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8年度,39號
TPEV,98,北勞小,39,200905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至10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輔導老師一職,每月薪資皆由被告轉帳至台新銀行西門分 行 ,經發現95年9月薪資並未轉至帳戶,即向被告索討,被 告以支付現金為由拒付,原告於是要求查看支領現金之簽名 證明,會計回答所有會計資料都不見了,原告至勞工局協調 ,因被告未出席而宣告協調失敗等語,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存摺 集95年9月薪資申請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