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羅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6月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開利息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4月2日止,共積欠消費 款、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78,06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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