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戊○○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罪,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甫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及四月,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一)利用自九十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該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止,借住於雲林縣西螺鎮○○里○鄰○○ 路二四0之一號王城住處之機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其離開上址前 之某時許,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雲林縣西螺鎮○○里○鄰○○路二四四號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 千元、身分證二張、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金像影音光碟金卡一張及葉文福所有 身分證一張、自用小客車保險證一張、自用小客車駕駛一張、自用小客車行車執 照一張,嗣因王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一樓原借予戊 ○○使用之臥室內,發現甲○○及葉文福失竊之身分證、金融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等物,始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二)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由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三一號、四三三號頂樓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 式,潛入乙○○於上址所經營之仁合堂中醫診所,竊取現金一百二十五元、電腦 主機一部、電燈起動器十二個,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四 一九號陳雅雄之住處三、四樓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巿南屯 區○○路三十二號前,見丁○○下車至巿場內購物時,未將其所有車號QO─0 611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即趁機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時十五分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南 社路口,因未懸掛車牌,經巡邏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惟戊○○非但未停車受檢 反加速逃逸,經警在後追捕,始因車速過快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五八0巷口撞 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後,為警攔阻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右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二)、(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丁○○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
紙、查獲現場被告所持之贓物照片二禎;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 查獲現場照片四禎、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二)、(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八日雖有借住王城之住處戒毒,只借住一天,但當天伊到彰化縣員林鎮福 生診所買戒毒的藥,在診所內還有碰到己○○,還沒有回去就發生竊盜案,伊 並未侵入雲林縣西螺鎮○○里○鄰○○路二四四號內行竊云云,經查: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況證人王城亦證稱 :其住處一樓後方之臥室,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該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 許均交由被告使用,伊係於當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該臥室床上及枕頭 下發現被害人甲○○及葉文福遭竊之物等語。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 照片一十三禎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辯稱只向證人王城借住一日,並未竊取甲○ ○、葉文福之財物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依被害人甲○○ 所陳: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伊之小孩叫醒伊買早餐時才發現遭 竊等語可知,被害人甲○○、葉文福所有上開財物於當日上午九時發現前之某 時即已遭竊,被告以伊曾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至福生診所就診,不可能係 所竊云云置辯,雖與證人己○○證述及福生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來函所 示被告就診時間相符,然被告至福生診所就診之時間與被害人甲○○、葉文福 財物遭竊之時間並無衝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解於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 日上午八時離開上址前之某時,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雲林縣西螺槙新豐 里八鄰新社路二四四號行竊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 確,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 分之夜間由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三一號、四三三號頂樓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乙 ○○於上址所經營之仁合堂中醫診所內行竊,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然查上址 僅為被害人乙○○開設仁合堂中醫診所之用,並無人居住,業據被害人乙○○於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陳明在卷,則上址即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件被告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 ,而侵入上址行竊,核其所為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以變更。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行竊,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竊取甲○○、葉文福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逾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及四月,定執行刑為二年四月確 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危害他人居住之 安全,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犯罪後仍避重就輕,設詞飾卸,顯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素行不佳,前即曾因竊盜罪於七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屢次行竊,甫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其所犯本件竊盜罪,與前案 之犯罪手段相同,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思以青壯之身,自 謀其力,自營生活,且無正當工作以維生計,並屢次以相同手法行竊,顯然已行 竊成性,其有犯罪習慣至明,為杜其不勞而獲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三)之犯行,原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 三八號被告戊○○竊盜案件予以審理,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被告戊 ○○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一)、(三)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年餘,難認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被告戊○○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與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被告戊○○竊盜案件併予 審酌。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如犯罪事欄一所載(一)、(三)之犯罪事實則與本件 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密接,行為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