之工 程,並提出東京製鐵株式會鋼材規格為800*300*26*14之鋼材檢 查證明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由甲○○及告訴人信榮公司監工丙○○會同鐵 路局監工己○○及被告丁○○在嘉義廠查驗完畢,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並有東京製鐵株式會鋼材規格為800*300*26*14之鋼材檢查證明 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及東改局驗收報告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戊○○、丁○○並未按工程設計圖之規格定作鋼材,且係提 出與所用鋼材不符之鋼材檢查證明等事實,均堪認定並無違誤,惟本案所應探
究者,乃被告戊○○、丁○○所為更換鋼材規格之目的,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又係何人因該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該人是否因被告等之施詐術行為而 陷於錯誤?經查:
1、據被告戊○○、丁○○二人辯稱:當時係因欣政公司所有800*300 *26*14之鋼材材料庫存量不足,伊等因792*300*22*1 4規格之鋼材與800*300*26*14之鋼材同屬800*300 系列之鋼材,所以才更換使用等語,查與證人即欣政公司之羅貴欣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欣政公司僅有792*300*22*14規格之鋼材可賣出 等語相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卷第 六五頁),且依被告戊○○庭提H型鋼系列表所示,其中792*300 *22*14規格之鋼材與800*300*26*14之鋼材確同列為 800*300系列之鋼材,再者,800*300*26*14規格之 H型鋼材之重量雖高於792*300*22*14規格之H型鋼材,以 欣政公司提供之每公斤九點五元之價格計算,九十六支800*300* 26*14之H型鋼材料費高於792*300*22*14之H型鋼材 料費共計亦僅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未含稅),有證人羅貴欣提出之計 算書在卷足憑(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0九 號卷第五五至五六頁間),被告等更換鋼材規格後,可節省之成本既僅區 區十七餘萬元,謂其等係為圖此小利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實值懷疑。 2、雖告訴人信榮公司於偵查中曾提出三紙匯款金額分別為三百一十五萬元、 一百四十八萬元及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之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 欲證明告訴人公司因被告等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給付共計五百零九萬九 千八百九十元之工程款予統越公司等事實,惟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該五百一十萬元係伊向信榮公司之股東借的 ,該筆款項是由伊負責償還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三頁),依甲○○與信榮 公司間關於本件工程之利益分配成數,除甲○○之上揭證詞外,復據信榮 公司代理人陳金田於偵查中陳稱:「...我占股份的百分之十二,王某 (指甲○○)佔十八,其他的七十由他朋友出資...」等語明確,核與 證人甲○○前揭關於合夥分配成數之證詞相符,是本件人行道鋼構部分工 程款之出資,顯然係甲○○個人所支出,而與信榮公司無涉。 3、再證人甲○○雖對更換H型鋼材一事矢口否認知情,惟依證人羅貴欣於偵 查中證述:「(問:是否曾南下協調處理?)是,有一次到徐某住處在晚 間,當時有我、徐某、甲○○一起討論鋼材問題,王某要求我繼續交貨, 不要因為退票問題延誤工程,我當時是以792的價格報價給他,他也有 當場計算後續鋼材所須費用,他表明要開票,我說公司不准許,我說如果 現金交易以一公斤9.8(元)的價錢賣給他。也有一次我人在台中與王 某聯絡,他也請我趕快交貨。(問:王某稱他曾表明要買800的鋼材? )不可能,800規格的市價不可能是9.8元,至少要賣10.1或1 0.2元。(問:歷次接觸過程,能否確認王某知道第一批鋼材是792 ?)不能確認,但談要以現金交易那次可以確認談的是792,因為當時
我也只有792可以賣。」(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六號卷第六四頁背面)等語,及被告戊○○及丁○○二人均堅稱 更換為792*300*22*14規格之鋼材一事,甲○○知情且有同 意等語以觀,並參酌本件人行道鋼構部份之工程係由證人甲○○決策交由 被告戊○○所屬之統越公司承包等情,本件將工程所需鋼材由800*3 00*26*14之規格更換為792*300*22*14之規格一事 ,證人甲○○應係事先知情無訛。
4、本件工程既係由甲○○出資,而借用告訴人信榮公司營造牌標得本件工 程後,再由甲○○將上開工程其中之人行道鋼構部分之工程轉由被告徐 重榮承包,被告戊○○就該人行道鋼構部分之工程既未與告訴人公司簽 立任何承攬契約,且工程款之支出亦全係由甲○○出資,而甲○○亦已 於事前得知鋼材之規格已因欣政公司庫存量不足而更換為同系列之他種 規格之鋼材,是被告等更換鋼材規格,並非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且 告訴人公司亦未因此而交付任何財物,均核與前開所述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難論以該罪責。另被告乙○○雖係統越公司之 負責人,然與本件工程並無干係,此業據被告戊○○、丁○○供述及證 人甲○○證述明確,公訴人徒以其係統越公司負責人,材料費與加工費 多寡影響公司利潤及工程責任,認被告乙○○亦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以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姑不論統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是否知悉統越公司執行業務之 經理即被告戊○○有對告訴人公司詐欺取財之情事,然本件被告戊○○與丁○ ○等改用792*300*22*14規格之鋼材,既係因提供材料之欣政公 司庫存量不足,又因該規格之鋼材與800*300*26*14之鋼材同列 為800*300系列之鋼材,且係經甲○○之同意,始行更換,其等主觀上 自無詐欺之犯意,況亦無自告訴人公司處取得任何財物,是本件調查所得之積 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 詐欺取財之情事,應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 定,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